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黃美切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黃淑宜
被 告 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 告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
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12月24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37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誤為
大村鄉應更正為員林市)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
,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
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
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
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及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
、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
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通行使用及
排除
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71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伊
與被告共有之相鄰彰化縣○○市○○段○○○○○○○○○○○○○
○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通行使
用及排除地上物,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嗣於107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伊與
被告所共有之286 地號土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
有之286-6 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
置溝
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
、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24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37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247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
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
、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
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
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及被告游明
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
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
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
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於鈺程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
、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
本件原告所有之286-1地號土地為自28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因無法通行至通路形成袋地,雖原告與被告游明耀、游景城
、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
游景焯共有286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及與游明耀、
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共有286-28地號、面
積344平方公尺土地,然原告需藉由通行286地號、286-28地
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又原告無可通行之水路可為排水
,因無排水設施,且無處排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等情,固有必
要藉由被告所有之286地號土地、286-6地號土地以為排水至
332地號之水利溝渠。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
779條、第7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方面:
原告於83年承買坐落於286-1地號土地,承買時無道路支持
分,至今被告皆無妨礙通行之實,雖因土地買賣分割道路
286地號,仍無妨礙通行問題,另原告先前遷移水電表,被
告亦皆無償配合,被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已容忍原告無償通行
至今,未有阻礙之實。
惟286地號及286-28地號土地為私有
巷道,爾後原告如需有新建之需求,仍須土地所有人簽章同
意或購買道路之一定比例,方可指定建築線,是伊等否認原
告對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另現行就有水溝的雛
形,伊等沒有阻礙原告使用,依原告主張的通水權會破壞伊
等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與被告等共有
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被告抗辯並無阻礙原告通行,惟
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指定建築線所必須之公眾通行同意書,又
被告因否認原告對於
系爭彰化縣○○市○○段○○○○號及286
-6地號土地有過水權,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
訴
之聲明所載位置土地面積之土地道路通行權及是否有通水權
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
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286-1地號土地,與286、286
-28地號土地皆分割自286地號土地,286-1地號土地係屬袋
地,且286-1地號土地無法排水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4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確認伊
對伊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需由伊與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
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所共有之286地
號土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286-6地號土地
以為排水至332地號之水利溝渠,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86-1地號土
地為袋地,且與286、286-28地號土地皆分割自286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通行方案方面,286、286-28地號土地本即作為被告等通
行之用,被告等亦同意原告由286、286-28地號土地通行,
且原告現亦由286、286-28地號土地通行,為對鄰地最小侵
害之通行方式。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286、286-28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286、286-28地
號土地上,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對鄰地最
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經如附圖所示編號丙、A部分過水,為被告否認。經
查,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即286-6地號土地)部分雖本即為
被告作為排水使用,
惟若原告欲藉由該部分排水,需再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水溝管線排水,長度達32公尺,
所影響之戶數為6戶,該方案是否為對鄰地侵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已非無疑;而被告等之屋後,業已有設置水溝用以排
水,若經287地號土地,由被告等已設置之溝渠排水,所需
埋設之管線較短,且287地號土地現無人居住,現作為倉庫
使用等情,有本院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
),設置管線時,並不至於影響住戶生活,較原告所提出之
方案侵害較小。是原告所提出之過水方案,並非對鄰地侵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A部分有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
在如附圖所示丙、A部分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為無理由
。
㈤
綜上所述,原告由286 、286-28地號土地通行,為對鄰地最
小侵害之通行方式。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286 、286-2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286、286-2
8 地號土地上,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確認對如附圖編號丙、A 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及
被告等應容忍其設置水溝管線排水,則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請求確認其對286
、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
地通行及排除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79 條
、第78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286、286-6地號土地有
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丙及編號A
所示之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