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却
訴訟
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隆秀
徐鉀秀
徐清青
徐堂閔
徐鎮秀
徐鑫秀
徐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70-22地
號及同段70-60地號土地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6,008平方公
尺、同段70-22地號面積4,405平方公尺,以及同段70-60地號面
積27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
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272,45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817,3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面積4,405平方公尺、同段70-21地號,面積
16,008平方公尺及同段70-60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等3筆
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即彰州他字第40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等7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
段70-21地號及同段70-6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因被告等7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同條第1項第4款「
非因
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等情事,原告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耕
地租約,則兩造就系爭3筆耕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顯致
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筆耕地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
法律
上利益存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70
-21地號及同段70-60地號等3筆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30日以
贈與為原因取得全部
所有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等7人耕作(租約
期間自98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
嗣被告單獨申請登記續約。原告分
別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8日等日多次前往現場勘查
,亦於107年3月6日會同訴外人林瑞昭一同前往現場,發現
被告徐鉀秀、徐鑫秀任令系爭耕地荒蕪廢耕,雜草叢生,顯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項
第4款,及土地法第115條等規定。另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不能預見或不能控制之結果,
本件排水不良,承租人自可
要求出租人改善土地狀況,俾得以使土地
適合耕種,
尚非不
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且查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
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
台上
字第1856號判例
參照)。原告分別以104年2月10日永和郵局
第71號
存證信函及107年7月10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7人,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
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未將承租之3筆耕地交還予原告,原
告迫不得已,先後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及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均未獲結果
。原告既已於107年7月1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就系爭3筆耕地即無占有之權源。原告
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再次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筆耕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返還系
爭3筆耕地予原告。
㈡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調取系
爭3筆土地之航空照片,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
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系爭3筆耕地自93年3月間起即荒廢
至107年7月間,長達14年之久,均無積極從事農業行為。另
依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107年5月27日之航空照片,可
看出系爭3筆土地面臨公路部分(彰化縣○○鄉○○路旁)
,有剛翻土之地貌,對比另11張從9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
月23日之航空照片,更
可證系爭3筆土地面○○○鄉○○路
旁之部分,確實於107年5月27日前,均係荒蕪而雜草叢生,
廢耕期間長達10年以上。系爭3筆耕地上目前部分種植檸檬
樹苗,係被告等人在接獲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後,臨訟前連夜補種,仍不能推翻被告等人已荒廢多年
,使承租之系爭3筆耕地閒置廢耕長達1年以上之事實。另依
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與被告徐清青、徐隆秀
之對話內容「(原告:他幾年沒種了?我來巡很多次了,都
沒在種)徐清青:就跟妳說現在種檸檬了(原告:現在是現
在,但是前幾年的時候…101年我就看荒廢了,他大概荒廢
