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炳乾
訴訟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毀損部分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
拾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
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
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
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
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
非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該部分連同
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另裁定命原
告繳納訴訟費用,故原告所提該部分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0,23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含車損費用181,
300元及手機維修費12,800元,
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
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
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當庭
再以言詞追加車損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原告
上開追
加部分,
核屬聲明之擴張,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
第三人尤仕賢騎乘自行車沿台74中彰快速道路北
上慢車道行駛,原告與第三人尤仕賢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前
方,被告騎乘機車途經北上0.9公里處時,超速行駛欲超
越前方第三人尤仕賢與原告之自行車,然未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8款、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先與第三人尤仕賢自
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原告自行車,
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自行車
毀損。案經被告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彰化地檢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490號、107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537號審理中,復經臺中區監
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
祐任(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前行
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陳炳乾(即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此有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可稽,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遭被告機車波及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
節脫位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130元。
⑵被告
略以:原告車禍當日經診斷為「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
折」,質疑後者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
云云。
惟查,
原告事故當日因傷勢嚴重而先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並接受X光片檢查,檢驗結果為「右胸鎖關節脫位」
,
嗣後原告(誤載為被告)因查患處仍有異狀,而赴
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做精密之核磁共振檢
查,始發現患處並非單純關節發生分離移位、而已達
骨頭斷裂或產生裂痕之閉鎖性骨折程度,則彰基醫院
之診斷結果係受限於X光片檢查之極限,而未能察覺
原告骨折情況,非謂原告事故當下未受有骨折傷害;
再者,兩份診斷書之患傷部位均包含鎖骨及胸骨,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超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之框架
、僅係傷害嚴重程度之區別,足認原告確係因本起車
禍事故而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支
出醫療費用共6,13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鎖骨移位骨折,三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詳參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原告為聯結車駕駛,工
作時需擔負重物,每月收入約為90,0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在家休養三個月,現仍續回診治療,故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270,000元。因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表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程度
,而屬失能等級13級,爰
捨棄原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改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萬元。
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8年8月13日
彰醫行字第1081000253號函覆稱:「此個案右側近端
鎖骨近胸骨側骨折,於107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片中
未見明顯癒合。於醫學上是有可能產生無力及些許活
動障礙,至於是否達到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固
因人而異。」,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發生
系爭事故
後,所受之鎖骨、胸骨骨折傷害時隔年餘仍未見完全
癒合,且確有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原告嗣於同
年10月18日赴彰化醫院接受殘廢等級鑑定,作成鑑定
書:「⒌醫學上的診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未癒合。
⒎回復可能性說明:活動度幾近正常,腕力自覺應付
工作有困擾。」,可見事故已經過兩年多,原告所受
之骨折傷害仍未癒合,則該骨折傷害年久未癒,且已
令原告於應付工作時產生困擾,原告確因該傷害受有
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久傷未癒,近
日回診更經診斷為:「目前骨折未癒合,且往前位移
百分之五十,右上肢不穩定,不宜從事宜負重及劇烈
運動。」之病況,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
見原告鎖骨及胸骨之位移程度相當嚴重,已達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
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4年2月11日,其於106年6月28
日發生本件事故,計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7年7月
13日,有原告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550,051元(參本
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文號:0000
000000000,頁次1),換算月薪約為129,000元,先
予敘明。末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
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等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
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三等級為60日,則依此比
例計算,第十三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應為5%,又原
告每月薪資為129,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減損勞
動力之損失為6,450元(計算式:129,000×5%=6,45
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勞動損失
金額共計510,227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70,000元,自
應准許。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
間,騎乘自行車於慢車道上,卻遭被告不當超車撞擊,
並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傷勢經歷時日尚難以復原,受有
精神上損害,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
⒋自行車
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係高級公路車,數量稀少,性能
極佳,售價近數十萬餘元,原告素來保養良好,遭被
