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葉啓富
白鴻榮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素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張國濱
張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3日溪測土字第464號
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7.2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
B1、面積1.2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8、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10、
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白鴻榮。
被告應將同段2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25.86平方公
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7、面積4.40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
;編號C2、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同段2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3.44平方公
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C1、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
;同段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19平方公尺之1樓
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6、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編號
C3、面積32.06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同段27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5、面積1.84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5、
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7、面積5.9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2、面
積8.37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6、面積4.6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3、面積
8.68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4、面積12.44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9、面積2.23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6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13、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編號C4、面
積18.17平方公尺之花圃除去;同段297-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8、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同段297-2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11、面積12.35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應將同段297 -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面積8.94平
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及其他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白鴻榮以新臺幣123,921元
預供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763為原告白鴻榮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6,034元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102元為原告淂華建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葉啓富以新臺幣427,192元預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576元為原告葉啓富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以下均同段)259
、265、278-2、297-21、297-22、297-23、248、266、297
-19、297-20地號土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同段254、253地號土地為原告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
部;同段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土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
範圍為8839分之6572(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
告共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花圃、樹木等
地上物無權
占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47.24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1面積1.24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
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8面積13.88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
房拆除及B10面積10.53平方公尺果樹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白鴻榮。㈡被告等應將同段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3面積25.8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編號B7面積
4.40平方公尺果樹及編號C2面積25.89平方公尺花圃除去且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㈢被告等應將同段
2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43.44平方公尺1樓磚
造平房拆除及編號C1面積1.53平方公尺花圃除去,同段2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面積1.19平方公尺1F磚造平房拆除
及編號B6面積17.36平方公尺果樹編號C3面積32.06平方公尺
花圃除去,同段2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面積1.84平
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5面積12.51平方公尺果樹除
去,同段29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5.93平方
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2面積8.37平方公尺果樹除去
,同段29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面積4.63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3面積8.68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
29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面積12.44平方公尺果樹除
去、同段2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9面積2.23平方公尺果
樹除去、同段2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3面積3.86平方公
尺果樹及C4面積18.17平方公尺花圃除去、同段297-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面積9.78平方公尺果樹除去、同段297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面積12.35平方公尺果樹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㈣被告等應將同段297-31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12面積8.94平方公尺果樹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及其他共有人。㈤願供擔保准前四
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被告的母親
張陳袂為
派下員,約於59年間由張陳袂興建系爭建物,被告
2人並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而祭祀公業張正愛當時
之管理人張永亭與同為被告在內之派下員曾約定,如有願輪
值燒香之人,於繳納田賦代金後,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搭建地上物。是被告之母親張陳袂於76年繳納田賦代金,
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之
母親過世後,則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祭祀公業張正愛公業
出賣土地前,被告曾表達勿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派下員可
優先承買之意,
惟祭祀公業張正愛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
他人,是原告葉啓富於107年8月30日、原告白鴻榮於104年9
月15日、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9日購買土地時
已知悉被告與出賣人間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其行使物上
請求
權為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259、265、278-2、297-21、297-2
2、297-23、248、266、297-19、297-20地號土地為原告葉
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54、253地號土地為原告
白鴻榮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淂
華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97-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葉啓富所有,權利範圍為8839分之6572。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種植之果樹、花圃及其他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現況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溪測
土字第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第17至31頁、第181至197頁、第33頁)為證。系爭土地
上現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與其他房屋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之一樓磚造房屋,房屋外有被告所
有之樹木及鐵皮圍籬圍繞,屋前小道另一側有被告所有之花
圃,除有花、樹外,亦有被告堆置之雜物,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附圖、現場照片及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3日溪測土字第
4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213頁)在
卷
可稽。
五、
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母親張陳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張正愛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張陳袂曾於76年間分攤繳納
稅捐新臺幣99元之文書為證(本院卷第261頁)。然上開新
臺幣99元之費用,
難認屬於使用土地之
對價,是縱然被告抗
辯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愛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屬實,亦屬祭祀
公業張正愛與被告間債之關係,無從對抗現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非屬被告得繼續占用土地之占用權源,故被告
聲請通知
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張界金、張重證明被告經祭祀公業
張正愛同意繼續使用土地,縱然被告抗辯屬實,亦無從作為
被告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然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
愛之債之關係與原告
無涉,縱原告知悉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正
愛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物
上請求權,
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土
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僅具債之效力,共有人即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僅得向土地出賣人請求
損害賠償,而無從對抗買
受人;且優先承買權係指以相同
買賣契約條件優先購買土地
,被告如須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應購買下同一買賣契約之全
部土地,
而非僅得購買被告占用部分,是被告辯稱其曾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欲買下其所占用之土地,除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外,縱然屬實亦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亦不得對
抗原告。是被告無得對抗原告三人之合法占用權源存在,被
告辯稱其得繼續占用使用土地等語,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