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施國熾
訴訟
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告 施明君
施倢如
施倢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施伯欣
綠峰戶外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
訴訟代理人 彭怡慧
被 告 施黃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分配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伯欣、施黃麗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捷如、施
捷伃、施伯欣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
一樓、172-1號房屋一樓、174號房屋全部、176號房屋全部
、178號房屋全部、180號房屋全部,以及
上開房屋坐落之土
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416-1
、416-35、416-36、416-37、416-38、416-39、454-16 3、
454-164、454-165、454-166、454-170、454- 171、454-17
2、454-173地號等1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
司,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②確認原告與被
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黃麗英,就上開租金由被告
施黃麗英收取。③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租金可分配比例負擔。
其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及訴外人施國鈞等三人之父為施錫
霖(已去世)、母為被告施黃麗英,被告施倢如、施倢伃二
人為被告施明君之女兒,被告施伯欣為原告施國熾之子。緣
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下稱綠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起承租坐落於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原屬於
原告施國熾)、172-1號1樓(原屬於被告施伯欣)、174號
(原屬於被告施明君)、176號(原屬於訴外人施國鈞)、
178號(原屬於訴外人施錫霖)、180號(原屬於訴外人施錫
霖,已歿)房屋及土地,現在分別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
君、施倢如、施倢伃、施伯欣所有,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416-1、416-35、416-36、
416-37、416-38、416-39、454-163、454-164、454-165、
454-166、454-170、454- 171、454-172、454-173地號等16
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母施錫霖、施黃麗英所有。因施錫霖
、施黃麗英為節省遺產稅,在施錫霖生前陸續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子女施國熾、施國鈞、施明君等名下,並約定在父
母生存時,
不動產收益歸父母施錫霖、施黃麗英取得,施錫
霖於100年11月去世後,則歸由施黃麗英取得,有施錫霖及
被告施黃麗英之聯合
遺囑可證,且為被告施明君於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81號所
自認。訴外人施國鈞以及被告施明君、施
伯欣分別授權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綠
峰公司籌備處,出租人租金分配比例依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
定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被告施伯欣30%,並
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且經
公證。施錫霖過世後,門牌178
號房屋由訴外人施國鈞
繼承、180號房屋由被告施明君繼承
。另被告施明君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102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178號門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454
-172、454-165、416-38號土地,並登記於其女被告施倢伃
名下。另於101年5月17日向施國鈞購買416-10地號土地、10
2年1月10日購買門牌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建物
。因施明君遲延1年多未付款給施國鈞,故由施明君將自己
名下之門牌號碼174號房地過戶予施國鈞抵債。
嗣施國鈞就
上開由施明君所交換抵債而可取得之土地與房屋,詢問原告
是否購買,因174號房屋及基地,與原告所有之172號房屋相
連接,原告遂向施國鈞答應稱可以購買,並由施國鈞指定被
告施明君於102年8月間將174號所坐落之基地(416-36、454
-163、454-170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施明君於另案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中所自認。被告施明君於102年8月17日將印鑑證明交付其熟
識之陳裕壬代書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及房屋二分之一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門牌號碼174、176、178、180號房屋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即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
所確認施明君對此房屋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及應回復
施明君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所示之建物,此部分因鈞院
另案有所誤認,然原告大部分時間旅居澳洲,為避免勞費,
且係兄弟之爭,為避免訟爭,故未
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綠峰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土地範圍說明如下:
⑴17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454-14、454-56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
⑵172-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416-1、416-35地號土地,均
為被告施伯欣所有,但416-35地號土地約有1/6範圍未出
租予綠峰公司。
⑶174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6、454-163、454-170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施明君所有,嗣由原告於102年9月間購買,現為原告所
有。
⑷176號房屋為原告及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落之基
地為416-37、454-164、454-1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施
國鈞所有,嗣由原告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施國鈞購買,
現為原告所有。
⑸178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8、454-165、454-172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施國鈞所有,嗣由訴外人施國鈞賣予被告施明君,並
登記於被告施倢伃名下,現為被告施倢伃所有。
⑹180號房屋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各有2分之1,所坐
落之基地為416-39、154-166、454-173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施明君所有,現登記於被告施捷如名下所有。
㈢因綠峰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均為施錫霖、施黃麗英
贈與子
孫,是無論依何種租金分配比例,在扣除相關費用後,仍由
被告施黃麗英取得享有使用權。而原告代理施國鈞、施明君
、施伯欣訂立租約時,因考量租金是要讓施錫霖、施黃麗英
養老之用,故約定租金之比例係以節稅為目的,以讓施錫霖
、施黃麗英可收取最多之租金。嗣因土地所有權有變動,被
告綠峰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租金支出時,承辦人員依土地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
暨依房屋納稅名義人比對,認為不符,經綠
峰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通知須將「出租人收取租金」
與「出租
標的物權利人」符合,故由原告代理施明君、施伯
欣、施國鈞於103年1月1日簽訂「租金分配協議書」,調整
租金分配比例為「施伯欣分得30%、施國熾分得70%」;及於
103年6月30日訂立「租金分配協議書」,租金分配比例「施