幾年了?)徐清青:不記得了,不記得幾年了…(原告:大
約幾年了?就萬景旁邊那一塊,那荒廢幾年了?)徐隆秀:
那時候有種2年稻田,種完後就沒有…(原告:近10年了吧
!那個竹子種下去…)徐清青:可能沒有10年…(原告:沒
有10年,那是幾年?)徐清青:可能5、6年了吧(原告:5
、6年了?)徐隆秀:差不多啦!」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廢
耕已達5、6年以上。原告於108年8月7日前往現場,發現系
爭3筆土地臨公路部分,又繼續廢耕多時,已看不見被告等
人臨訟所補種之檸檬樹苗,另
觀諸鈞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調取系爭3筆土地之電費資料明細表,僅
有104年3月之計費度數:758,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983元、104年5月之計費度數:2227,應繳總金額8,526元
、104年7月之計費度數:957,應繳總金額2,714元,其餘均
為基本度數,亦即104年3月至7月電錶有運轉,所以此5個月
有耕作。
㈢依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8年12月24日北鎮農字第1080018050
號函
暨其附件記載,系爭耕地僅辦理101年第2期、102年第2
期、103年第2期、104年第2期之休耕,105年
迄今則無任何
休耕申請之紀錄,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
之網頁內容,第2期稻作之耕作時間係從每年7月底至當年11
月中旬,系爭耕地辦理休耕之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底至同
年11月中旬,101年第2期、102年7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10
2年第2期、103年7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103年第2期、104
年7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104年第2期。然102年5-7月、103
年1-7月、105年1月至107年7月,此等期間均非被告辦理休
耕期間,惟系爭耕地之用電度數均約為基本度數40度。再依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108年12月24日北鎮農字第1080018050號
函暨其附件關於休耕期間之記載,以及被告徐鉀秀於10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自承:「我在該段期間種水稻,所
以電費比較高,其他期間是休耕或種綠肥或其他作物雜糧,
不用那麼多水、不用抽太多水,電費比較少。」等語,可知
被告似應於104年3-7月之第1期稻作期間有進行耕作,故系
爭耕地於104年3-7月之第1期稻作期間用電,始分別有758度
、2,227度、957度之計費度數,可證用電約為基本度數40度
之期間,即屬無耕作事實之期間。況且依證人姚國隆自102
年起,多年來陪同原告巡視系爭耕地,發現系爭耕地鄰近省
道台一線之一側,與系爭耕地上之其他部分相比,雜草叢生
,無任何耕作跡象,且103年10月12、13日照片、107年3月6
日照片,確實與證人姚國隆至系爭耕地時所見相符,無任何
耕作跡象。另依GOOGLE地圖於100年3月、101年8月、105年8
月、106年5月之街景照片,現場樹木雜草叢生,並未管理,
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一線之一側自100年起已無耕作事實,
即是廢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
航照圖,同樣可證無耕作跡象,而前開照片所示期間,亦非
被告申請辦理休耕期間,可證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一線之一
側,並無耕作之事實,其中100年3月至102年7月、105年1月
至107年7月,未耕作之期間均已逾1年以上,
足證被告辯稱
僅係休耕未放棄耕作
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㈣依被告徐鉀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
保資料,被告徐鉀秀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8日任職東
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4年、105年間,同時於台明重
工實業有限公司兼職並領有薪資所得,於106年、107年間,
於飛牛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有營利所得,
足證被告徐鉀秀自102年1月1日起已放棄耕作,改以受雇他
人或從事營利計程車為營生,且被告徐鉀秀自104年起,除
任職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外,另先後於台明重工實業有限
公司、飛牛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客觀上已無可能從事耕作,
此與彰化縣農會108年10月25日彰縣農務字第1080003768號
函記載被告徐鉀秀無農會會員身分等語相符。另依被告徐鑫
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被
告徐鑫秀早於102年1月1日前,即投保於彰化縣木工業職業
工會,且依彰化縣農會108年10月25日彰縣農務字第10800
03768號函,被告徐鑫秀無農會會員身分,可知被告徐鑫秀
非以耕作系爭耕地營生。且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
被告徐鑫秀早於99年11月30日即遷居嘉義市迄今,系爭耕地
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被告徐鑫秀顯無可能為了耕作而往來嘉
義市及彰化縣溪州鄉二地,足證被告徐鑫秀自99年11月30日
起迄今,主觀上確實早已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客觀
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多年。
㈤被告等人於107年10月30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8
屆第6次大會中辯稱「…實際上大部分田區種植水稻,只有
鄰路一處因灌溉、排水有問題並符合政府獎勵休耕,有申請
休耕即作友善耕作栽培種植,並無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
與事實不符,且迄今未舉證
以實其說。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保障者,
乃農地承租人之耕作權,為免農地承租人喪失
土地後,失去賴以維生之能力,始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
