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靜如
兼
訴訟
代理人 楊松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堃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松彬負擔百分之48,原告吳靜如負擔百分之5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堃銘係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
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10
分許,吳堃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能臨時停
車、車輛臨時停靠路邊時應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停車應
緊靠道路最右側及注意車後車輛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未打方向燈、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臨時停靠於機車道上而未停靠於道路最右邊
,
適有原告之子楊智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興路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該處,因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且
上開車輛未有警告燈光顯示、臨時停靠於機車道上,楊
智堯因視線死角,致未能及時察覺以防止車禍之發生、無法
閃避而發生碰撞,致楊智堯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被告吳堃銘因上開過失行為
致楊智堯死亡,原告為楊智堯之父母,自得請請求吳堃銘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豪水公司為吳堃銘之雇主,應與吳堃
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吳堃銘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①楊松彬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675元、醫療費用4,010元。②
扶養費部分:原告楊松彬
現年53歲,原告吳靜如現年49歲,依104年
平均餘命表,男
性77.01歲、女性83.62歲,若均工作至65歲退休,楊松彬可
受扶養12年,吳靜如可受扶養18年,扣除原告另一名子女應
分擔一半之部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
楊松彬請求賠償扶養費1,468,852元,原告吳靜如請求賠償
扶養費2,005,666元。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楊智堯死亡受
有極大痛苦,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本件扣除已受領
之
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原告楊松彬請求之金額為2,790
,537元,原告吳靜如請求之金額為3,005,666元,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請求被告吳堃銘、被告豪水公司對原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松彬2,79
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靜如3,005,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一、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
超越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倒
撞及路邊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堃銘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報告書分析鑑定結果為認同交通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且認楊智堯有「超速行經單行道彎
道路段」及「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臨停車輛」,因
而認定肇事責任為:楊智堯-75-85﹪,吳堃銘-15-25﹪。
故本件應依楊智堯上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
償金額。至於原告所受損害,其中就扶養費部分,
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均
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並有房屋、汽車等財產,顯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縱
認原告可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松彬、吳靜如為夫妻,育有包
括楊智堯在內之子女二人,則原告之
扶養義務人各為其配偶
及子女共3人,應以
扶養義務人3人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
額)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至於
非財產上損害,楊
智堯為肇事主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各2,000,000元,實嫌過
高,應各以1,000,000元以下始為合理。此外,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堃銘於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豪水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
巷○○號旁100公尺附近之彰興路單行道彎道路段,然為接聽
行動電話,而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占用部分車
道。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至該路段,轉彎時車輛失控人車倒地,撞擊吳堃銘車
輛車尾,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
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臂擦傷、左下巴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
38分許,因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死亡。
㈡被告吳堃銘在單行道彎道路段之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具有過失。
㈢被告吳堃銘受僱於豪水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吳堃銘正執行豪水公司職務。
㈣原告楊松彬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喪葬費用317,675元。
㈤原告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3,355元,其中原告楊松
彬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原告吳靜如受領
1,001,6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楊松彬、吳靜如得否請求扶養費?如得請求,金額為何
?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㈢被害人楊智堯是否有過失,其與被告吳堃銘就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吳堃銘過失致
楊智堯死亡,且吳堃銘為豪水公司受僱人,於事故當時正在
執行豪水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請求被告吳堃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請求豪水公司對其僱用人之過失負責連帶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松彬為被害人楊智堯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喪葬費
用317,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楊松彬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
經查:
①原告主張:吳靜如係00年0月00日生,現在49歲,依104年平
均餘命表,女性83.62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吳靜如可受
扶養為18年,並以此18年作為計算其受扶養之年限等語。查
原告吳靜如名下僅有薪資收入、信託利息收入1,970元及86
年出廠之賓士車輛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可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吳靜如於65歲之後,僅得
依靠每年約1,970元之利息所得維生,
難認得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即被害人楊智堯扶養之權利,故原告吳
靜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其
以女性平均壽命83歲作為基準,並以吳靜如65歲退休時起至
我國平均壽命女性83歲尚有18年作為請求扶養之
期間,自屬
可採。
②而原告楊松彬於106年度名下則有薪資收入、三筆利息所得
、一筆其他所得及十二筆股利所得,而其所有之股票中,其
中十筆均為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僅原告所
持有帆宣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616股,依該公司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當日收盤價每股54.8元計算,市值即達3,924,557元,原