伯欣分得18.15%、施國熾分得81.8 5%」。
㈣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後,
被告施明君向承租人綠峰公司要求給付租金總額其中40%,
經被告綠峰公司詢問原告意見,因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比例
已經變動,應重新計算,故原告無法接受租金總額40%分配
予被告施明君。被告綠峰公司為此向原告及被告施明君詢問
究竟應如何支付租金,並請出租人一致決定後通知被告綠峰
公司並作為支付租金之依據。
本件出租人就如何分配租金比
例,已發生爭議,目前無法獲得一致共識,故原告僅得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系爭租賃契約簽立
迄今已逾7年,而租賃契
約所涵括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數度經原告與被告兄弟間買
賣或移轉予被告施明君之女施倢如、施倢伃,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已經變動,自有重新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因目前原告
與被告施明君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比例有所爭議,而被告綠峰
公司為支付租金之義務人,其所開立之租金支票會載明各該
承租人之租金比例,會影響財政部國稅局對各出租人之稅金
核課,是被告綠峰公司當會受本件確認訴訟之影響,自有
合
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施伯欣對本件原告所提之租金分配比例
雖無意見,然被告施伯欣不同意被告施明君所提之租金分配
比例,是被告施伯欣對此亦有爭執,而有需合一確定之必要
。至於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為被告施明君之女,原告認為
渠
等就原告所提之租金分配比例當有爭執,而有需合一確定之
必要。
㈤原告認為應同時以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做租金分配,土地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為準。不管本
件租金分配比例為何,因系爭不動產
乃原告父親施錫霖、母
親施黃麗英所有,是所有租金仍應
按照原先約定,在施黃麗
英有生之年由其收取。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雖稱租
金均由施黃麗英收取
云云,然被告施明君業將被告施黃麗英
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支票之帳戶存款簿及印章取走,導致被告
施黃麗英無法使用被告施明君之支票,自有確認本件租金由
施黃麗英收取之必要。
㈥原告提出之聯合遺囑係由施錫霖及被告施黃麗英所簽名及捺
指印,係屬真正,為被告施明君等所不爭執,且姑不論該聯
合遺囑是否具有遺囑之效力,至少是施錫霖、施黃麗英之生
前願望及意思表示。原告要確認租金分配比例如附表1,是
根據所有權人及房屋的納稅義務人名義,有逐筆計算,土地
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課稅現值做計算。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綠
峰公司之租約,除
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外,並沒
有再新訂的租約。關於收入租金是否要交給施黃麗英,因為
以前子女都是應該要這樣交租金給母親或祖母做為養老的費
用,現在施倢如、施倢伃認為其不是租約當事人,所以原告
不得不確認租金的
受益人。有關重寫公證書以後,因為土地
跟房屋已經經過兩次的變動,且土地及房屋的權利人對於如
何分配租金有意見,既有爭議,本件就有確認的必要,否則
問題沒有解決,除了在權利人會發生糾紛吵架以外,對承租
人綠峰公司也無所
適從,還有稅捐機關對於綠峰公司的申報
,如何支付租金部分也會有意見,所以才有訴請鈞院
予以審
酌及判決的必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
⑴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0年4月I9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
所載出租人為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伯欣及
訴外人施國鈞,承租人為被告綠峰公司籌備處(嗣正式成
立綠峰戶外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施捷如、施倢伃雖為系
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並
非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依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64年度台上字第
424號判例意旨,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權利之行使即無
從為任何主張。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現仍合
法有效存在,是依該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
當事人自應依約定之內容履行,始符債之本旨,而不得單
方面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
款約定:「甲方(指出租人)之租金分配比例為施國熾
30%,施明君40%,施伯欣30%,乙方將每月租金支票按出
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比例若有變動再行修改。
」等語,顯就出租人分配租金之比例約定明確,並無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事。且被告施倢如、施倢伃並非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租金之分配與其二人
無涉。是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顯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房地之租金,全部係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
一節,
業據
被告施明君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
述在卷,且被告施黃麗英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租金本來就
由伊收取無異,並為該
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是該房屋
租賃契約之租金一直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事實,並無爭
執,且非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範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103年1月1日之租金分配協議書,屬原告無
效之代理行為,對被告施明君不生效力,此經另案106年
度訴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自無疑義。是本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租金分配之比例,顯無變動情事。
⑶本件原告所提施錫霖、施黃麗英聯合遺囑乙件,其製作方
式
核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且與
其他法定之遺囑製作之要件亦不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且依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亦記載:「自
上開判決書(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之內容,可
知被告施明君於另案自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協議由被告施黃
麗英收取,且目前確實亦由被告施黃麗收取使用。」等語
,顯見系爭房地之租金現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事實並無
爭執。
足證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⑷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對原告所提系爭租賃標的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金由出租人取得之分配比例為施國
熾30% 、施明君40% 、施伯欣30% ,迄今該約定仍合法有
效存在,為不爭之事實。租金之分配比例與租賃標的物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更與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無關
。況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均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為不爭之事實。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乙方(指承租人綠峰戶外公司)將每月租
金支票按出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比例若有變動
再行修改。」等語觀之,顯見租金之分配比例係由出租人
之協議而達成,與承租人綠峰戶外公司無涉。是本件原告
於聲明第1項列承租人綠峰公司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
