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張尚豪
訴訟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 告 袁効武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林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6,341元,以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32,113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96,3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37,
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多次變更後,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4,706,828元(見卷三387頁,民事
擴張聲明狀
所載
訴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上開規定相
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6,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之情狀,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
為紅燈仍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
擦傷、頸部、背部挫傷、腰椎椎骨解離之傷害,甚至需進行
十字韌帶軟骨手術。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用449,035元,包括:
①員林基督教醫院為201,135元(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
7月7日)。被告答辯稱剔除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房費自付
額20,200元(卷190頁),認為非本事件必要醫療所需
,非實際損害等語,然而該費用確實是
必要費用。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21,410元(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4月
14日止)。
③員生醫院與員榮醫院126,231元(106年3月21日起至10
9年7月7日止)。
④李金記中醫診所64,000元(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3月
24日止)。
⑤嵩德堂中醫診所31,635元(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
31日止)。
⑥臺中榮民總醫院(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14日)
:神經外科2,204元、復健科2,420元,計4,624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250元。包括支出拐杖、加強式護膝、換
藥紗布等共計3,250元。
⑶安全帽45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5,719元(已折舊),計26
,169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係原告之老闆即郭俊
麟所有,然上開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28,000元係原告代為
清償,而郭俊麟亦依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維修費
用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予原告,有債權轉讓書
可證。依
系爭
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明細,材料費用為21,900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自領照使用日105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3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619元,再加計工資費用6,100元,計
25,719元。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予被告時,應認已踐行通
知程序予被告;如無從以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時認定已踐
行通知程序,原告即以109年5月27日民事
減縮聲明狀為通
知。原告另已於109年6月3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
97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債權讓與乙
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⑷就醫交通乘車費用276,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
股骨骨折,行動不便,於痊癒前皆不適合出力,亦無法自
行騎車,出外就醫需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06年3月15日至
109年7月7日,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共276,400元。原
告雖無法實際提出每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
、背部挫傷、腰椎椎骨解離之傷害,其行動不便,且需長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當然屬於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此費用之請求亦
不以實際支出、提出收據為必要要件,縱使原告現實上係
由親友搭載或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此種親屬或本人所
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方符合公平原則。原告
係以「員林計程車-000000000-長短途搭乘.皆可服務.歡
迎分享給有需要計程車服務的朋友們」Facebook專頁所載
價格為基準:
①原告住家(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至員林
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中醫
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開車約需11分鐘,大致上還較
員林市區至中洲科技大學所需時間及距離長,故依上開
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原告請求較一般行情低的一次
200元,應屬適當。
②員林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
中醫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互相轉院,因距離較近,
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員林市區內收費價格,應以基
本費用一次100元為適當。
③原告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開車約需30分鐘,大致
上與員林地區至彰化市所需時間及距離相符,依上開
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應以一次400元為適當。
④員林市區醫院(如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李金記
中醫診所、嵩德堂中醫診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開
車約需26分鐘,所需時間及距離大致上較原告直接從住
家前往短、近,依上開Facebook專頁所載價格,應以一
次250元為適當。
⑤原告住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車約需40分鐘,所需時間
及距離遠較上開收費標準長、高,故應以一次1,000元
為適當。
⑸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行十字
韌帶軟骨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多次,然骨頭仍癒合不良
,不宜受力,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2個月,有員林基督
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可憑。嗣原告又至員生醫
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該院認原告於術後需由
專人看護1個月,有該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故原告合計需由專人照護3個月。依看護費用每月66,000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賠償應共計198,
000元。107年1月15日的診斷是醫生當時認為還需要他人
照顧2個月,到了3月1日時,醫生認為手術完後還要再照
顧1個月,所以這是兩件不同事情,兩個起算的時間基準
點不同。
⑹勞動損失7,781,456元。
①無法工作之損失1,229,770元。原告工作認真負責,深