加以限制,茍農地承租人實際上已不靠耕作農地為生,又無
耕作收益意願時,即應許地主收回承耕地,否則農地承租人
動輒以申請休耕之方式規避不繼續耕作之事實,不但對於地
主有失公允,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不符,因此配合休耕之政策及前開法律之規定,對於承
耕之農地承租人而言,休耕應至多以1年一期為原則,如有
一期休耕,另一期則應恢復耕作,如連續兩期以上不為耕作
致休耕期間長達1年以上者,即應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地主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至於鄉鎮公所核准休耕,僅為
是否發給休耕補助之措施,不能作為農地承租人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理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被告等人辯稱其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因系爭土地積水,不
可抗力所致,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系爭土地
積水係天候因素造成,而天候陰雨或日曬,本屬日常氣候變
化所致,為從事農耕者所能預期,而耕地是否可能因積水以
致無法耕作,與耕地是否排水良好有關,此種積水情狀並
非
不得透過改良排水設施或其他改良之方式而加以改善,況被
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積水狀況有何人力所無法改
善之狀態,其空言
抗辯係不可抗力所致,自無可取。
㈦被告7人是共同承租系爭3筆土地,並未約定範圍,這從契約
書就可以看出來,且歷次訂約及調解、調處當中都沒有提到
分管,而且調解、調處只有被告徐鉀秀發言,是到
履勘現場
時才說被告有各自分管的範圍,分管圖在歷次的調解、調處
中均未提出,因此原告否認被告
所稱分管契約。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104年10月18日航照圖
,土地後方有在耕作種水稻,但臨中山路的這半部沒有在耕
作;105年11月13日航照圖則同樣是後半段有耕作,前半段
沒有耕作,而且雜草叢生;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顯示後半
部種水稻,前半部都沒有種,此張照片更清楚看到都是雜草
、雜木還有自然生長的竹子;107年5月27日航照圖則是後半
部有種水稻,前半部被告整地後補種檸檬樹,雜木、雜草、
竹子通通不見,剩下矮矮的檸檬樹,這是在107年4月7日調
解後才補種的。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航照圖之真正,應以法
院調閱的航照圖為準。原告主張廢耕的是徐鉀秀與徐鑫秀2
人,但終止效力及於整份租約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
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倘承租人僅係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
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
定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
(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公函意旨參照)。所謂「繼續1年
不為耕作」,應限縮為承租人主觀上已無意從事農作,客觀
上亦停止耕作;若是農政單位考慮國際貿易自由化、農業生
產之成本與競爭力等各項因素,推行「休耕」政策,客觀上
實係政府建議並獎勵農民暫停一定程度之耕作,自屬訂立租
賃時所無法預料,不宜僅由承租人承擔其風險。此際,耕地
承租人配合政策而休耕,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節有別。
㈡被告等自承租系爭耕地以來,未曾絲毫懈怠棄農作於不顧,
此由103年10月2日、105年5月19日、105年11月13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其上地貌明顯呈
現秩序排列,每個區塊間並有田埂、灌溉排水溝
渠間隔,實
可清楚判斷種植稻作,系爭耕地緊鄰大馬路旁一處亦植有果
樹、竹木等農作,惟因該部分存在灌溉、排水不良問題,被
告等前曾申報休耕並獲公所核准在案,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
權之意,且於107年4月7日翻耕整地,友善栽培種植檸檬樹
,經溪州鄉公所派員至系爭耕地勘查結果,會勘紀錄亦作出
「地面上有耕作事實」之結論,亦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
序出席委員一致認定「出租人所提供之
佐證照片,尚無法認
定達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讓承租方繼續承租。」,且從107
年5月27日航照圖,可清晰看出當時已整地完成,並種植檸
檬樹苗,可見被告並不是在107年7月10日接到存證信函後,
才連夜補種。另對於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
28日、107年3月6日之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依
「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向溪州鄉公所申請辦理103
年2期轉契作休耕期間,自不得以上開照片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107年3月6日現場拍攝之2張照片,乃系爭耕地翻耕
前之情形,自難以當日現況逕論斷系爭耕地久未耕作,且自
103年10月13日拍攝第一張照片以來,至107年3月6日所拍攝
最後一張照片止,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為何均未拍攝其他照
片主張被告廢耕事實,此舉亦與常理有違,足見原告顯係故
意趁系爭土地休耕、翻耕之際,拍攝照片混淆事實而為對己
有利之主張。
㈢原告雖於104年2月10日及107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等人亦分別於104年3月12日以烏日郵局存
證號碼第36號及107年7月14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第36號回覆
原告並無不為耕作之事實。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
光碟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錄音光碟係107年6月28日所錄
製,倘被告等真有廢耕情事,何以原告未在其向溪州鄉公所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處時加以提出?
