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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上倫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衛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襪子染色工作,因被告委託染色襪子數 量頗鉅,致所生費用累積後亦為數頗多。嗣後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3日單方面撰擬「債權清償會議協商書 」,未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並未簽名於債權清償會議協商 書上。然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因甲方(即被告)於102 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乙方(即原告)貨款金額1,856,000 元……」,可知被告自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56, 000元之債務。又被告委任原告進行襪子染色工作,本即 為非受報酬不會進行之工作,而襪子染色已完成,被告亦 收受襪子,可知委任關係已終止,且被告自承積欠原告 1,856,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1,856,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惟原告開工進行染整工序, 不論產品染整結果,被告均須給付報酬,顯與一般承攬人 需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不同,難謂為單純承攬契約,自 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依據民 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應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被告辯稱願以其 請求交付之貨物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錢債權相互抵銷云云 ,惟兩者一為金錢債權、一為交付貨物債權,種類並不相 同,與抵銷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顯屬無據。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委請原告染色襪子為承攬契約,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本件被告於債權會議協商時已 給付原告15萬元,並經原告代表人簽收,然債權會議協商未 經原告簽名,係因原告不同意協商。縱被告應給付本件承攬 報酬,至多僅為1,706,000元。況原告迄今扣留被告送染之 褲襪拒不交還,該批褲襪價值約1,891,718元,故原告對被 告負有交付或返還該批褲襪之債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染整襪子,被告未給付染整費用 1,85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清償會議協商、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縱得請求,然 被告已支付原告15萬元,應扣除之。況原告扣留被告之貨 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 造間關於襪子染整事務之約定係屬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 (二)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 「事務之處理」,即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 務;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以工作之完成 始達契約目的。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 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 條),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染整襪子,顯係重在「襪 子染整」工作之完成,以達成兩造之契約目的,核其契約 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契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予 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襪子染整工作之約定為委任 關係,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即無足採。至原告另稱依被告所書立之「債權清 償會議協商」資料,足見被告積欠其費用1,856,000元等 語,然查,原告並未於其上簽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不願按被告所提之三成還款協商方案(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難認兩造已就協商資料所載內容已達成和 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協商資料給付1,856,000元,亦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債權清償會議協商之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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