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瑩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彰美店
分公司請求
解除契
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
被告人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彰美店分公司之訴,有
當事人能力者之被告(名稱、地
址、法定
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已無權利能力者,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成
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人人房屋仲介公司
、陳國鐘,究竟真意為何,經本院訊問時闡明人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設彰化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為王
孝鳴,而該公司彰美店分公司(設彰化市○○里○○路○段
○○○號,法定代理人陳國鐘)已廢止登記,則原告是要告總
公司還是分公司?原告仍主張要告分公司等語。因被告人人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彰美店分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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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顯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
爰裁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何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