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鄭秀琇
訴訟
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劉永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3.75%股份返還原
告,並協同向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兩造出資合計350萬元,共同投資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益公司),兩造各持股
3.75%,並同意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原
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股份
借名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被告連同其所
持有皇益公司3.75%股份,合計共登記持
有皇益公司7.5%股份;又兩造原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
惟該契約書不慎遺失,事後
復於107年4月24日補簽,是兩
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因被告長期酗酒,亦曾
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雙方喪失原有信任基礎,原告
遂於107年11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299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並請求移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予原
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出名人即被告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二)再者,兩造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已無受領系
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
於皇益司股東名簿內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
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亦得另本於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向皇
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107年4月24日簽立之
借名登記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林內郵局14
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299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之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與
正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 股份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原告於起訴狀申明以起訴狀為終止
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送達被告,則
揆諸前揭規定
及
要旨,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原告所有皇益公司3.75% 股份返還予原告,且被告
仍受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 股份所有人名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負有依前開規定協同向
皇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皇益公司3.75% 股份予原告之
義務。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皇益公司3.75%股份返還予原告
,並協同向皇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