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切
被
上訴人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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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黃正宜
被 上訴人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李進建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該等律
師之事務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並受有
特別委任,有
委任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
國108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
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且
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至108年6月
1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起
本件上訴(
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