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吳芬芳
被 告 穎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
,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
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
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本件訴
之聲明為何,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
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