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蕭達聰
被 告 謝滿
蕭弘育
蕭義平
蕭睿勝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徐彩絨
被 告 蕭旭村
受 告知人 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8年3月29日土丈字第39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30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睿勝取
得;編號丙、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
面積330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旭村取得;編號戊、面積
38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旭村取得;編號己、面積381.8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
庚、面積38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睿勝取得;編號辛、面積
38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壬、面積234.46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4分之1、被告蕭睿勝4分之1、被告
蕭旭村4分之1、被告謝滿、蕭弘育、蕭義平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及埋設公用設施(自來水、電力、電信、
排水等管線)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弘育、蕭義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408、418、419、4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法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謝滿、蕭睿聖、蕭旭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被告蕭弘育、蕭義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
裁判分割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茲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五、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㈠系爭408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未臨對外道路,目前藉
由訴外人所有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如無私設道路可供通行
,則另可藉由原告所有同段407、40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
路,系爭408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三合院及鐵棚等
地上物;系爭418、419、42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該三筆土地土地形狀合併成為一長方
形區塊,西南邊臨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現該三筆土地東南部
分約3分之1區域由原告種植稻米使用、西北部分約3分之2區
域現租賃於他人種植芭樂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243至285)及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8日土丈字第138
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頁)在卷。
㈡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408地號
土地分割為5
區塊,中間供作道路使用,並經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同段
407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對外通行無礙;而系爭418至
4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以對外道路臨路
寬度為分割○○○區○○○○路面積一致之區塊,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區塊形狀均為完整長方形,臨路面積一致,並均經
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以此分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暨各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
,認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
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418
、419、4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業經設定抵押權予
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據
債權人其出具同意書,同意
將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意旨,在
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
分得之部分。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四筆│訴訟費用負擔之│
│ │ │土地均相同) │比例 │
├──┼──────┼───────┼───────┤
│ 1 │蕭達聰 │4分之1 │4分之1 │
├──┼──────┼───────┼───────┤
│ 2 │蕭睿勝 │4分之1 │4分之1 │
├──┼──────┼───────┼───────┤
│ 3 │蕭旭村 │4分之1 │4分之1 │
├──┼──────┼───────┼───────┤
│ 4 │謝滿、蕭弘育│公同共有4分之1│連帶負擔4分之1│
│ │、蕭義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