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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真珠 訴訟代理人 吳怡穎 被   告 林志豪 特別代理人 林張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本件車禍涉訟有代為訴訟之必要,惟被告現因中風患有失語 症,雖意識清楚,惟無法以言語表達,復又未受監護宣告而 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查詢被告林志豪之戶籍資料及107 年2月9日秀傳紀念醫院明秀(醫)字第107000020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及28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被告之母林張晴鳳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林張晴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志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05月11日 0時20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向216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 ,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傳興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林志豪本 應謹慎駕駛避免造成碰撞,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嗣後 原告即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港商太古商用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汽車修理廠維修。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計有拖吊 費用新台幣(下同)67,200元、維修費271,113元;輪胎受 損估計約15,700元;貨物損失353,386元及營業損失181,671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 計889,070元(計算式:67200+271113+353386+181671= 889070)。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89,070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說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有車 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損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過失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侵害被告財產權,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拖吊費、修車費、貨物損失 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經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共支出拖吊費用67,2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單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 8頁及第9頁),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既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事故額外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洵屬有據,已如前 述。又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 計有271,113元及輪胎維修估修15,700 元,並提出港商太古 商用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冠福輪胎行所開立之單據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0頁至第13頁) 。惟依上揭太古公司維修清單所載,工資費用為160,980 元 ,零件費用則為63,033元,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 事判決卷第12頁原告所提維修清單所列47,100元部份,其中 各項目既與第10頁所列項目有所重複,應屬重複計算,應予 扣除。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1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清單, 雖記載工作內容為「汽缸蓋堪用品」,惟仍難僅以此一記載 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賴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衡諸常情,仍應認為係以新品更換毀損之零件,則就維 修費用之計算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 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修理費用 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9年1月21日掛牌,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5月11日已逾6 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含零件及輪胎 )應為7,873元【計算式:(63,033+15,700)1/10= 7,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份160,980元則不 計算折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應計為168,853 元(7,873+160,980=168,85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供作運送貨物營 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 確定性,故系爭車輛之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利, 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是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原告即受有因維修需時致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損失之營業利益之具體數額既繫於有無貨物運送需 求之將來發生情事,故其具體數額之確定即有相當困難。若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則雖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本院仍應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人105年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顯示原告105年1月至12 月之總營業額約為11,466,47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參以原告公司共有15台車輛及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需維修約有21日無法使用等情,應得計算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約為44,591元(計算式: 00000000÷15車÷12月÷30天×21天=445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惟此僅指就 自認之事無庸更負舉證責任,非謂自認或擬制自認即必受敗 訴之判決,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 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又雖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仍因交易相 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 易價額降低;且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非不得依民法196條、第215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惟系爭車輛於損害事故發生後之價值變動狀況, 仍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受有181,67 1元之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書狀謂此部分包含車價減損及營業損失二部分,而營業損 失44,591元部分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之減損 137,080元部分(計算式:181,671-44,591=137,080), 原告既未提出鑑定書、估價單等資料供本院判斷,亦未舉證 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惟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貨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貨物損 失部分是貨物原料碰撞以經毀損無法再製作,這部分是長春 公司委託我們載貨,故向我們索取該部分貨物原料損害賠償 總計新台幣353,830元」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卷第14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請求貨物損失之損害賠償 353,3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7,200元、修理費168,853元、營業損 失44,591元、貨物損失383,830元,共計664,47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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