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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關於毀損部分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 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 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 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 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 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該部分連同 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另裁定命原 告繳納訴訟費用,故原告所提該部分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0,23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含車損費用181, 300元及手機維修費12,800元,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 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 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當庭 再以言詞追加車損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追 加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第三人尤仕賢騎乘自行車沿台74中彰快速道路北 上慢車道行駛,原告與第三人尤仕賢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前 方,被告騎乘機車途經北上0.9公里處時,超速行駛欲超 越前方第三人尤仕賢與原告之自行車,然未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8款、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先與第三人尤仕賢自 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原告自行車, 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自行車 毀損。案經被告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彰化地檢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490號、107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537號審理中,復經臺中區監 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 祐任(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前行 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陳炳乾(即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此有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稽,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遭被告機車波及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 節脫位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130元。 ⑵被告略以:原告車禍當日經診斷為「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 折」,質疑後者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事故當日因傷勢嚴重而先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並接受X光片檢查,檢驗結果為「右胸鎖關節脫位」 ,嗣後原告(誤載為被告)因查患處仍有異狀,而赴 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做精密之核磁共振檢 查,始發現患處並非單純關節發生分離移位、而已達 骨頭斷裂或產生裂痕之閉鎖性骨折程度,則彰基醫院 之診斷結果係受限於X光片檢查之極限,而未能察覺 原告骨折情況,非謂原告事故當下未受有骨折傷害; 再者,兩份診斷書之患傷部位均包含鎖骨及胸骨,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超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之框架 、僅係傷害嚴重程度之區別,足認原告確係因本起車 禍事故而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支 出醫療費用共6,13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鎖骨移位骨折,三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詳參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原告為聯結車駕駛,工 作時需擔負重物,每月收入約為90,0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在家休養三個月,現仍續回診治療,故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270,000元。因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表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程度 ,而屬失能等級13級,爰捨棄原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改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萬元。 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8年8月13日 彰醫行字第1081000253號函覆稱:「此個案右側近端 鎖骨近胸骨側骨折,於107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片中 未見明顯癒合。於醫學上是有可能產生無力及些許活 動障礙,至於是否達到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固 因人而異。」,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所受之鎖骨、胸骨骨折傷害時隔年餘仍未見完全 癒合,且確有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原告嗣於同 年10月18日赴彰化醫院接受殘廢等級鑑定,作成鑑定 書:「⒌醫學上的診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未癒合。 ⒎回復可能性說明:活動度幾近正常,腕力自覺應付 工作有困擾。」,可見事故已經過兩年多,原告所受 之骨折傷害仍未癒合,則該骨折傷害年久未癒,且已 令原告於應付工作時產生困擾,原告確因該傷害受有 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久傷未癒,近 日回診更經診斷為:「目前骨折未癒合,且往前位移 百分之五十,右上肢不穩定,不宜從事宜負重及劇烈 運動。」之病況,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 見原告鎖骨及胸骨之位移程度相當嚴重,已達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 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4年2月11日,其於106年6月28 日發生本件事故,計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7年7月 13日,有原告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550,051元(參本 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文號:0000 000000000,頁次1),換算月薪約為129,000元,先 予敘明。末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 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等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 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三等級為60日,則依此比 例計算,第十三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應為5%,又原 告每月薪資為129,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減損勞 動力之損失為6,450元(計算式:129,000×5%=6,45 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勞動損失 金額共計510,227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70,000元,自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 間,騎乘自行車於慢車道上,卻遭被告不當超車撞擊, 並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傷勢經歷時日尚難以復原,受有 精神上損害,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⒋自行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係高級公路車,數量稀少,性能 極佳,售價近數十萬餘元,原告素來保養良好,遭被 告撞擊毀損,受損嚴重,此有車損現場照片可稽。