受同事及上司喜愛,然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於
治療期間無法於職場貢獻一己之力,工作被迫中止。原
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清楚
載明「宜先修養至術後兩年」,而「休養」兩字顧名思
義就是休息、養護,也就是不宜進行任何勞動力工作,
被告認為休養兩年不代表這兩年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一
事,顯係故意曲解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意思,應非可採。
又原告業已提出發生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上面亦
有明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原告也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倘
鈞院仍認原告無
法憑此證明自己之平均薪資,可傳喚原告當時之雇主當
證人,不過原告認為實在不用如此浪費司法資源。以原
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53,655元計算(9月51,550
元、10月53,435元、11月55,040元、12月62,490元、1
月56,075元、2月43,335元),於此期間,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9,770元。薪資的
計算除了算實發金額、退休金,並應考慮三節獎金,以
年薪計算較為準確。
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551,686元。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
,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
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
,勞動力減損69.21%,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補充鑑定
書,認原告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
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
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
等情,原告沒有意見
。原告自休養至術後兩年即108年3月15日至滿65歲強制
退休之日即129年11月16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共計為260個月,此期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51,686元。
⑺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
損害,不僅須面對多次開刀修補骨頭,以及長期至醫院從
事復健治療之痛楚,對於傷勢是否好轉亦每日忐忑不安、
食不下嚥、寐不過夜,又見原告配偶為照顧自己,心力交
瘁、勞累不已,內心自責甚鉅。原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
現今不僅無法工作供養家中成員,尚需不斷繳納高額醫療
及復健費用,為金錢所困,內心及精神所受損害非一般人
可承受及比擬,
爰請求9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為中
州科技大學畢業,之前任職永昕肉品公司,現於財團法人
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
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居家服務員。原
告財產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認定。
㈢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為「一、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不當於紅燈時段右轉彎進入
路口,為肇事原因。二、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
示覆議意見,卻稱「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
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逆向駛入路口無號
誌可遵循),同為肇事因素」。初判表到第一次的交通鑑定
,都是認為被告要負完全責任,在被告提出覆議後,才變成
雙方各佔一半的責任,因此認為本件肇事責任部分,有必要
再送學術機關鑑定。對於109年3月17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
第玖點綜合研判第四點:「
綜上所述,本事故中,A車、B車
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認係A車、B車皆有所疏失造
成事故之發生;另
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認係道路主管單
位亦有疏失。」,原告沒有意見。鑑定報告中並未述明孰為
肇事主因、次因,倘鈞院認
兩造之疏失大致相同,原告則至
多應僅負五成之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五成之賠償。被告稱
原告、被告、埔心鄉公所各1/3責任等語,原告
予以否認。
本件系爭道路
主管機關無法確定是埔心鄉公所。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曾多次
申訴到行政院、總統府都沒有用,
因為處理的都是同一個人,而且原告提出證據說我的起始點
那都是錯誤的,縣政府在該處留有缺口,該處的施工說有沒
有劃線都不影響安全,那個缺口沒有設置任何禁止標誌,該
空地是彰化縣政府與埔心鄉公所的水利地,這個地不屬於交
通道路用地,原告是因為該處有一個缺口,從那個缺口等到
被告方向是紅燈了,過了5秒才從該缺口出來,依照攝影機
拍攝,原告從該出口出來半個車身,被告的車子就越過白線
撞原告。錄影帶的判定部分,被告闖紅燈,越線撞到原告,
刑事部分都沒有記載,法院說那不是重點,刑事庭法官說公
文打什麼東西,就照那個判,不管原告講什麼沒有用。
㈤就被告主張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相抵銷22,067元部分
,對於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之車主,該車發
照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原告沒有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估價
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依估價單所示,工資9,500元,零件
23,600元,零件要計算折舊。另原告業已自富邦產物保險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0,552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⑴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
月21日實際繳納金額104,489元,於病房費項目,記載健
保費用6,564元、自付額20,200元,其中病房費之自付額
20,200元,非本事件之必要醫療所需,應予扣除。員生醫
院請求126,231元,其中107年4月16日住院26,966元,住
院部分自費5,725元,非實際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共計449,035元,前述病房自付額20,200元、5,725元、
26,966元,被告否認之,扣除後的醫療費用金額是396,
144元,其餘則不爭執。
⑵對原告請求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共3,250元,被
告不爭執。
⑶原告以106年3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零件1批28,
000元,請求安全帽
暨機車維修費共計28,450元,其中安
全帽450元,被告不爭執;但機車維修部分,並無說明進
行哪些項目維修,及各項維修費用,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是
否為28,000元,經被告否認後,原告才提出107年12月25
日維修品項明細,然已時隔1年又9個月,是否為真,實有
可疑,原告仍未提出機車零件進貨清單,故被告否認維修
明細影本之真實性。又原告亦
自承機車車主並非原告,原
告主張修車費用由其支付給老闆,應由原告舉證資金流向
證明;另原證11與原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金額相同,
惟原證3與原證11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12月25日)
不相同、品名(維修零件、MGR-7316)不同,原證3沒有
載明車號,原證11載有車號,明
顯有疑,故非原告實際損
害。另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俊麟所有,原告主張訴外人已
將機車修理費用轉讓與原告,惟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且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並沒有日期,且係在鈞院於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庭請原告釋明
請求權基礎後,於109年
3月6日始提出,足以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郭俊麟從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轉讓乙事存在。
