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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姚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林世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兩 造所生之長子林雨論,並協同林雨論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移轉予兩 造所生之長女林宛葶,並協同林宛葶向鳴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宛葶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來並增資25萬元,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鳴慶公司)購買鳴慶公司股份,俾其能全 心全意任職於鳴慶公司;兩造後因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因被告所有之鳴慶公司股份本 即向原告借款購買,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 「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 ,甲方不得異議。」被告同意將所取得之鳴慶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各移轉2%與長子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而被 告所取得之鳴慶公司股份依鳴慶公司全部股份數2,500,00 0股之5%即125,000股,全部股份數之各2%即為50,000股( 依鳴慶公司基本資料出資額為25,000,000元,每股10元計 算),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鳴慶公司之股 份各50,000股予長子及長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承認原告有請求權,而且本件是92年成立協議, 如不請求的話,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原協議書既然沒有記 載時間,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當初購買股票的時候是大家一起出資,不是只有原告出資 ,且當初協議沒有說何時履行,希望等女兒成年之後,兒 子則是等他經濟有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我退休 之後也可以折算金額給他們。且該股份為技術股,我是因 為有技術才有這股份,不是說移轉就移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向其當時所任職之鳴慶公司 購買鳴慶公司股票,後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上第貳條約定:「甲方之公司股份分為長子 林雨論及長女林宛葶各持股2%,甲方不得有異議。」,前 開約定未定履行期,以及被告所持有鳴慶公司股份之2%為 50,0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鳴慶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被告以希望等將來女兒成年之後,兒子則是等他經濟有 需要的時候再移轉股份給他們云云抗辯。 (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 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就系爭移轉股份之協議未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隨時請求給付,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依該協議移轉股 份予林雨論、林宛葶,即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移轉鳴慶公司股份50,000股予林雨論、 林宛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鳴慶公司50,000股移轉予林雨論、林宛葶,並協同 林雨論、林宛葶向鳴慶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為林雨論、林 宛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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