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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楊書圖 被   告 詹凱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東民街交岔路口,欲往 右轉東民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與沿南郭路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 旭光路,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第5、6、7、8、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胸壁畸形等傷 害,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4,661元: (1)醫療費用:10,557元。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4,127元 、林明源中醫診所部分600元、廖慶龍診所部分5,83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90,000元。包含看護費用56,000元 、背架護具12,000元、交通費用22,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 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醫囑記 載「6個月內不能工作,必須休養」等語。以最低投保薪 資21,009元計算6個月,原告損失計126,054元。 (4)機車損害部分:18,050元。 (5)精神慰撫金:63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之傷害, 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連呼吸時胸口都疼痛不已,今 仍須穿戴背架護具,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痛苦,顯 然輕,原告今年60歲,至國人平均年齡81歲尚有21年存 活,爰以每年3 萬元計算21年合計63萬元,作為原告之精 神賠償。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本件若非原告違規 就不會有這個事故,所以被告應該沒有責任,車禍發生的原 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的。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過高 較不厚道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發生如上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兩造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刑事判決係犯過失傷害之罪,處原告拘役40日、被告拘役 30日確定等情,有相符之判決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明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 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係相符,被告亦不 爭執,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屬合法、有據。又原告 主張前述車禍兩造均有責任,原告應承擔百分之55部分, 被告否認,辯稱略以,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交通 規則造成的等語。此部分本院審酌車禍情形為:原告騎機 車沿南郭路一段西往東至前述交岔路口(五岔路口),值 己方綠燈可直行與左右轉,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旭光路時 ,依交通規則本應直駛至交岔路口內讓對向直行南郭路與 右彎東民街之車輛先行後伺機左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 口前即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南郭路之車道,車速 不減而違規佔用來車道左轉。值被告當時於該對向之南郭 路一段路口停等至綠燈可行時,容有稍未注意起步後之車 前狀況亦屬右彎,即加速過快(警訊自陳為時速60公里) ,致兩造機車於南郭路一段與旭光路口(稍往西即彎接東 民街)處發生碰撞等情,有警製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之影像相片附於刑案卷可參,本院亦勘驗該卷內 複製之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內容核屬相符。認原告實為前 述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行線委 有稍彎,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不當加速過快,亦應負些微之 責任。前述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覆意見略以「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意見雖略以「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 詹凱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另詹君自述超速行駛有違 規定)」,有鑑定書附於前述刑案卷可參。其中覆議意見 未慮及被告行速亦恐有不當致生本件車禍,殆有可歸責之 處。本院爰認此部分之意見難加採取,未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故被告抗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 採。從而,本院核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9(即 被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原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 之九)。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874,661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 過大等語,本院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10,557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 明源中醫診所、廖慶龍診所之診斷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取。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參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 月25日診斷書載示「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即原告)於10 5年8月19日15時01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處置後,當日離 院,必須背架使用。依病歷記載,於105年8月24日、105 年9月7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9日、106年5月25 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5次。6個月內不能工作,必須 休養,後續須復健治療。」等內容。堪認原告於車禍當天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當日離院,且接續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該醫院診斷書並無醫囑原告必須專 人照顧等情。雖卷附廖慶龍診所106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示「於105年10月22日門診治療至106年5月17日 止共46次,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惟衡諸此係原告受 傷逾月後另外之就診,亦無據認有病況較為不佳之情,乃 原告受傷之始未有醫囑必須專人照顧,反於病況應係漸穩 後轉有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狀,容生矛盾,亦與常 理有間。此部分於原告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據得能證明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前,本院自難採取,故原告主張須專人看 護之費用56,000元,難予准許。 ⑵背架護具12,000元部分:此有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 書記載可據,且原告亦提出購置三點式背架之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2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車禍發生必須定期 到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並後續尚應復健治療52次,請求必 要車資22,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部分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車資支出之證明,自屬 乏據可憑,尚難採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2,000元為有理由,可加 採取。逾此部分迄難證明,未足採取。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 ,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自承,被公 司遣散前從事鞋業,96年被遣散後,就幫子女帶小孩,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60歲等語,並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可認 其有每月21,009元工作收入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尚屬乏據證明,不應准許。 4.機車損害部分18,050元:此有原告提出朝生機車行之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 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從而,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復健,96 年被公司遣散後,本來在家帶孫子等情狀;與被告目前沒 有工作,也沒有就學,名下沒有不動產,並提出彰化縣役 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因智能偏低判定免役等 情狀,核認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6.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失金額計為90,607元(計算式:10,5 57+12,000+18,050+50,000=90,60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此外,本 院核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即過失比例應為9:1,已如前述 ,爰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9,061元(計算式 :90,607×10%=9,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於106年9月8日據前述提出之醫療單據 等申請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1,000元,為原告所自 認,依全案卷資料,與被告抗辯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此保險給付自足扣除前段所計算出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87 4,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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