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276,400元,僅提出就醫交
通計程車費用整理表,卻連一張計程車車資證明都無法提
出,顯無實際損害,故被告否認之。
⑸看護費用部分:對於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不爭執。員林
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
因於106年03月15日乘坐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診,並行開
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需他人照顧兩個月。
」,而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03月15日乘坐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
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術後宜專
人照護一個月…」,同間醫院只因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不
同,前後產生「他人照顧兩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差異,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同
意列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原告於員生醫院進行第二次
手術,術後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同意列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故被告於看護費用132,000元之範圍內,同意
列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餘否認之。
⑹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皆係以筆書寫
於信封封面上,並無公司之證明,似為原告手寫,被告否
認之。又原告是否仍有任職,有無1年6個月薪資之勞動力
減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如果原告無法舉證,原
告請求就不應准許,休養2年也不代表這2年都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函32
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
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
力減損69.21%;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補充鑑定書,認張
員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
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例
,需屆時再重新評估等情,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仍然必
須先舉證有工作,才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如原告無
法舉證有工作,當然不能認定有薪資收入。
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90萬元,被告否認之。對於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
在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9年1、3、5月實發金額
40,933元,109年2、4、6月實發金額38,933元,平均39,
933元,有聯友公司109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
可稽。被告與
妻子育有一女國小六年級,妻子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父
已歿,母尚存,為慢性病重症患者,有重度心臟衰竭、腎
臟病及糖尿病;目前無車貸、房貸,有信貸約6萬元。
㈡原告以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請求損
害賠償之
法律上原因,惟該刑事判決認定「復
衡酌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逆向致由無行車管制號諸指
示之路外起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另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綜
上所述,本事故中,A車、B車皆未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
,認係A車、B車皆有所疏失造成事故之發生;另本案事故路
口規劃不當,認係道路主管單位亦有疏失。」,換言之,原
告、被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皆有疏失,各有1/3責任。系
爭道路主管機關無法確定是埔心鄉公所。
㈢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之車主,該車發照日期
為94年12月23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之修理費用33,100元,提
出之被證2估價單,其中工資9,500元,零件23,600元。零件
應該是整新品,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是翻修的。本件原告
應負擔之事故責任比例為3分之2,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2,067
元之損害賠償,於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亦具有債權,倘鈞院
認被告應向原告為金錢給付,被告亦主張以對原告之22,067
元債權抵銷之。
㈣原告已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110,52
2元之理賠金。對於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
,沒有爭執。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之結果,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3,250元之損害。
㈡原告受有安全帽450元之損害。
㈢原告於員生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被告同意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66,000元。
㈣對於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兩車皆未充分注意路
況而產生事故,皆有疏失造成事故發生(該鑑定報告書第7
頁)。
㈤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
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
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卷二327頁);補充鑑定書
(卷二371頁),認張員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
可視為永久性損傷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
先預估回復比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
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為110,522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
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
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背部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認定在
案,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袁効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
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張尚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車管
制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逆向致由無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
路外起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函附之覆議
意見書可憑。再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為:「A(即被告)、B(即原告)車皆未
充分注意路況而產生事故,皆有疏失造成事故發生」,有該
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據。被告之過失行為
,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逆向由無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路外起