況參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徐隆秀及徐清青均無陳述被告徐鉀
秀有廢耕之情事,且被告徐清青所謂「可能5、6年了吧」是
指被告徐鉀秀種麻竹種錯了,5、6年沒有收成,並不是廢耕
,此與錄音中被告徐隆秀有謂「之前有種竹子」等語相符,
且被告徐隆秀另謂「草長那麼高
是故意的,要做有機肥」等
語,亦足佐證被告徐鉀秀就系爭土地仍有從事農作情事。原
告另以電表使用情形主張被告等自104年8月以後至107年4月
7日間均廢耕云云,惟用電度數僅係用電量多寡之紀錄,與
被告等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之廢耕要件有別,況觀
諸卷附台電公司電費資料明細表,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
止,用電計費度數與原告所謂自104年8月以後至107年4月7
日間廢耕期間並無所異,自亦難以此作為廢耕
與否判斷之唯
一依據。
㈣依證人姚國隆之證述與卷附照片來看,系爭土地並沒有廢耕
、荒廢的情事,草都非常低,且很整齊,上面都有竹籬、椰
棗果樹,如果103 年就有廢耕的情事,為何這麼多年來提供
的照片只有特定日期,且這段時間是休耕、整地的時期。至
於原告所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係針對租
賃權讓與,以及原定三七五租約是否仍有效力乙節而為論述
,與本件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無涉。系爭土
地檸檬樹是由徐榜秀跟徐鉀秀共同耕作。被告之間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部分,都是徐鉀秀、徐榜
秀2人所耕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函附104年10月18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有竹木,且有在耕
作,被告有附航照圖,可證明有在耕作;105年11月13日航
照圖及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可認仍然是有在耕作,後半
部有種植水稻,而且有種綠肥、果樹及竹林;107年05月27
日航照圖顯示被告整地後改種植檸檬樹,調解是在107年7月
,而被告是在107年4月就開始種植,並無放棄耕作的意思。
被告有按時繳交租金,也有如期繳交基本電費,被告徐鉀秀
也在系爭土地的鄰地的旁邊有留設一個工作平台,依航照圖
可以佐證被告等人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廢耕情事存在,
且主觀上也無放棄耕作權的意思。106年5月、105年8月、10
1年8月、100年3月之GOOGLE地圖街景所示是綠肥,並非荒廢
,而且有部分果樹,竹林,所以並無原告所述荒廢情形,從
空照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有果樹及竹林,辦理休耕時有種植
綠肥。
㈤有關勞保資料只是證明有投保勞保事實,跟系爭土地有無從
事農耕、是否廢耕無涉。至於是否加入農保與是否從事農耕
並無必然關係,因為加入勞保就不能加入農保,且被告也有
北斗鎮農會會員資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退還的租金是訴訟
後的兩期租金,但是訴訟前的租金也是有收。對於彰化縣○
○鎮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休耕期間
,沒有意見,雖然有休耕但仍要種植綠肥或翻耕,程序是要
經過公所派人實地勘查,通過休耕審查後才能獲得休耕補助
,所以被告徐鉀秀為了配合政府獎勵而休耕,且休耕期間有
種植綠肥或翻耕,以充地利,所以並非消極無故不為耕作,
任令荒廢。
㈥被告徐鉀秀另補充陳述略以:我沒有廢耕,檸檬樹是在107
年7月以前和另一共有人徐榜秀共同種植。前地主即原告的
配偶有委任我父親代收租金,我父親去世後由我代收,原告
均未終止委託,所以每次收成後我就把租金匯給原告,我在
匯租金時也有附明細表示每個人各繳多少租金,所以從前地
主開始就有分管事實,而且前地主也認同。我在104年3月至
7月之期間種水稻,所以電費比較高,其他期間是休耕或種
綠肥或其他作物雜糧,不用那麼多水,不用抽太多水,電費
比較少。我在103年一、二期全年度、104年的二期(7月到
12月)只都有辦理休耕種植綠肥。
答辯狀證物一之航照圖照
片是105年,土灰色部分是剛翻土過的痕跡,因為我要種植
綠肥,所以有翻耕過,我不是種植水稻,所以會跟鄰地不同
。我於104年是種植水稻在那裡。我有目前土地現況的照片
,可以證明我現在有在耕作,而且原告也有收租金,原告將
租金退還給我,我是否應該去做
提存等語。
㈦被告徐隆秀補充陳述略以:原告提出107年6月28日之錄音檔
,是我的聲音,但我是說原告沒有欠錢,有沒有要賣,我沒
有說徐鉀秀廢耕的事情等語。
㈧被告徐清青補充陳述略以:原告提出107年6月28日之錄音檔
,是我的聲音,我是說徐鉀秀有種麻竹,種錯了,是有5、6
年沒有收成,並不是說徐鉀秀已經廢耕5、6年等語。
㈨被告徐堂閔補充陳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107年6月
28日當天我並不在場,是徐隆秀叫我開計程車送原告去高鐵
站,坐車時也沒有提到三七五系爭土地的事情,因為他可能
不知道我也是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之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均為原告陳却於91年9月30日取得所有權全部,取得原因為
夫妻贈與(卷65-69頁)。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出租人陳却,承租人徐隆秀、徐清青、徐鉀秀、徐堂閔、徐
鑫秀、徐鎮秀、徐榜秀,雙方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依卷47頁所示,租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㈣兩造之間租佃爭議,前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
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於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經彰化
縣溪州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租約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溪州鄉私有耕地
