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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切 被 上訴人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 上訴人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律 師之事務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並受有特別委任,有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 國108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6月 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