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姚芷涵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林世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
兩
造所生之長子林雨論,並協同林雨論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兩
造所生之長女林宛葶,並協同林宛葶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宛葶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兩造
離婚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來並增資25萬元,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購買鳴慶公司股份,俾其能全
心全意任職於鳴慶公司;兩造後因無法繼續
婚姻關係,而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因被告所有之鳴慶公司股份本
即向原告借款購買,兩造
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
「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
,甲方不得
異議。」被告同意將所取得之鳴慶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各移轉2%與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而被
告所取得之鳴慶公司股份依鳴慶公司全部股份數2,500,00
0股之5%即125,000股,全部股份數之各2%即為50,000股(
依鳴慶公司基本資料出資額為25,000,000元,每股10元計
算),
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鳴慶公司之股
份各50,000股予長子及長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本件被告承認原告有
請求權,而且本件是92年成立協議,
如不請求的話,有
罹於時效的問題,原協議書既然沒有記
載時間,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當初購買股票的時候是大家一起出資,不是只有原告出資
,且當初協議沒有說何時履行,希望等女兒成年之後,兒
子則是等他經濟有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我退休
之後也可以折算金額給他們。且該股份為技術股,我是因
為有技術才有這股份,不是說移轉就移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公司
購買鳴慶公司股票,後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
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甲方不得有異議。」,前
開約定未定履行期,以及被告所
持有鳴慶公司股份之2%為
50,000股
等情,
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鳴慶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希望等將來女兒成年之後,兒子則是等他經濟有
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
云云抗辯。
(二)
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有明文;又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
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就
系爭移轉股份之協議未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隨時請求給付,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該協議移轉股
份予林雨論、林宛葶,即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鳴慶公司股份50,000股予林雨論、
林宛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鳴慶公司50,000股移轉予林雨論、林宛葶,並協同
林雨論、林宛葶向鳴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林
宛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