告撞擊毀損,受損嚴重,此有車損現場照片可稽。次
查,該自行車受有車架組、輪組、變速器、後變速器
及座墊之毀損,原告於事發後修繕支出共181,300元
,此有釩偲工作室收據可稽。
⑵證人李旭凡證稱釩思工作室開出之收據為伊所開立,
且其上
所載為伊向各零件代理商一一詢價所得之「受
損腳踏車受損零件之價格」,並稱受損腳踏車之原有
零件多有改版、而改以價格較高之新版零件維修腳踏
車,以致原告維修腳踏車之成本提高,今原告不以實
際支出之維修費、而以數額較低之「受損零件價格」
向被告請求,其請求當屬合理。又原證7單據之零件
項目與原證10單據相同,僅原證7單據未區分零件、
工資計價,原證10單據則以「3D動態Fitting組裝設
定費用」將工資獨立列出,故本件應排除「3D動態Fi
tting組裝設定費用」後、計算折舊。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此有手機受損照片可稽,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維修費用收據可稽
。
⑵被告略以:原告請求更換新機的費用與單據上載明維
修費用不同,倘原告係請求購買新機之費用,原告應
證明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往
佑祥通訊維修,由佑祥通訊送回iphone原廠後,經原
廠判定已無法維修,應以「更換整新機」方式為之,
並報價整新機費用為12,800元,且原廠非以新機價提
供整新機、已有計算折價,有證人葉念華之證述可稽
,則原告支出12,800元非屬修理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亦非新機價格,自無從計算折舊。
㈢原告尚未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70,2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當日106年6月28日彰基醫院「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
且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距事故日約12天,因此「右
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
顯非無疑?況且該診斷書並未記載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因此若係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
予以扣除。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6,1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
情形如何,自應調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
實際情形如何,原告雖自述其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
然此為其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按損害賠償係補償
損害,今原告係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
其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工作,況原告的收入至今未有減少
,此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另對彰化醫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
函附之骨科鑑定書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現剛就職,收入不高
且無財產,經濟並不寬裕。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原告驟予
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
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
乃懇請斟酌上
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⒋自行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對證人李旭凡於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庭,
攜帶受損之腳踏車零件與警訊拍攝現
場受損之腳踏車相同,沒有意見。另原告雖主張其腳踏
車品牌為「Specialized」,價值數十萬,然依其官網
可知該品牌的腳踏車其價值有多款最低有21,000元,況
且現在的價值亦非原告購買之價值,此部份請原告證明
該腳踏車之價值,以證明其確有維修之必要,若原告能
證明,則因該維修費零件係舊品更換新品,懇請依法折
舊。
⒌手機維修費12,800部分:原告雖稱手機係請求更換新機
的費用12,800元(誤載為12,000元),然原告所提供的
單據上載明維修費用不同,若為維修費用,則零件部份
應依法折舊;若系爭手機係以購買新機,則原告應證明
其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原告實可
請求該手機於事故時之現值,亦非購買新機之費用,此
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㈢刑事判決已確定;伊機車有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不爭
執原告尚未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北上機車道
900公尺處,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尤仕賢所騎乘之自行
車後,
被告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在前同向行駛之原告所
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案件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6,130元。
㈣原告尚未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超車間距,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得
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即整復費用)
6,13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彰基醫院、林新醫院、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醫療費13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失能等級第13級,日數為60日,減少勞動力比例
為5%,每月薪資129,000元,每月減少勞動力損失6,450
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有7年7月13日,共
損失510,227元,原告請求27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達勞動力減損
之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回復可能性說明為「活動
力幾近正常,肌力自覺應負工作有困難」等情,此有該
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函
附卷可稽
,顯然原告並未達勞動力減損之殘廢等級,是其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顯無所據。
⒊自行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181,300元,並提出釩偲工作室收據
為據,亦經釩偲工作室負責人李旭凡到庭證述在卷,固
可採信。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上訴
人舊車受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新車之費用,已
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依原告
自承受損
之自行車約購買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中「機器
腳踏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3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告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自行
車為0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表為3年
,其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故系爭自行車發生車禍時已超過耐用年數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130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自行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8,130元
。
⒋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發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葉念華到庭證稱:原廠說沒辦法維修,Iphone公司直接
換一支新手機,原告要付費12,800元等語在卷,故原告
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
休養
期間,
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
參
諸原告106年間有土地4筆、房屋1棟、汽車3輛及薪資所
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共1千4百餘萬元;被告106年
度僅有薪資所得41413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000元
,始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06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7,0
6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