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台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竹
訴訟代理人 賴苡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萬1,12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76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3 萬1,12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29,747 元,其中128,691 元自民國
107 年9 月14日起,其中701,056 元自107 年9 月12日起
,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760,236 元,並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迭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與原起訴請求相較,就本金部分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宥瑋相識多
年,並有多年生意往來情誼,伊並常提供借貸予被告週轉
。
嗣賴宥瑋過世後,由其子賴俊竹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然對於其父親生前如後述之交易及消費借貸,全數不認帳
,伊無奈提起本件起訴請求:
1.自107 年2 月份至8 月份,總計被告向伊購買機械零件
等貨品,共計888,927 元,
迄未付款。
2.另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曾向伊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
借款690,700 元、107 年7 月2 日借款251,500 元,伊
業已如數匯款予被告。雙方約定107 年9 月12日及10月
30日為還款期限,被告遂分別開立
發票日為107 年9 月
12日、金額為701,056 元之支票(含利息),及發票日
為107 年10月30日、金額為251,500 元之支票(無約定
利息),供伊收執。然屆期後經伊提示,均遭
退票無法
兌現。
㈡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及第47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
狀則辯稱:
㈠伊原法定代理人賴宥瑋於107 年7 月16日逝世,
嗣經現任
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清查公司簿冊資料,發現原告所起訴之
交易與借貸存有下列疑義:
1.就向原告進貨部分,伊承認有交易事實,但進貨單價並
不確定,且有部分貨款業已清償。
2.就借款部分,公司之印鑑章、存摺都是由伊股東身兼經
理職務之訴外人邱鈺茹保管;且前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
後,隨即遭邱鈺茹轉匯入自己帳戶,應是邱鈺茹本人所
借,與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888,927 元尚未給付,及消費
借貸款項942,200 元屆期未受清償,爰分別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478 條向被告請求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
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927 元,
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
可稽。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貨物
買賣契約,自107 年2 月份
至8 月,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貨品共888,927 元等情,
有對帳單、出貨單、發票
附卷可稽,各該文件明確記載
各次進貨之單價及數量,出貨單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63 頁)。依時任被告業務經理職
務之邱鈺茹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是被告的代工廠,他知
道我們公司財務有困難,我們拜託原告負責人緩期,讓
我們優先付款給外面的廠商,金額以帳面上之記載為準
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進貨而
未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8,927 元,應屬有
據。
3.對此被告就曾向原告進貨並不爭執,僅
抗辯進貨單價並
不確定,且有部分貨款業已清償
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
、第386 頁),是被告既不否認雙方有買賣關係且有進
貨之事實,原告亦已就各次進貨數量及單價明確舉證如
前,依前開所述,被告如有所爭執,應舉
反證,或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及屬於權利消滅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自起訴伊始,歷經數次庭期,既未提出所謂正確
單價為何,更未提出曾為清償之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僅
空言爭執如上,
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2,200 元,
有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
合意外,另須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惟若貸與人已
經舉證前揭事實,或借款人有所自認,此時,
債務人如
抗辯所收受之金錢係出於其他原因
而非金錢借貸者,自
應就反對借貸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就交付款項部分,查原告委託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鄭幼美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匯款690,700 元,於
107 年7 月2 日匯款251,500 元,合計942,200 元,匯
入被告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對於收
受原告
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6 頁),可認被
告確實已經受領原告所交付942,200 元之款項,
殆無疑
義。
3.另就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依邱鈺茹到庭證稱:伊雖未經
手該筆款項,但伊知道這是借款,因為被告發不出薪水
,由董事跟股東一起開會,向原告公司借款,錢是用在
銀行甲存帳戶軋票及發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
另原告主張:雙方約定107 年9 月12日及10月30日為還
款期限等語,亦有被告所開立交原告收執之發票日為
107 年9 月12日、金額為701,056 元之遠期支票(扣除
利息10,356元後,則為690,700 元)及發票日為107 年
10月30日、金額為251,500 元之遠期支票(無約定利息
)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
堪認雙方
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退
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
942,200 元,
尚非無據。
4.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支票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
惟抗辯:公司之印鑑章、存摺都是邱鈺茹保管;且前述
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隨即遭邱鈺茹轉匯入自己帳戶,
應是邱鈺茹本人所借云云(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
),
惟查邱鈺茹對此則證稱:這兩筆借款都是支付薪資
及甲存帳戶,因為公司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伊個人提
供帳戶由伊的帳戶的錢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365 頁至
第366 頁),可認邱鈺茹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使用,借
款人仍係被告。縱或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遭邱鈺茹
挪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僅為被告與邱鈺茹間內
部
法律關係,並無礙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消費借貸之外
部
法律關係。況被告亦未能舉證所收受之金錢係出於其
他原因而非金錢借貸,依前揭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前揭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部分固有確定期限,部
分則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請求,將所有請求項目之利息統一自原告所提出民
事準備書㈠
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本院卷第185 頁、第392 頁),亦即自108 年1 月24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
付1,831,1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