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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瑩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彰美店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被告人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彰美店分公司之訴,有當事人能力者之被告(名稱、地 址、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已無權利能力者,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能成 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人人房屋仲介公司 、陳國鐘,究竟真意為何,經本院訊問時闡明人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設彰化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為王 孝鳴,而該公司彰美店分公司(設彰化市○○里○○路○段 ○○○號,法定代理人陳國鐘)已廢止登記,則原告是要告總 公司還是分公司?原告仍主張要告分公司等語。因被告人人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彰美店分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分 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憑,顯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裁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何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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