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瑩美
被 告 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豐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李瑩美「居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金鳳
住居所之記載,應增列「居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李瑩美「居彰化
縣○○鄉○○路○段○○○巷○○號」之誤載,應予刪除;而被
告李金鳳居所則有漏列「居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