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洪嘉蓮
被 告 施萬却
施順文
施純泯
上列
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萬却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將國彰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新
臺幣50萬元分別讓與被告施順文、施純泯之讓與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施順文、施純泯就前項出資額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施萬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復追
加施順文、施純泯為被告,因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
乃屬
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於
前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施順文到庭
辯論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施萬却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到期日
為106年9月30日之
本票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因不獲
兌現,原告乃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准予
強制
執行。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
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13
日確定。依被告施萬却於106年9月26日之財產清冊,其名下
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二棟無保存
登記之鐵皮屋,且其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
之大股東,出資額為2,700,000元。
詎按同年11月27日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清冊顯示,前揭國彰公司之出資額已
不翼而飛,國彰公司更於同年11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
而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7
35531940號函附件「國彰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施
萬却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對國彰公司之股權,分別
轉讓予其子女施順文、施純泯各50萬元(下稱
系爭股權),
被告施萬却顯係在原告取得對被告施萬却之
執行名義後為移
轉行為,亦即被告施萬却故意使自己降低
資力,陷於無力清
償,逃避其債務之履行,
顯有詐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另原告
已向被告施萬却及其配偶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現由臺灣
彰化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26號偵辦,在庭訊中,被告施萬
却之配偶即陳阿嬋已
自承將系爭股權轉讓予其等子女,陳阿
嬋及被告施順文、施純泯身為被告施萬却之配偶及子女,寧
有不知被告資力減低之情狀,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
鈞院合法之通知,不僅未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生
自認之
法律效果。原告爰依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萬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
答辯狀陳稱
:系爭股權讓與是由其配偶陳阿蟬主導辦理,其等均未收受
任何
對價之
報酬,期望勿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㈡被告施順文:對於原告請求僅答稱無意見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
司票字817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被告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國彰公司系
爭股權移轉相關資料,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04號案卷在卷
可憑,被告施萬却雖未到庭陳述,
惟
亦具狀自認其係無償轉讓系爭股權,且又為被告施順文所不
爭執,而被告施純泯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
為之
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
8號及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
萬却積欠原告本票票款債務,該票款債務已於106年9月30日
經提示屆期不獲兌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
請
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即於106年10月18日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施萬
却嗣於106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國彰公司出資額分別無償各
移轉50萬元予其子女即被告施順文、施純泯,使施萬却之責
任財產減少,導致原告無法就施萬却前揭財產取償,
堪認被
告施萬却上開讓與系爭股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
無法完全受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施
順文、施純泯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施
萬却所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