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件
可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依
前揭說明,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於103年12月
3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鉀秀、徐鑫秀二人自100年起,系爭土地鄰
近省道台一線之一側已無耕作而廢耕,依GOOGLE地圖於100
年3月、101年8月、105年8月、106年5月之街景照片,現場
樹木雜草叢生,並未管理,並未繼續耕作,系爭耕地僅辦理
101年第2期、102年第2期、103年第2期、104年第2期之休耕
,第2期稻作之耕作時間係從每年7月底至當年11月中旬,
104年3-7月之第1期稻作期間有進行耕作,用電始有758度、
2,227度、957度之計費度數,然102年5-7月、103年1-7月、
105年1月至107年7月,此等期間均非休耕期間,系爭耕地鄰
近省道台一線之一側,與系爭耕地上之其他部分相比,雜草
叢生,無任何耕作跡象,系爭耕地之用電度數均約為基本度
數40度,屬無耕作事實之期間,足認100年3月至102年7月、
105年1月至107年7月,未耕作之期間均已逾1年以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由103年10月2日、105年5月19日、10
5年11月13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觀之,地貌明
顯呈現秩序排列,每個區塊間並有田埂、灌溉排水溝渠間隔
,實可清楚判斷種植稻作,系爭耕地緊鄰大馬路旁一處亦植
有果樹、竹木等農作,惟因該部分存在灌溉、排水不良問題
,被告等前曾申報休耕並獲公所核准在案,主觀上並無放棄
耕作權之意,且於107年4月7日翻耕整地,友善栽培種植檸
檬樹,經溪州鄉公所派員至系爭耕地勘查結果,會勘紀錄亦
作出「地面上有耕作事實」之結論,亦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程序出席委員一致認定「出租人所提供之佐證照片,尚無
法認定達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應讓承租方繼續承租。」,且
從107年5月27日航照圖,可清晰看出當時已整地完成,並種
植檸檬樹苗等語。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
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
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
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至於所稱「耕作」,依
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包括漁牧,因此施以人工種植稻、
麥、茶、桑等、果樹、蔬菜、花卉者,均屬耕作。
經查:
⑴被告徐鉀秀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曾辦理101年第2期、102年第2期、103年第2期、104年第2
期休耕之事實,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附查耕作錄表在卷
可憑,
是以承租人係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
」,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自與第17條第1項第2
、4款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徐鉀秀、徐鑫秀自100
年起至104年間放棄其耕作權利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語
,尚非有據,未能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徐鉀秀、徐鑫秀二人就系爭土地鄰近省道
台一線之一側已無耕作而廢耕,且105年1月至107年7月,
未耕作之期間均已逾1年以上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答辯稱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複丈成果圖編號A1、
A2都是徐鉀秀、徐榜秀2人共同耕作種檸檬樹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至
現場履勘時,被告指稱分管位置如簡圖所示(卷一311頁
),因原告否認被告之間有分管契約,且原告就種植檸檬
樹範圍以外之區域有從事耕作
一節並不爭執,故本院僅指
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種植檸檬樹範圍予以測量
,並按不同地號分別測量面積,因此測得種植檸檬樹範圍
占系爭70-21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5925平方
公尺、占系爭70-60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2部分276
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而原告所指鄰近省道台一線
之一側,即系爭70-6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2部分
面積27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0-2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A1部分5925平方公尺土地,有無耕作事實,經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航照圖(註:均
為彩色),經提示予兩造辯論後,兩造之意見以及本院之
認定,逐一論述如下:
①104年10月18日航照圖:原告主張土地後方有在耕作種
水稻,但臨中山路的這半部沒有在耕作等語;被告答辯
稱系爭土地上有竹木,且有在耕作等語。本院比對附圖
編號A2、A1部分土地位置,該航照圖顯示該部分土地並
無施以人工種植稻、麥、茶、桑、花果、蔬菜之情形,
故附圖編號A2部分即系爭70-60地號土地,因未辦理休
