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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蕭達聰 被   告 謝滿       蕭弘育       蕭義平       蕭睿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彩絨 被   告 蕭旭村 受 告知人 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8年3月29日土丈字第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30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睿勝取 得;編號丙、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 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旭村取得;編號戊、面積 38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旭村取得;編號己、面積381.8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 庚、面積38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睿勝取得;編號辛、面積 38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壬、面積234.46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4分之1、被告蕭睿勝4分之1、被告 蕭旭村4分之1、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及埋設公用設施(自來水、電力、電信、 排水等管線)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弘育、蕭義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8、418、419、4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謝滿、蕭睿聖、蕭旭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被告蕭弘育、蕭義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裁判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茲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五、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408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未臨對外道路,目前藉 由訴外人所有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如無私設道路可供通行 ,則另可藉由原告所有同段407、40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 路,系爭408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三合院及鐵棚等地上物;系爭418、419、42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該三筆土地土地形狀合併成為一長方 形區塊,西南邊臨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現該三筆土地東南部 分約3分之1區域由原告種植稻米使用、西北部分約3分之2區 域現租賃於他人種植芭樂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243至285)及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8日土丈字第138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頁)在卷。 ㈡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分割為5 區塊,中間供作道路使用,並經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同段 407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對外通行無礙;而系爭418至 4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對外道路臨路 寬度為分割○○○區○○○○路面積一致之區塊,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區塊形狀均為完整長方形,臨路面積一致,並均經 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以此分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 ,認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418 、419、4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業經設定抵押權予 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據債權人其出具同意書,同意 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意旨,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 分得之部分。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四筆│訴訟費用負擔之│ │ │ │土地均相同) │比例 │ ├──┼──────┼───────┼───────┤ │ 1 │蕭達聰 │4分之1 │4分之1 │ ├──┼──────┼───────┼───────┤ │ 2 │蕭睿勝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蕭旭村 │4分之1 │4分之1 │ ├──┼──────┼───────┼───────┤ │ 4 │謝滿、蕭弘育│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 │、蕭義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