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邵樹銘 訴訟代理人 藍元琦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劉秋林       鼎易廣告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萬冲 被   告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鼎易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被告丁○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 告於107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 託被告鼎易公司(即住商不動產金馬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鼎易公司職員即被告丙○○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上 午9 時許,偕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看地時,向原告詐稱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已興建豪宅,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興建工廠 及住家,地主欲以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出售等語,並提 出地籍圖以取信原告。嗣雙方於同日晚間8 時許簽約時,被 告亦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任何 文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欲以系爭土地辦 理貸款,經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人員於10 6 年12月15日告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乃於同 年月27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彰化縣政府亦函 覆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始知受騙。(二)系爭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100 萬元支 票乙紙予被告戊○○,嗣已兌現,並依約於106 年12月13日 匯款150 萬元至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新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三)被告丙○○、丁○○、戊○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原告詐稱: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 廠房,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戊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250 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丁○○、戊○○共同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0 萬元,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鼎 易公司為被告丙○○、丁○○之雇用人,應與被告丙○○、 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被告 戊○○應回復原狀。爰依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5 年6 月間前後即經被告丙○○ 介紹、參觀系爭土地,被告丙○○已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用地,不得合法建築,惟可申請水電,原告則表示購 地係用以建造倉庫,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妨。其次,經原 告簽名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即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而 非建地。再者,被告丁○○於簽約時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供 原告檢閱,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丁○○亦再次向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上無法合法興建建物。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 15日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貸款,惟其於同年月20日仍會同被告 丁○○在系爭土地辦理鑑界事宜,嗣後更向訴外人即承辦本 件買賣之地政士甲○○表示欲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及其配偶己○○共有。而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已尋地 至少年餘,對於系爭土地週遭交易行情應甚瞭解,以系爭土 地地形方正且臨六米道路,如可合法興建建物,其單價豈可 能每坪僅43,150元。且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庸以系爭土地貸 款給付價金,本件恐係因原告事後欲另以系爭土地貸款,因 彰化一信不承作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抵押貸款,致原告擔憂日 後資金運用緊絀,因而藉被告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疏忽, 佯稱受詐欺,意圖解消系爭契約,取回已付價金。被告雖未 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丙○○、丁○○既已告知 上情,自不能認其等有施用詐術。另縱認原告因被詐欺而為 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謂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被告戊○○不知其事。被告戊○○僅委託被告鼎易公司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指示被告鼎易公司人員如何介紹系爭 土地,被告鼎易公司人員亦未就與買主如何介紹一一告知被 告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買 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二)雖被 告丙○○、丁○○因過失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惟已告知原 告系爭土地之性質、用途、登記內容等事項,此過失與原告 所謂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權利亦未受損。而被告 戊○○無加害行為,亦不與被告丙○○、丁○○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 ,未終局喪失該價金所有權,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僅限於 前述已支出之整地及仲介費而已。(三)原告不得撤銷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給付價金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給付價金均存入且現仍在履約保證專 戶中,前已支出之整地及仲介費合計145,000 元亦非給付被 告戊○○,被告戊○○既未受領價金,自無從返還。(四)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經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文字): (一)被告鼎易公司以住商不動產金馬店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 等業務。被告丁○○、丙○○於106 年12月6 日時均為被 告鼎易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住商不動產金馬店店長、職 員。 (二)被告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被告鼎易公司仲介 出售系爭土地。 (三)被告丙○○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偕同原告至系 爭土地現場看地,被告丙○○有提示原證一地籍圖謄本予 原告,嗣被告丙○○與原告簽立原證二買方議價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同時當場交付斡旋金即面額20萬 元支票1 紙(票號AD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 合作社)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於同日下午通知 原告於同日晚間至被告鼎易公司簽約,同日晚間8 時許, 原告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 元。簽約當時,有原告、被告丙○○、戊○○、丁○○及 甲○○在場。 (四)被告於簽約前後,均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 (五)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委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保 證及交易管理作業,由安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給付、退還 作業。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第1 期價 金簽約款即原證4 面額100 萬元支票乙紙(到期日106 年 12月6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付款 人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受款人為安新建經履 約保證專戶,嗣已兌現,見本院卷第25頁)予甲○○。原 告於106 年12月13日,將第2 期價金用印款150 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迄今給付價金合 計250 萬元,除已自履約保證專戶內提撥合計145,000 元 外,履約保證專戶中現尚餘2,355,000 元(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 (六)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屬69年度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勞工 住宅使用土地(即現台鳳國宅社區範圍),為依國民住宅 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以計畫容納人口計算留設之公共 設施用地,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2年7 月26日 住都企字第26721 號函備查在案,依法僅得作國民住宅社 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第5 條所定公共設施之用,不得合 法申請興建住宅或倉庫。 (七)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會同被告丁○○及地政人員至系爭 土地現場辦理鑑界之履約事項,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丁○ ○提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 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八)原告曾於106 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原 證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委託同成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戊 ○○、丁○○、丙○○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開被告於 同年月3 日收受。被告丁○○於107 年1 月9 日寄發原證 八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 存證信函第2 頁記載:「…並告知…,本地為非都市土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見本院卷第33頁) (十)兩造提出書證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被告有無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被告戊○○以其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不得對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戊○○返還價金25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鼎易公司 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 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 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丙○○、丁○○詐欺而對被告戊○○為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丙○○、 丁○○有對其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對被告戊○○為意 思表示,且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丁○ ○詐欺原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復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 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五、不動產說明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 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 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 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 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均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說明 系爭土地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而不得合法興建建物之方式 ,非僅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一途,自不能單以未交付不動產 說明書之事實,即認有施用詐術。故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查: 1.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係其經手辦理,簽約 過程中,被告丁○○於簽約前有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交給 其,其印象中被告丁○○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事業 目的用地,無法建築使用,要貸款可能也有問題,原告則 稱無妨,渠係要做倉庫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反面至第108 頁)。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5日自彰化一信人員得知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應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誤),惟 其自認於106 年12月20日與被告丁○○在系爭土地現場辦 理鑑界事宜時,並未向被告丁○○提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事項,又依證人甲○○證 稱:系爭土地起初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申報土地增值稅 後,原告表示要改登記予原告及渠配偶各2 分之1 ,其因 而撤回申請,再依原告指示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頁反面),對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 年6 月22 日彰稅土字第1076011013號函略以:106 年12月12日收件 被告戊○○申報移轉予原告,106 年12月22日申請撤銷; 106 年12月25日收件被告戊○○申報移轉予原告、己○○ 2 人,於107 年2 月21日申請撤銷等語,並檢附申報及撤 銷相關文件過院(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9 頁),可認 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倘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系爭土地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乙情毫無所悉,於得知 系爭土地有此疑義時,非但未向仲介之被告丙○○、丁○ ○查證,反而向甲○○表示欲改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配偶 ,已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12月27日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確知上情,惟其於確知上情前,毫無 向被告查證之舉,實難謂與常情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12月23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表示不買系爭土 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3.特定事業目的用地依法僅得按核准目的使用,其交易價值 自不能與一般建築用地等量齊觀。證人甲○○於本院亦證 稱: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價格會比一般建地低,其不確定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450 萬元比一般建地價格低多少,但看得 出來比一般建地低等語。而原告自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尋地已達1 年之久(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系爭土地附 近市場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無誤認系爭土地為一 般建築用地之可能。 4.至於證人即彰化一信業務部經理乙○○固於本院證稱:原 告原欲抵押系爭土地向彰化一信貸款,其取得原告提供買 賣契約等資料後,查證發現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預定地( 按:應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誤,下同),依內部規定不受理 貸款,其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渠不了解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預定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惟其 亦證稱:原告向其表示,原告係因其告訴原告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預定地,原告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自無從以乙○○上開證述,證明原告於乙○○告知上 情前,確實不知系爭土地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 5.況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丙○○、丁○○對 其施用詐術,致其向被告戊○○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核屬第三人詐欺之情形。而衡諸不動產買賣仲介交易 常情,出賣人多僅限制成交價格,於確認可成立買賣時始 出面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其他磋商過程則概委由仲介人員 進行。查原告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丁○○ 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且本件買賣價金較一般建地為低等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亦難認被告戊○○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丙○○、丁○○有何詐欺原告之情。本件原 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且被告戊○○對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主張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 不得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 在,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