⑸被告施明君曾於107年2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綠峰
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租金
分配比例方式給付租金,然被告綠峰公司並未置理(本院
卷第53-54頁),請鈞院命被告綠峰公司提出自107年3月1
日起迄今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訴訟上之利益等語。
㈡被告綠峰公司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租金比例,請鈞院依法確
認,被告綠峰公司同意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系爭房地租金;
訴訟費用由出租人依租金分配比例負擔。被告綠峰公司為系
爭房地之承租人,因原告施國熾與被告施明君就「各出租人
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比例應為何」一事意見不一,故被告綠峰
公司無法有明確之租金比例
可憑給付,是被告綠峰公司認為
本案確實有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至於系爭房地就各出租人
之租金比例應為何,以及原告請求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
收取部分,被告綠峰公司並無意見。另本件被告綠峰公司為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雖有併為確認租金比例之必要,俾利租
金給付,然本件租金比例之爭議係存於出租人間,請審酌被
告綠峰公司於本案之法律地位為承租人,命由系爭房地之出
租人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被告綠峰公司不用負擔本案訴訟
費用,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綠峰公司之租約,除了公證書之外
,還有租金分配比例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施黃麗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租金都要交給我,沒有人有意見,租金本來是我在收,
租金我都有收到等語。
㈣被告施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
捷如、施捷伃、施伯欣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房屋一樓、172-1號房屋一樓、174號房屋全部、176號
房屋全部、178號房屋全部、180號房屋全部,以及上開房屋
坐落之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454-14、454-56
、416-1、416-35、416-36、416-37、416-38、416-39、454
-163、454-164、454-165、454-166、454-170、454-171、
454-172、454-173地號等16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
,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之訴:
⑴
經查:原告施國熾代理被告施明君、施伯欣以及訴外人施
國鈞,在100年4月19日與被告綠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範圍為彰化縣○○市○○路○段○○○號一樓,
174、176、178、180號房屋全部,172-1號房屋一樓,依
租約第3條租金分配比例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
40%、施伯欣30%之事實,有10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237號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堪認上開不動產於
100年4月19日由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施伯欣與訴外
人施國鈞共同出租予被告綠峰戶外有限公司,依此租約,
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
40%、施伯欣30%,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捷如、施捷伃
、施伯欣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出租人可分
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以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做租金分
配,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
值為準等語,惟按民法第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是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
而非存在於所有權人。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
判例意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
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亦可知出租人非必為租賃物有
所有權人,租賃物有所有權並非成立租賃契約之要件。經
查: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等人,與被告綠峰公司之間並無
租賃契約存在,亦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
施倢如、施倢伃對於被告綠峰公司自無租金
請求權,更無
所謂租金比例可言。次查:依原告施國熾、被告施明君、
施伯欣以及訴外人施國鈞,在100年4月19日與被告綠峰公
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約定:「租金:…4.甲方
之租金分配比例為施國熾30%,施明君40%,施伯欣30%,
乙方將每月租金支票按出租人之協議比例分成三張,爾後
比例若有變動再行修改。」等語,即已明訂租金分配比例
為原告施國熾30%,被告施明君40%,被告施伯欣30%,且
約定如租金比例若有變動時再行修改,並無約定租金比例
必須按不動產所有權比例而為調整,則原告逕以租賃物有
所有權之價值,即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價
值則以課稅現值為準,作為租金分配之比例之基準,訴請
確認出租人可分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等語,既與上開
契約不符,且無任何租賃契約之依據,即難採取。
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
、施伯欣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綠峰公司,出租人可分
配之租金比例為附表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對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
倢伃、施黃麗英,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之訴:
⑴就被告施明君、施黃麗英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
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
可參)。經查:被告施明君、施黃麗
英對於系爭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一事,均不爭執,被
告施黃麗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明白表示租金都要交給我
,沒有人有意見,租金本來是我在收,租金我都有收到等
語,既然被告施明君、施黃麗英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並無爭執,亦即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當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
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施倢如、施倢伃部分:查被告施倢如、施倢伃等人
,與被告綠峰公司之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非前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施倢如、施倢伃對於被告綠峰
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倢如、施倢伃
對於被告綠峰公司即無所謂租金可供被告施黃麗英收取。
從而,原告對被告施倢如、施倢伃訴請確認租金由被告施
黃麗英收取,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對被告施明君、施倢如、施倢伃、施黃麗
英,訴請確認租金由被告施黃麗英收取等語,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為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分配比例 │
├──┼────┼──────┤
│ 1 │施國熾 │ 59.8% │
├──┼────┼──────┤
│ 2 │施伯欣 │ 10.9% │
├──┼────┼──────┤
│ 3 │施明君 │ 1.8% │
├──┼────┼──────┤
│ 4 │施倢伃 │ 13.9% │
├──┼────┼──────┤
│ 5 │施倢如 │ 1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