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真珠
訴訟代理人 吳怡穎
被 告 林志豪
特別代理人 林張晴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本件車禍涉訟有代為訴訟之必要,
惟被告現因中風患有失語
症,雖意識清楚,惟無法以言語表達,復又未受
監護宣告而
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查詢被告林志豪之戶籍資料及107
年2月9日秀傳紀念醫院明秀(醫)字第107000020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28頁),
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裁定選任被告之母林張晴鳳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林張晴鳳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志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05月11日
0時20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
,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傳興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林志豪本
應謹慎駕駛避免造成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嗣後
原告即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港商太古商用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汽車修理廠維修。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計有拖吊
費用新台幣(下同)67,200元、維修費271,113元;輪胎受
損估計約15,700元;貨物損失353,386元及營業損失181,671
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
計889,070元(計算式:67200+271113+353386+181671=
889070)。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89,070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說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有車
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而受損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侵害被告財產權,
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拖吊費、修車費、貨物損失
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經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共支出拖吊費用67,2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
8頁及第9頁),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既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事故額外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洵屬有據,已如前
述。又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
計有271,113元及輪胎維修估修15,700 元,並提出港商太古
商用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冠福輪胎行所開立之單據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0頁至第13頁)
。惟依上揭太古公司維修清單
所載,工資費用為160,980 元
,零件費用則為63,033元,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
事判決卷第12頁原告所提維修清單所列47,100元部份,其中
各項目既與第10頁所列項目有所重複,應屬重複計算,應予
扣除。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1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雖記載工作內容為「汽缸蓋堪用品」,惟仍難僅以此一記載
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賴原告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
否則衡諸常情,仍應認為係以新品更換毀損之零件,則就維
修費用之計算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修理費用
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9年1月21日掛牌,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11日已逾6
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含零件及輪胎
)應為7,873元【計算式:(63,033+15,700)1/10=
7,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份160,980元則不
計算折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168,853
元(7,873+160,980=168,85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供作運送貨物營
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
確定性,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利,
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是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原告即受有因維修需時致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損失之營業利益之具體數額既繫於有無貨物運送需
求之將來發生情事,故其具體數額之確定即有相當困難。若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則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本院仍應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人105年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顯示原告105年1月至12
月之總營業額約為11,466,47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以原告公司共有15台車輛及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需維修約有21日無法使用
等情,應得計算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約為44,591元(計算式:
00000000÷15車÷12月÷30天×21天=445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惟此僅指就
自認之事
無庸更負
舉證責任,非謂自認或擬制自認即必受敗
訴之判決,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
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本於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又雖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仍因交易
相
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
易價額降低;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非不得依民法196條、第215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惟系爭車輛於損害事故發生後之價值變動狀況,
仍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受有181,67
1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書狀謂此部分包含車價減損及營業損失二部分,而營業損
失44,591元部分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之減損
137,080元部分(計算式:181,671-44,591=137,080),
原告既未提出鑑定書、估價單等資料供本院判斷,亦未舉證
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惟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貨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貨物損
失部分是貨物原料碰撞以經毀損無法再製作,這部分是長春
公司委託我們載貨,故向我們索取該部分貨物原料損害賠償
總計新台幣353,830元」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4
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請求貨物損失之損害賠償
353,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7,200元、修理費168,853元、營業損
失44,591元、貨物損失383,830元,共計664,47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