次 查,該自行車受有車架組、輪組、變速器、後變速器 及座墊之毀損,原告於事發後修繕支出共181,300元 ,此有釩偲工作室收據可稽。 ⑵證人李旭凡證稱釩思工作室開出之收據為伊所開立, 且其上所載為伊向各零件代理商一一詢價所得之「受 損腳踏車受損零件之價格」,並稱受損腳踏車之原有 零件多有改版、而改以價格較高之新版零件維修腳踏 車,以致原告維修腳踏車之成本提高,今原告不以實 際支出之維修費、而以數額較低之「受損零件價格」 向被告請求,其請求當屬合理。又原證7單據之零件 項目與原證10單據相同,僅原證7單據未區分零件、 工資計價,原證10單據則以「3D動態Fitting組裝設 定費用」將工資獨立列出,故本件應排除「3D動態Fi tting組裝設定費用」後、計算折舊。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此有手機受損照片可稽,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維修費用收據可稽 。 ⑵被告略以:原告請求更換新機的費用與單據上載明維 修費用不同,倘原告係請求購買新機之費用,原告應 證明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往 佑祥通訊維修,由佑祥通訊送回iphone原廠後,經原 廠判定已無法維修,應以「更換整新機」方式為之, 並報價整新機費用為12,800元,且原廠非以新機價提 供整新機、已有計算折價,有證人葉念華之證述可稽 ,則原告支出12,800元非屬修理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亦非新機價格,自無從計算折舊。 ㈢原告尚未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70,2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當日106年6月28日彰基醫院「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 且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距事故日約12天,因此「右 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況且該診斷書並未記載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因此若係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6,1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 情形如何,自應調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 實際情形如何,原告雖自述其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 然此為其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按損害賠償係補償 損害,今原告係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 其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工作,況原告的收入至今未有減少 ,此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另對彰化醫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 函附之骨科鑑定書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現剛就職,收入不高 且無財產,經濟並不寬裕。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 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 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懇請斟酌上 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⒋自行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對證人李旭凡於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庭,攜帶受損之腳踏車零件與警訊拍攝現 場受損之腳踏車相同,沒有意見。另原告雖主張其腳踏 車品牌為「Specialized」,價值數十萬,然依其官網 可知該品牌的腳踏車其價值有多款最低有21,000元,況 且現在的價值亦非原告購買之價值,此部份請原告證明 該腳踏車之價值,以證明其確有維修之必要,若原告能 證明,則因該維修費零件係舊品更換新品,懇請依法折 舊。 ⒌手機維修費12,800部分:原告雖稱手機係請求更換新機 的費用12,800元(誤載為12,000元),然原告所提供的 單據上載明維修費用不同,若為維修費用,則零件部份 應依法折舊;若系爭手機係以購買新機,則原告應證明 其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原告實可 請求該手機於事故時之現值,亦非購買新機之費用,此 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㈢刑事判決已確定;伊機車有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不爭 執原告尚未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北上機車道 900公尺處,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尤仕賢所騎乘之自行 車後,被告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在前同向行駛之原告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案件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6,130元。 ㈣原告尚未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超車間距,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得 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即整復費用) 6,13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林新醫院、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醫療費13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失能等級第13級,日數為60日,減少勞動力比例 為5%,每月薪資129,000元,每月減少勞動力損失6,450 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有7年7月13日,共 損失510,227元,原告請求27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達勞動力減損 之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回復可能性說明為「活動 力幾近正常,肌力自覺應負工作有困難」等情,此有該 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函附卷可稽 ,顯然原告並未達勞動力減損之殘廢等級,是其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顯無所據。 ⒊自行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181,300元,並提出釩偲工作室收據 為據,亦經釩偲工作室負責人李旭凡到庭證述在卷,固 可採信。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上訴 人舊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新車之費用,已 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依原告自承受損 之自行車約購買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中「機器 腳踏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3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告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自行 車為0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表為3年 ,其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故系爭自行車發生車禍時已超過耐用年數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130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自行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8,130元 。 ⒋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發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葉念華到庭證稱:原廠說沒辦法維修,Iphone公司直接 換一支新手機,原告要付費12,800元等語在卷,故原告 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 休養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 諸原告106年間有土地4筆、房屋1棟、汽車3輛及薪資所 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共1千4百餘萬元;被告106年 度僅有薪資所得41413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000元 ,始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06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7,0 6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