耕,可認有不為耕作之情形;至於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
,則因被告徐鉀秀已辦理104年第2期休耕,已如前述,
不能認為有不為耕作之情形。
②105年11月13日航照圖:原告主張也是後半段土地有耕
作,前半段土地沒有耕作,而且雜草叢生,如果有果樹
的話應該會留著,現在都不見了改種檸檬樹,所以應該
是自然生長的雜木還有竹子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仍然是
有在耕作,後半部有種植水稻,而且有種綠肥、果樹及
竹林等語。本院比對附圖編號A2、A1部分土地位置,該
航照圖顯示該部分土地並無施以人工種植稻、麥、茶、
桑、花果、蔬菜之情形,應可認有不為耕作之情形。
③106年10月23日航照圖:原告主張後半部種水稻,前半
部都沒有種,都是雜草、雜木,還有自然生長的竹子等
語。被告答辯仍然是有在耕作,後半部有種植水稻,而
且有種綠肥、果樹及竹林等語。本院比對附圖編號A2、
A1部分土地位置,該航照圖顯示該部分土地並無施以人
工種植稻、麥、茶、桑、花果、蔬菜之情形,同樣可認
有不為耕作之情形。
④107年05月27日航照圖:原告主張後半部土地有種水稻
,前半部土地被告整地後補種檸檬樹,雜木、雜草、竹
子通通不見,剩下矮矮的檸檬樹,這是在107年4月7日
調解後才補種的等語。被告答辯稱此可顯示被告整地後
改種植檸檬樹,被告是在107年4月就開始種植,並無放
棄耕作的意思等語。本院比對附圖編號A2、A1部分土地
位置,該航照圖顯示該部分土地顯然已經過整地並有種
植果樹,可認已有耕作之情形。
由上開①②③之航照圖可證,就系爭70-60地號土地均未
有耕作之情形,且地貌均屬相同一致,至少可認自104年
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已繼續二年不為耕作;
再由上開②③之航照圖可知,系爭70-21地號如附圖編號
A1部分土地,自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間,有
不為耕作之事實。再者,證人姚國隆到庭證述略謂:我陪
原告去看,都是靠近馬路這邊沒有在種,107年3月6日我
有去現場看,看到的情形與照片相同,其中還有拍到我的
車子等語,並有照片可憑,由照片顯示附圖編號A2、A1部
分土地位置草木叢生,並無施以人工種植稻、麥、茶、桑
、花果、蔬菜之情形,故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等證
據,應可認系爭70-60地號土地自104年10月18日至107年
3月6日之間,已繼續二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70-21地號
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自105年11月13日至107年3月6日
之間,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空照
圖,原告對此既有爭執,因為各該空照圖拍攝的時間為何
時,無法確定,故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附
圖編號A2、A1部分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有何不可
抗力之原因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鉀秀、徐鑫秀非因不
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附圖編號A2、A1部分土地
之事實,堪以採信。
㈣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附圖編號A2(系
爭70-60地號土地全部)、A1(系爭70-21地號部分土地)之
土地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全部系爭耕地。被告雖答辯稱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
管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縱使認為被告內部之間有分管
契約,因分管契約在法律上為
債權契約,其效力仍不及於非
分管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得以分管契約為由對抗原告,
原告仍得收回全部系爭耕地。原告再主張以107年7月10日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為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卷一266頁),則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
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於原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時(被告徐鑫秀為107年11月
27日,其餘被告為107年11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包括70-21、70-22、70-60地號土地)所訂
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再繼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用,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檸檬樹等地上作
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故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包括70-21、
70-22、70-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㈥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392條
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㈧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例如土地測量費等),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
因此仍須裁判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