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楊書圖
被 告 詹凱州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6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東民街交岔路口,欲往
右轉東民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與沿南郭路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
旭光路,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第5、6、7、8、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胸壁畸形等傷
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4,661元:
(1)醫療費用:10,557元。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4,127元
、林明源中醫診所部分600元、廖慶龍診所部分5,83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90,000元。包含看護費用56,000元
、背架護具12,000元、交通費用22,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醫囑記
載「6個月內不能工作,必須休養」等語。以最低投保薪
資21,009元計算6個月,原告損失計126,054元。
(4)機車損害部分:18,050元。
(5)
精神慰撫金:63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之傷害,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連呼吸時胸口都疼痛不已,
迄今
仍須穿戴背架護具,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顯
然
非輕,原告今年60歲,至國人平均年齡81歲尚有21年存
活,爰以每年3 萬元計算21年合計63萬元,作為原告之精
神賠償。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抗辯略以:本件若非原告違規
就不會有這個事故,所以被告應該沒有責任,車禍發生的原
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的。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
較不厚道等語。
三、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發生如上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
兩造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刑事判決係犯過失傷害之罪,處原告拘役40日、被告拘役
30日確定
等情,有相符之判決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明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
附卷
可稽。本院亦調閱
前揭刑事案卷核係相符,被告亦不
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合法、有據。又原告
主張前述車禍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55部分,
被告否認,辯稱略以,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
規則造成的等語。此部分本院審酌車禍情形為:原告騎機
車沿南郭路一段西往東至前述交岔路口(五岔路口),值
己方綠燈可直行與左右轉,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旭光路時
,依交通規則本應直駛至交岔路口內讓對向直行南郭路與
右彎東民街之車輛先行後伺機左轉,
乃原告未行至交岔路
口前即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南郭路之車道,車速
不減而違規佔用來車道左轉。值被告當時於該對向之南郭
路一段路口停等至綠燈可行時,容有稍未注意起步後之車
前狀況亦屬右彎,即加速過快(警訊自陳為時速60公里)
,致兩造機車於南郭路一段與旭光路口(稍往西即彎接東
民街)處發生碰撞等情,有警製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之影像相片附於刑案卷
可參,本院亦
勘驗該卷內
複製之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內容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實為前
述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惟被告行線委
有稍彎,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不當加速過快,亦應負些微之
責任。前述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覆意見略以「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意見雖略以「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
詹凱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另詹君自述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有鑑定書附於前述刑案卷可參。其中覆議意見
未慮及被告行速亦恐有不當致生本件車禍,殆有可歸責之
處。本院爰認此部分之意見難加採取,未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故被告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非可
採。從而,本院核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9(即
被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原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
之九)。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874,661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
過大等語,本院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10,557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
明源中醫診所、廖慶龍診所之診斷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取。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
參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
月25日診斷書載示「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即原告)於10
5年8月19日15時01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處置後,當日離
院,必須背架使用。依病歷記載,於105年8月24日、105
年9月7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9日、106年5月25
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6個月內不能工作,必須
休養,後續須復健治療。」等內容。
堪認原告於車禍當天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當日離院,且接續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該醫院診斷書並無醫囑原告必須專
人照顧等情。雖卷附廖慶龍診所106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示「於105年10月22日門診治療至106年5月17日
止共46次,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惟衡諸此係原告受
傷逾月後另外之就診,亦無據認有病況較為不佳之情,乃
原告受傷之始未有醫囑必須專人照顧,反於病況應係漸穩
後轉有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狀,容生矛盾,亦與常
理有間。此部分於原告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據得能證明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前,本院自難採取,故原告主張須專人看
護之費用56,000元,難予准許。
⑵背架護具12,000元部分:此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
書記載可據,且原告亦提出購置三點式背架之統一發票影
本
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2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發生必須定期
到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並後續尚應復健治療52次,請求必
要車資22,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部分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車資支出之證明,自屬
乏據
可憑,尚難採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2,000元為有理由,可加
採取。逾此部分迄難證明,未足採取。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
,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
自承,被公
司遣散前從事鞋業,96年被遣散後,就幫子女帶小孩,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60歲等語,並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可認
其有每月21,009元工作收入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尚屬乏據證明,不應准許。
4.機車損害部分18,050元:此有原告提出朝生機車行之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復健,96
年被公司遣散後,本來在家帶孫子等情狀;與被告目前沒
有工作,也沒有就學,名下沒有
不動產,並提出彰化縣役
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因智能偏低判定免役等
情狀,核認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6.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失金額計為90,607元(計算式:10,5
57+12,000+18,050+50,000=90,60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加
參照。此外,本
院核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即過失比例應為9:1,已如前述
,爰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9,061元(計算式
:90,607×10%=9,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於106年9月8日據前述提出之醫療單據
等申請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1,000元,為原告所
自
認,依全案卷資料,與被告抗辯不需賠償原告等語,
揆諸
上開說明,此保險給付自足扣除前段所計算出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87
4,66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