駛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亦有疏失之情形,則為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如
後述),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依據前述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49,035元,包
括:①員林基督教醫院201,135元(106年3月15日起至109
年7月7日);②彰化基督教醫院21,410元(106年9月8日
起至109年4月14日止);③員生醫院與員榮醫院126,231
元(106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④李金記中醫
診所64,000元(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⑤
嵩德堂中醫診所31,635元(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⑥台中榮民總醫院4,624元(107年12月20日起至
10 8年3月14日止)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答辯
稱其中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中病房費自付額20,200元
,非本事件之必要醫療所需,應予扣除;員生醫院107年4
月16日住院26,966元,住院部分自費5,725元,非實際損
害,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原告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房費
自付額20,200元(卷一190頁),期間是在106年3月15日
至106年3月21日,依診斷書所示,原告於車禍後至醫院就
診並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入院治療(卷一299頁
),又原告於員生醫院住院26,966元,住院部分自費5,72
5元(卷三263頁),期間是在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6
日,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
術,住院8日(卷一593頁),均
足證原告因傷手術,於上
開期間實有住院之必要,而被告未能再進一步說明何以並
非必要醫療所需,故被告上開答辯,
尚非可採。故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9,035元。
⑵原告主張受有拐杖、加強式護膝及換藥紗布3,250元之損
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費單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
⑶安全帽暨機車修理費用28,450元:
①原告主張車禍造成安全帽受損,損失450元等語,並提
出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
車主雖為原告的老闆郭俊麟所有,此債權已轉讓原告
,原告於提出債權轉讓書予被告時,已踐行通知程序,
該機車105年10月領照使用,至發生車禍106年3月15日
,已使用5個月,費用包括材料費用為21,900元,工資
6,10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書(卷二385頁)、家
彬機車修護站單據(卷一289頁)、維修明細(卷一623
頁、卷二387頁)、機車行照為佐。被告雖答辯稱債權
讓與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然原告提出準備書二狀表示債
權讓與一事且附有債權讓與書,並將繕本寄予被告時,
堪認已合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關通知之規定。另被告
答辯稱否認維修單之真實性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
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提
出家彬機車修護站單據、維修明細,均為私文書,被告
已爭執形式上證據力,而原告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
該單據為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難認原告有支出
修理費用2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未
能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醫交通計程車費用276,400元等
語,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按
民法第193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搭乘計程車,自難
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倘原告主張受有親友接
送或自行開車費用之損害,即應提出有關支出油費、停車
費用之單據作為填補損害依據,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取。
⑸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在家休養期間,從106年3月15日起算需由配偶
照護,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
1月15日診斷書醫囑記載,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2個月,
故請求13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則答
辯稱依同院107年3月1日診斷書醫囑記載,術後宜專人
照護一個月,故同意原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費用66
,000元,其餘均否認等語。經查: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1月15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骨頭癒合不良,不宜受
力,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兩個月」等語(卷一297頁
),而該院107年3月1日診斷書醫囑記載:「患者目前
故股骨頭尚未完全癒合,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
(卷一299頁),則原告需他人照護1個月或2個月?即
有疑問。本院認為,此時再參酌同院107年9月19日診斷
書醫囑記載:「需他人照顧兩個月」等語(卷一619頁
),應以最後之評估當較為準確,因此,本院認為107
年9月19日診斷書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132,000元。
②原告又主張依員生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卷一
593頁)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看護
照顧1個月,請求66,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98,000元(132
,000+66,000=198,000)。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3,655元,依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術後需休養2年,因此2年(10
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扣除中
間利息後,請求1,229,770元等語,被告答辯稱原告必須
先舉證他自己有工作,才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800
元計算,如原告無法舉證有工作,當然不能認定有薪資收
入,休養兩年也不代表這兩年都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
無法證明有無工作,不應准許此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平均月薪53,655元等語,雖提出信封袋為佐,然被告
否認其真正,而另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
之,亦無從證明原告平均月薪達53,655元以及有無工作,
本院審酌原告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則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並審酌
原告之診斷書醫囑記載:「骨頭癒合不良,不宜受力,行
動不便,需他人照護兩個月,宜先修養至術後兩年」等語
(卷一619頁),應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年,依此計
算如下:
①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
21,009元,此部分為200,602元【計算式:(21,009×
17/31)+(21,009×9)=200,602】。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
,000元,此部分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
264,000】。
③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
23,100元,此部分為56,632元【計算式:(23,100×
