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潘學恩
訴訟
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簡昭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告
購買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委由訴外人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
5月30日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簽
約款),
嗣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恐未能如期將系爭簽約款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乃委請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蘇連舜與被告接洽,希望展延付款期限,
惟不被被告所接受
,仍委請律師於105年6月2日催告原告於到函7日內給付系爭
簽約款,如逾期未給付,將沒收原告已付之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金,另處每日萬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而原告於同年1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已於105年6月
24日將係爭簽約款100萬元匯入泛太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
惟被告仍再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金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
再執
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同意被告先行動用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動支款同意書,逕將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
戶之100萬元全數匯出並全數作為違約金。
二、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
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
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
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五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之約定,原
告雖遲延給付系爭簽約款24日,原告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亦僅為12,000元(1,000,000x0.0005x24=12, 0000)。況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8項第1款約定:「...在此一年中,
如賣方(被告)有更好的價格之賣方,賣方得將買賣標的出售
予他買方。買方已給付之價金由賣方原數無息予買方,不另
作其他違約賠償」等語,亦可知被告雖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仍欲繼續尋找其他出價更為優厚之買家,甚或如於
被告尋獲售得更好之價格而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時,僅需將
原告已繳價金無息退還,而不作任何違約賠償。綜上以觀,
原告雖遲延給付而有違約情事,然應未對被告造成損害,被
告縱受有損害,亦應僅為該24日
期間之利息損失,然由原告
另行支付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應足以填補被告所
受之損害,原告違約情節輕微;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
後尚仍得另覓買家,於另售他人時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違約金
,倘任令被告將系爭簽約款100萬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顯
有失衡。
三、承上,原告雖因資金調度困難而遲延給付系爭簽約款,然審
酌原告違約情節輕微,且應未對被告造成損害。為此
爰依
民
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
本件違約金至多酌減為20萬,並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餘之80萬元返
還予原告。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系爭買賣契約如依約履行,因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000萬,
以銀行基本之1%利率計算,由106年2月27日開始履行第二階
段,一般預估一個月內可完成所有程序,故從106年4月起算
至今,約1年6個月,被告因原告違約至少損失超過60萬元以
上之利息;且被告因原告違約無法獲得買賣價金,卻仍須支
付仲介25萬元之費用,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損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件損失已如上所述,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
簽名同意,於考量系爭買賣標的及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後
方為之,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關於買方違約之違約金既已
明定於契約條文中,並為當事人所明知,自應受其
拘束,倘
認原告認為違約金過高或不合理,自可事先拒絕簽署該系爭
買賣契約,
而非簽立合約後再違反約定,再者,被告依約沒
收之款項,僅占系爭契約標的金額之2.5%,比例極低,與民
法定金沒收之規定一致,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違
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如准予酌減違約金,顯然有害合
約精神,毫無誠信。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一筆,本應依約於同年5月3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
期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因周轉困難,曾透過
第三人向被告
協調展延付款,於協調未果後,即盡速籌金並於105年6月24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雖遲延24日給付,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所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僅為1萬2000元,然被告卻於105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10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
,因該約定之違約數額過高,顯有失公平,爰請法院酌減違
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酌減
後之其餘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按時給
付款項,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該違約金為兩
造磋商所後訂立,並無原告所言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所求
,並無理由等語
抗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原告匯款之事實及違約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若應酌減,其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二、
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
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
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
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
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八條第2款係關於違約責任之規範,約定為:「...
倘經賣方訂七日以上期限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沒收買方已付知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該
條款僅約定買受人不履行義務時出賣人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
付之價金,且該條文內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
此
足證兩造係
合意於原告違約時,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等違約金應為具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承上所述,本件雙方既約定於105
年5月3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而原告意未為如期
給付,被告(即賣方)自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於約定
期日
給付被告,係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且透過第三人與被告連
繫商討展延給付之事宜,於協調未果後盡速籌措資金,並於
105年6月24日將系爭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原告有
履約的誠意,並非蓄意不履行契約。又本院審酌被告受有仲
介之費用及利息等損失,兼衡原告遲延給付,未能按契約所
定期限繳款,而有違約情事
暨本件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
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土地總價之1.5%為宜。
是被告以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繳付之100萬元價款充作違約
金,尚屬過高;則經酌減後,被告得就原告得沒入之違約金
為600,000元(40,000,000元X 1.5﹪=600,000元)。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
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
觀諸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
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
形成力始發生,於
斯時不當得利
之
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
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
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
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
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
裁判之法
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
,而有因債權人
給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
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
內,始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