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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營運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聯中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運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 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緣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簽訂有「彰化市陽明國中運 動場地下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其中民國(下同) 105年度的3月份橫跨了舊契約與新契約兩個時期,且新、 舊契約對於每年度原告應繳納營運權利金之門檻與計算標 準式有重大差異,雙方雖均認為不同契約時期的營運權利 金應依各原來之契約約定方式結算,然雙方所計算出來的 結果卻截然不同,原告認為105年度之營運權利金新、舊 契約合計應僅為新台幣(下同)352,202元(並繳納完畢 ),被告卻認為新、舊契約合計應為1,116,854元,從而 片面要求原告應再補繳其間之差額764,652元,逾期未繳 將終止契約云云,原告為求保險起見,乃以律師函告知被 告,會先暫繳上述差額但亦會隨後訴請判決返還溢收之金 額等語。 (二)本案兩造新、舊契約中關於「營運權利金」之計算約定: ⑴查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18曰簽訂有「彰化市 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下稱舊 契約),委託營運期間依據契約第二章2.6之1約定合計為 10年2個月,即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其中 前2個月為「期初整建期間」,而95年4月1日起才為開始 正式有收費的「營運期間」。 ⑵嗣前述舊約將屆滿前,雙方決定續約,乃又於105年3月15 日訂定新的契約(下稱新契約),此次委託營運期間為5 年,即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又前述舊契 約第9.1、二約定為:「營運權利金:經乙方(即原告, 下同)提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 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超過300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 之金額3%及營運收入超過700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 之金額5%,計算該年度應繳之經營權利金金額,、、、; 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多目標使用之 全部收入。」而前述新契約第9.1、二約定則為:「營運 權利金:經乙方提報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 財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時,乙方應 依超出金額之50%,計算該年度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金額 ,、、、;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多 目標使用之全部收入」。是以,兩份契約對於營運權利金 之收取,均設有「門檻金額」條件,其門檻金額雖各不相 同,但均需於超過門檻金額後被告始得向原告收取營運權 利金,並且從營運收入計算抽成營運權利金之百分比數也 不相同,在舊契約期間,原告之負擔較輕而有利。 (三)兩造對於系爭105年度營運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爭議: ⑴原告105年度之營運收入金額:其中1月1日至3月18日(舊 契約期間),收入為1,264,363元。其中3月19日至12月31 日(新契約期間),收入為7,704,404元。(以上金額雙 方均不爭執) ⑵然原告認為計算105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方法,應為: ①舊契約期間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應繳營運權 利金實為0,或退一步言,亦應僅為18,751元:首先,依 據舊契約第9.1、二約定,此段舊契約期間之營運收入因 未超過300萬元的門檻,所以本不需繳納營運權利金,即 營運權利金為0;退一步言,若認為該舊契約期間仍須繳 交營運權利金(假設語氣,詳後數),則以該舊契約期間 所在之78天營運收入為基準,去模擬推估105年度之營運 收入,則應繳營運權利金亦僅為18,751元。(計算式:10 5年度:366天(潤年,2月為29天,全年366天);105年 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78天(=31+29+18)推估全年收 入;5,932,780元(1,264,363+78*366=5,932,78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應繳營運權利金:18,751元((5, 932,780-3,000,000)*3% +366*78= 18,751));在算舊 契約期間的營運權利金時,因為其中的105年度1月1日至3 月18日為舊契約的「末代年度」,依據約定門檻條件,該 段期間營運收人以舊契約獨自結算,並未超過300萬元門 檻條件,原告本無繳交「營運權利金」之義務(另請注意 依據舊契約第九章9.1之一約定另有「定額權利金」、9. 1之三另有「停車場以外之多目標使用權利金」名目,即 被告在舊契約期間並不是約定只有收取「營運權利金」乙 項),前述所謂退一步言將此段期間之營運收入虛擬推估 成全年化金額之作法,將與約定門檻金額條件之契約精神 不符,但因為畢竟兩造有再簽訂新契約,原告仍有在原地 經營管理,外觀上還是有一個105年全年的營運收入存在 ,此與新契約將來的末代時期(即將來的110年1月1日至 3月18日)結束後若不再簽訂一個新契約則會是真正的末 代時期不同,所以原告退一步言勉強不得已還能接受將舊 契約的此段末代虛擬為全年化之計算方式,以繳交一定程 度之「營運權利金」,併此說明。 ②新契約期間即105年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應繳交營 運權利金為352,202元:依據新契約第9.1、二約定,此段 新契約期間之營運收人7,704,404元,有超過門檻700萬元 ;就其超過之金額70萬4,404元部分應繳交百分之50營運 權利金,即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為352,202元。(計算式: (7,704,404-7,000,000)*50%=352,202);在算新契約 期間的營運權利金時,其前面的舊契約期間營運權利金已 依舊契約的約定處理了,新契約為全新的時期開始,不需 也不應再將新契約時期的營運收人虛擬推估成全年化的金 額,否則與約定門檻金額條件之契約精神不符(試想,舊 契約的第一年度的正式有收費的「營運開始日」始自95年 4月1日,即該年度的1月1日至3月31日並未落在契約營運 期間,計算95年度(第一個年度)營運權利金時,不會將 1月1日至3月31日也列入虛擬收入以擴張判斷95年度的門 檻金額),併此陳明。 ③據上所述,原告認為應繳納之105年度營運權利金,應僅 為352,202元,或在退一步言之情況,亦應僅為370,953元 (18,751+352,202=370,953)。 ⑶被告所主張計算105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方法,則為: ①舊契約期間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應繳營運權 利金為18,751元:被告此段期間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方法, 同前述(三)之2之(1)原告所述退一步之情況的計算方 法,不再贅述。 ②新契約期間即105年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認為 原告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為1,098,103元:被告主張原告於 新契約期間的收入7,704,404元,須進一步作模擬12個月 份的擴張推估計算,於得到此擴張推估的模擬金額9,791, 013元後,減去門檻700萬元,超過之金額部分乘以百分之 50,然後再依新契約期間所佔105年度的比例天數,算出 新契約期間應繳納之105年度營運權利金。其計算式為:1 05年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288天;營運收入:7,704 ,404元(8,968,767-1,264,363=7,704,404);推估全年 營運收入:9,791,013元(7,704,404/288*366=9,791,013 );應繳營運權利金:1,098,103元(9,791,013-7,000, 000)/2*288/365=1,098,103) ③據上所述,被告則認為原告應繳納之105年度營運權利金 為1,116,854元(18,751+1,098,103=1,116,854)。 (四)被告計算105年度營運權利金之方法,顯不合理,詳述如 下: ⑴舊契約期間(105年度前時期)計算營運權利金完畢後, 在計算新契約期間營運權利金時,即應剔除掉舊契約期間 ,不應於新契約期間(105年度後時期)又作模擬12個月 份營運收入的擴張推估,企圖使新契約該段期間之營運收 入越過700萬元門檻更多之金額,以利收取更多營運權利 金,蓋按新、舊契約係兩個不同時期的契約,兩造均同意 應各依據新舊契約之不同約定作分別計算,而105年度舊 契約時期的1月1日至3月18日期間業已先依據舊契約之營 運權利金約定方式處理並計算完畢,因此接下來在計算10 5年度新契約時期的105年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營運權利金時,在計算觀念上應僅得就105年度屬於新契 約時期之剩餘月數期間作為計算期間的對象,並以新契約 約定來單純計算此期間之營運權利金,不應再將本已計算 完畢之舊契約時期月數(天數)再度混入計算,並以新契 約時期之營運收入7,704,404去擴張模擬推估整年12個月 份之營運收入金額,企圖使整個年度之營運收入越過700 萬元門檻更多之金額,以利向原告收取更多營運權利金, 被告此心態實在可議。 ⑵被告將新契約時期作模擬12個月份營運收入之擴張推估後 所得到之推估金額9,791,013元,卻與原告於該年度實際 的營運收入金額8,968,767元不符,且還要高出許多,實 屬荒謬,據此要向原告多收營運權利金,顯不合理:查被 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5年間新、舊契約兩時期合計的實際 營運收入僅為8,968,767元(=1,264,363+7,704,404), 而依據被告對新契約時期營運收入7,704,404元所做進一 步模擬12個月份營運收入擴張推估,其擴張所得到之推估 金額竟高達9,791,013元,比原告真正的12個月份收入金 額還多出82萬2246元;又即便105年度的營運權利金全部 均以新契約的方式計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此種計算方 式),則12個月份的營運收入8,968,767元也不過才是984 ,384元((8,968,767- 7,000,000)/2=984,384)而已 ,亦非被告所計算之1,098,103元,可見被告上述模擬12 個月份擴張推估方法,顯不合理而不可採,然本案契約有 新、舊之分,舊契約時期自仍應適用舊契約的約定,並結 算此時期應繳納之金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新契約 時期之營運權利金自亦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一方,擅 自以取巧荒謬的計算方法擴張虛擬成12個月份的金額,造 成新契約期間之營運收入額越過700萬元更多金額之假象 ,不合契約設定門檻金額條件之精神,並使原告本應享有 之契約權益受損。 ⑶另從系爭舊契約的「起始年度」(95年度)與系爭新契約 將來的「末代年度」(110年度)之營運權利金計算上作 思考上之參照,可知若採用虛擬擴張成全年化營運收入的 作法非常不正確:首先,新、舊契約於第九章9.1之一與 之三均有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另外收取所謂「定額權利金」 與「停車場以外多目標使用權利金」之名目,其中新契約 第九章9.1之一的「定額權利金」還高達1年150萬元,且 同條又另增設一個收取「土地租金」之名目,且高達1年2 30萬9,992元,所以被告在系爭兩契約中得向原告收取之 金錢利益,絕非僅單單限於系爭「營運權利金」而已;又 查系爭舊契約的「起始年度」(95年度)有收費之「營運 開始日」係自95年4月1日才開始,在此日之前,即該年度 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並無營運收入,在計算95年度 營運權利金時,自不會也不應將1月1日至3月31日也列入 虛擬收入來擴張成全年化並判斷是否越過95年度的門檻30 0萬元金額;同理,系爭新契約將來的「末代年度」(110 年度)會於110年3月18日結束,屆時除非又有再簽訂新契 約,否則110年度僅有營運二個月又18天,其餘月份並無 契約關係也無無營運收入,在計算110年度營運權利金時 ,自不會也不應將110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也列入虛擬收 入來擴張成全年化並判斷是否越過110年度的門檻700萬元 金額。 ⑷在本案,舊契約的105年度1月1日至3月18日恰如同上述11 0年的1月1日至3月18日末代年度,而新契約的105年度3月 19日至12月31日則恰如同上述的95年的4月1日至12月31日 起始年度,因此本案舊契約與新契約的這兩個相對應的期 間,依同樣的道理,自不會也不應將非屬同一契約期間的 月數日期也分別列入虛擬收入來擴張成全年化並判斷是否 分別越過舊契約105年度的門檻300萬元金額與新契約的門 檻700萬元金額。 ⑸而被告另有其他名目的權利金可資收取,亦顯示上述不應 虛擬擴張成全年化營業收入的契約解釋,完全符合契約當 初僅單單挑出「營運權利金」一項予以特別設定門檻金額 條件之精神(其他名目的權利金則無設定門檻),且也無 造成對被告之不公平。 (五)被告以其片面計算金額向原告催繳,原告為避免在爭議期 間中發生被告以原告構成新契約第9.3條「未依本契約約 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為由終止契約之風險,乃寄發律師 函表示先暫繳被告所要求金額再訴請法院請求被告返還之 :原告於系爭105年度營運權利金爭議中,明確地於106年 5月31日發函並附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向被告表示反對 被告所計算出來的1,116,855元(1,116,854元),主張原 告應僅需繳納352,202元,並已依約繳納完畢等語。而被 告則於106年10月25日以府工運字第1060369564號函暨其 附件營運權利金計算表乙份,向原告通知限期於106年11 月15日繳完被告所謂之剩餘764,652元(1,116,855-352,2 02=764,652),逾期將依契約書第九章9.3規定辦理(逾 期即終止本契約)云云。原告乃委請方正儒律師於106年 11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原告為避免在爭議期間 中發生被告以原告「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 為由單方終止契約之風險,造成雙方法律關係更加複雜, 乃迫不得已先暫繳納被告所要求之營運權利金金額完畢, 日後再向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對於溢收部分之返還 ,如有損害亦將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另若被告意欲選擇仲 裁管道,則請於10日內表示意見等語。被告則於106年11 月27日以府工運字第1060399616號函向原告表示,被告的 計算方式也是依據新、舊契約內容分別計算應繳納營運權 利金額,並同意本件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等語。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76萬4,652元,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原告主張105年度的營 運權利金為舊契約時期的0元或退一步言為18,751元,新 契約時期為352,202元,故新舊契約兩個時期合計金額將 僅為352,202元(0+352,202),或退一步言合計最多亦僅 為370,953(18,751+352,202)。原告先以最有利之金額 為主張並起訴請求,則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76萬4,652 元(1,116,855-352,202=764,652),亦即被告前述106年 10月25日府工運字第1060369564號函向原告所催補繳之金 額全部。前開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被告超過新、舊契約約 定內容之溢收部分,此溢收部分使得被告受有76萬4,652 元之利益但卻不具契約上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乃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七)況「彰化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係依照「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編103年2月「公共設施閒置空間之活化 及防範策略精進措施」,其所認定之「公共設施聞置空間 活化成功案例」,另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所95年 2月21日發布新聞焦點表示縣府順利委託聯中誠有限公司 經營管理,聯中誠公司將系爭停車場整修將竣等之新聞, 且在原告以ROT方式投資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之前,該停 車場是國內閒置浪費之代表設施之一,其造價為一億九千 多萬元,但被告之前自己經營時每月收入卻僅5萬元,被 告想多次委外招商經營竟都流標(底價從2,880萬元降到 94年第11次招標的88萬元仍標不出去),場內設施也因淹 水損壞,修復費用就需要約2千萬元,原告花錢修復且經 營有道,停車場才得以有效活化利用,顯示原告經營該地 下停車場之成果對縣政有重大貢獻。 (八)本案新、舊契約均限於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列於財務報表上 之營運收入金額數字為準計算系爭營運權利金,不應有對 不足一年365天之年度契約期間予以按天數比例擴張虛擬 化到一年365天猜想金額之作法:按關於系爭營運權利金 之計算基礎,參酌本案新、舊契約第9.1之二條文記載, 均限於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列於財務報表上之營運收入金額 數字為準據乙事,則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審查舊契約某 個年度的單位期間,或審查新契約的某個年度的單位期間 ,其該年度單位期間之營運收入均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列 於財務報表上之營運收入金額數字為準據而已,並無如被 告計算方式,即將系爭新契約105年度的3月19日至12月31 日期間在財務報表上之營運收入7,704,404元,擅自擴張 虛擬化到一年365天之猜想金額9,791,013元,企圖將新契 約的該年度單位期間之營運收入變大,使超過門檻700萬 元之金額相對變多,進而於乘以百分之50後得向原告收取 相對更多之營運權利金金額。 (九)至於被告所提出關於雙方當時議定新契約時的兩個文函與 新舊契約修正對照表,與本案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爭議關鍵 點無關,且反而凸顯了被告應確實遵守700萬元門檻之約 定:新契約在「營運權利金」方面固然係新約定超過一定 門檻時應繳交百分之五十比例的金額(這個新約定對原告 負擔原則上會加重),但同時這個門檻也統一提高到700 萬元以上時才有收取(否則應不收取,這個新約定則對原 告有時候會有利),而不是如舊契約般門檻僅為300萬元 以上就有收取,超過700萬元以上時則收取更高百分比之 方式。另原告於前揭函文說明第二點則是原告支出既增加 ,乃建議是否應提高停車租金之金額?以增加「營運收入 」,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府工運字第1040411190號函, 回覆表示同意與原告以前揭函文條件辦理後續優先訂約事 宜,另表示「鑑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免除了38個原來 免費提供陽明國中員工或公務免費使用之停車位,可知其 內容與本案「計算」營運權利金之「爭議關鍵點」並無關 連,若說有關,也反而是凸顯被告應確實遵守當時對「門 檻提高」之約定,不應有將單位期間之營運收入擴張虛擬 化的巧取算法。 (十)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 貳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有關被告針對原告105年度營運權利金之計算依據,105年 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係依95年1月18日訂定之「彰化市 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辦理;另 105年3月19至105年12月31日係依105年3月15日訂定之「 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投資經營管理契約」辦 理,此有兩造所簽訂契約書可為輔證,且為原告簽約所知 悉之契約規定,當應依照雙方契約內容履行契約,殊無以 契約約定內容或門檻與計算標準差異為理由,而降低原告 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先與敘明。 (二)依「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105年度會計師 簽核報表之營業額計算,聯中誠有限公司應繳納之105年 度營運權利金為1,116,855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105年01月01日~105年03月18日適用舊約,佔78天,營業 額計1,264,363元。以105年03月18日以前收入推算全年營 業額為5,932,780元。舊約營運權利金計算如下:2,932,7 80元*3%= 87,983.4元;87,983.4元*78/366=18,750.5元 ≒18,751元。 ⑵105年03月19日~105年12月31日適用新約,佔288天,營 業額計7,704,404元。以105年03月19日以後收入推算全年 營業額為9,791,013元。新約營運權利金計算如下:2,79 1,013元*50%=1,395,506.5元。1,395,506.5元*288/366= 1,098,103.48元≒1,098,104元。 ⑶小結,故105年度應收營運權利金合計為1,116,855元(18 ,751+1,098,104=1,116,855元) (三)再者,舊約簽訂履約期間原告亦坦承僅到105年3月18日止 ,從而,3月19日起當然依照新約規定內容進行履約,而 新約履行期間為105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而所 謂超過一定門檻繳納權利金之意涵,是指全年度超過一定 營運收入就需負擔權利金,故原告所述顯然有誤解契約內 涵而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稱契約中另有約定「定額權利金」或「土地租 金」等部分。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事項本為原告 欲和被告簽訂契約時所得知悉與評估項目,當應由原告自 行評估是否可承受負擔與利益收取等事項,自無於事後才 指摘契約有不合理之處等語,以減低自我應承擔之契約責 任。又被告係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規定內容收取權利金 ,非該當民法第179條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 ,故原告援此法律作為請求權基礎,非屬合法有據。 (五)並陳述稱:因為原告當時跟被告主張優先議約的時候,被 告機關就已經就新舊契約可能產生的差異跟原告說明,且 被告機關業主動將原契約有列的38個免費停車位的優待刪 除,並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新約費用的計算標準,上面已經 很明確的就權利金計算為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有詳細列載, 原告在評估之後也同意上開條件並與被告機關達成簽約。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95年1月18曰簽訂舊契約,委託營運期間依據該契 約第二章2.6之1約定合計為10年2個月,即自95年1月18日 起至105年3月18日止,舊約將屆滿前,雙方決定續約,乃 又於105年3月15日訂定新契約,此次委託營運期間為5年 ,即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新、舊契約內容無意見。 (三)原告105年度之營運收入金額:其中1月1日至3月18日(舊 契約期間),收入為1,264,363元。其中3月19日至12月31 日(新契約期間),收入為7,704,404元。 (四)原告業已分別於匯款352,202元及764,652元,共計1,116, 854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契約節錄、匯款申請 書、律師存證信函及被告回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98條及第153條均有明文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 判例。故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其效 力應自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始有拘束力,不得溯及既往;於 終止後,亦不得向後延伸。 (三)經查: ⑴兩造於舊契約期滿即105年3月18日前,又於105年3月15日 訂定新契約,此次委託營運期間為5年,即自105年3月19 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舊契約 第9.1、二約定為:「營運權利金:經乙方(即原告)提 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列 之營運收入超過300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之金額3% 及營運收入超過700萬元以上時,乙方應依超出之金額5% ,計算該年度應繳之經營權利金金額,並於5月31日前繳 交前一年之營運權利金;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 車場以外之多目標使用之全部收入。」,而新契約第9.1 、二約定則為:「營運權利金:經乙方提報之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超過新台 幣700萬元時,乙方應依超出金額之50%,計算該年度應繳 納之營運權利金金額,並於5月31日前繳交前一年之營運 權利金;營運收入係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多目 標使用之全部收入。」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新、舊契約 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當可認定為真。 ⑵惟兩造對於新、舊契約交替期間關於營運權利金應如何計 算則有歧義:①原告主張應分別依新、舊契約存續期間之 實際營運金額按新、舊契約之約定各別計算應繳納之營運 權利金;②被告則辯稱應依新、舊契約存續期間之營運金 額分別推算全年營業額,再按新、舊契約之約定各別計算 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故本件兩造爭執之癥結在於新、舊 契約交替期間關於營運權利金部分究竟如何計算? ③核兩造關於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經原告提報之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運收入 (指經營本停車場及停車場以外之多目標使用之全部收入 )為準一事,有前開新、舊契約條款可稽,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其文意明白表示應以會計師事務所前一年度財務 報表所列營運收入(即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自無當事 人自行解釋或推估之餘地;而兩造間新、舊契約係分別成 立,其關於營運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各有不同約定,故被 告主張以新、舊契約存續期間之營運金額分別推算全年營 業額,再按新、舊契約之約定各別計算應繳納之營運權利 金云云,無異將新、舊契約效力各自延伸或溯及,於法不 合,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有如此計算之約定,其主張自不 足採。故按兩造間新、舊契約之文意,本院認應分別依新 、舊契約存續期間之實際營運金額按新、舊契約之約定各 別計算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方合兩造之真意及法律之規 定。 ④故原告應繳納之營運權利金依新、舊契約存續期間之實際 營運金額按新、舊契約之約定各別計算,其金額應為:1. 舊契約期間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其收入為1,2 64,363元,未逾300萬元門檻,應繳營運權利金為0元;2. 新契約期間即105年3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營運收入 為7,704,404元,有超過門檻700萬元;就其超過之金額70 萬4,404元部分應繳交百分之50營運權利金,即應繳交營 運權利金為352,202元((7,704,404-7,000,000)*50%=3 52,202)。綜上所述,原告應繳納之105年度營運權利金 應為352,202元(0+352,202)。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 第233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5年度應繳納 之營運權利金為352,202元,已如前述,被告溢收營運權 利金764,652元(1,116,854-352,202=764,652)部分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返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營運權利 金及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營 運權利金76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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