14/31)+(23,100×2)=56,632】。
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1,234元【200,602+264
,000+56,632=521,234】。其餘請求,則因原告未能再
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所以未能准許。
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因本
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69.21%,故從108年3月15日起至129
年11月16日止(滿65歲),能力減損69.21%,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請求6,551,686元等語,此數額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
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可
參)。經查: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因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新即109年每月基
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不失為可行之標準。
②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2
9年11月16日即65歲強制退休,為21年8月1日,則原告
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屬有據。
③又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
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
等級第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補充鑑定書又認張員
受傷至今已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性損傷
而難以回復,即使有回復可能,亦無法事先預估回復比
例,需屆時再重新評估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
書可證。基於以上事證,本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
69.21%。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197,664元
(23,800×69.21%×12=197,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3,616元【計算方式為:197
,664×14.00000000+(197,664×0.00000000)×(15.000
00000-00.00000000)=2,953,615.0000000000。其中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12+01/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53,616元;其
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即屬有據。查
原告自陳其學歷為中州科技大學畢業,前任職永昕肉品公
司,現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任居家服務員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之學歷有所爭執;而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工資約每月35,000元,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女,母
親為慢性病重症患者,有信用貸款約6萬元等語,原告則
對被告之薪資有所質疑。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卷0000-000頁),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
財產總額約36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約一百餘萬元,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請求5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⑼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25,585元
(449,035+ 3,250+450+198,000+521,234+2,953,616+500
,000=4,625,585)。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紅燈駛入路口右轉彎,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逆向由北往南從道路外起駛
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亦有過
失。被告雖答辯稱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本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
」而認道路主管單位亦有疏失,兩造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皆
有疏失各有1/3責任等語,惟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固認為:「本
案事故路口規劃不當,B車係沿柳橋東路路旁空地行駛,且
可進入路口,易與路口行駛之車流發生衝突,道路主管單位
應對其進行改善,以降低本案發生事故之風險。本中心建議
若該空地非屬道路範圍,應禁止其通行,避免與路口直接交
織。…」等語,然本院認為,第一、該空地係屬他人之私人
土地,並非道路範圍,本來即非汽機車得通行之土地,道路
主管機關是就道路設施,就通常可得預測之危險盡到維護之
責即可,並不以對所有的危險均具備完全無缺的安全性為必
要,更無從就他人對於私人土地之任何異常利用方法加以防
範;第二,私人土地亦非主管機關得以規制之對象,
倘若率
爾加以封堵或禁止出入,反而對於地主造成土地利用之限制
,而形成對地主財產權持續的侵害,恐將使道路主管機關遭
致應負擔國家責任之結果(如為有法源之合法行為,涉及是
否構成有徵收效力之侵害;如為無法源之違法行為,涉及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或類似徵收之侵害)。基於以上理由,本院
並不認為道路主管單位有何疏失。經斟酌前述肇事經過後,
認為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2,
793元(4,625,585×(1-50 %)=2,312,79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得汽車
第三人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0,5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2,271元(2,312,793-110,522=2,
202,271)。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抗辯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輛
修理費用33,100元之損害,原告負擔2/3責任比例,故與原
告抵銷22,067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惟主張零件要計算折舊等語。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折
舊標準,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被告之汽車原
發照日期係94年12月23日,有汽車詳細資料報表可憑(附於
偵查卷內),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5日,業已超
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被告更換新品之零件23,600元,應計
算折舊,被告雖辯稱不用折舊等語,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
零件不用折舊,故被告答辯即非可採。因此,依上開折舊率
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
新品之零件23,6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60元(23,600
×(1-9/ 10)=2,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9,50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11,860元(2,360+9,500=11
,860);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30元(11,860÷2=5,930)
;被告就此部分金額自得為抵銷之抗辯,是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2,196,341元(2,202,271-5,930=2,196,
34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20日加給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6,341元
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