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先前曾先後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前三次
雖已交付貨款,然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
11月間另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計貨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約應於107年12月5日付清,然
被告避不見面,
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貨款,經原告遍尋無著,
爰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729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鋁材料積欠買賣價金729,530
元之事實,有訂購單三張、簽收單七張與發票一張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此
乃買受人之義務,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材料,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72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本院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