告此十筆上市公司股票依市值計算即約1,000萬元;此外,
原告之利息收入僅臺中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於103年至106年
間,每年利息所得均超過25,000元,換算本金至少有100萬
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故依楊松彬名下之財產,縱於其年滿65歲
退休喪失所得後,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其主張有受楊智堯扶養之必要,難認有據。
2.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
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
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
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
參照)。
①原告吳靜如得於其年滿65歲之後,請求其子即被害人楊智堯
扶養18年,已如上述。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依吳靜如配偶楊松彬之財產狀況,楊松彬除得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而無受楊智堯扶養必要外,亦不發生因扶養吳靜如而
不能維持其本身生活之情形,故楊松彬無從減輕其對配偶吳
靜如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吳靜如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子
女楊智堯、楊翔曲外,尚應加入其配偶即原告楊松彬,合計
3人,並平均分擔吳靜如之扶養費,故被害人楊智堯所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
度臺中市每戶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每月26,010.8元作
為計算標準等語,被告則以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
每人每年88,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係行政院主
計處以分層二段隨機抽樣方法,抽出千分之二樣本戶,並於
調查期間實際訪問調查所為之統計資料(見行政院主計處網
站),可反應臺灣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需,
惟其中非消費支
出,
乃為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出之統計,與維持生活所需
之費用無關,非屬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至於扶養親
屬寬減額,僅為政府課稅標準之一,無法反應受扶養人實際
生活所需,故本件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間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作為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方為適當。
③本件原告吳靜如現尚未年滿65歲,且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
其扶養費用即應扣除提前請求期間之利息,故於依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時,應自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請求扶養期
間屆滿之日,再扣除其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依原告吳
靜如所居住之臺中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
、每年277,500元、扶養期間自吳靜如年滿65歲即122年9月
28日後之18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
不扣除),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3人,再扣除其
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原告吳靜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金額為760,8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㈢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為
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
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被害人楊智堯為
原告之次子,於年滿21歲之齡,突然遭此事故死亡,原告主
張其等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為可採。而原告為楊智
堯之父母,除楊智堯外,另有一已成年女兒;原告吳靜如
自
承為高職畢業,擔任行銷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另有一
筆信託利息收入及汽車一部;原告楊松彬自承為高職畢業,
從事馬路維修,日薪約1,500元,其名下另有三筆利息所得
、一筆其他所得及十二筆股利所得。被告吳堃銘自承大學肄
業,於本件事故時為豪水公司員工,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日薪約1,200元,與父母兄妹同住,名下無財產;被
告豪水公司資本額為350萬元
等情,並有
戶籍謄本、所得調
件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81至87頁、第213至214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
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故本件原告楊松彬得請求之金額為2,321,685元【計算式:
4,010元+317,675元+2,000,000元=2,321,685元】;原告
吳靜如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847元【計算式:760,847元+
2,000,000元=2,760,847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可知,本件乃
因被害人楊智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彎道路段時,
超速行駛且欲超越騎乘於其前方道路內側之機車,然因無法
超越且於過彎時壓車致車輛產生傾斜,同時楊智堯過彎時見
前方有吳堃銘之違停車輛時,因車速過快,且過彎壓車時車
輛已嚴重傾斜,再減速時導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摔倒後
人車均因慣性向前滑行,致撞到被告吳堃銘所駕駛、違規停
放於單行道彎道路段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112反面至113頁),而本件再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分析,經鑑定
得知:本件事故地點乃限速40公里之彎道,楊智堯於機車倒
地前雖已經減速,然減速後倒地前之車速仍達57.5公里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7頁)。是本件
事故發生乃肇因於楊智堯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限速40路段之彎
道時,原應減速行駛,並禁止超越前車,然楊智堯不僅於轉
彎時欲超越前車,且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7.5公里,而導致其
因而過彎壓車時車輛傾斜嚴重,欲煞閃前方違停車輛時,失
控摔倒,於人車倒地後,再因滑行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故本
件楊智堯超速並違規於彎道中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倒地,為
肇事主因;被告吳堃銘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
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楊智堯
「超速欲從超速A車右側壓車超越,煞閃失控摔倒撞;
因果
關係1」、吳堃銘「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因果關係2」
」(外附鑑定報告書第50頁),而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㈡原告雖主張:楊智堯經常行經該路段,該路段有多個轉彎,
且有多數橋墩,楊智堯轉彎時並無法看到前面有違停車輛,
待轉彎時發現時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楊智堯
並無過失,成大鑑定報告未注意楊智堯是否得注意到前方違
停車輛等語。然本件肇事原因在於楊智堯車速過快,楊智堯
不旦於過彎時未減速慢行,甚至於過彎時超速超車,並經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分析認:車速40公里
,緊急煞車時,可以在8.23公尺的距離將車輛停住。楊智堯
重機車左倒,產生長25.5公尺的刮地痕,遠大於8.23公尺;
所以如果楊智堯重機車不超速,則楊智堯重機車便有充分的
機會,可以煞車停止,或是調整行駛位置,而可以閃過違規
佔用車道停放的吳堃銘自小貨車等情(外附鑑定報告書第47
頁);且如依原告所述,事故地點為連續彎道路段,楊智堯
並可能因彎道及橋墩阻隔而導致其視線受阻,則楊智堯更應
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於彎道超車、並應遵守限速,
而非反而
於無法確認前方車況之情形下超速於彎道超車,故原告稱楊
智堯無過失、或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難以採信。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況,認本件被害人楊智堯就本件事故應負75%過
失、被告吳堃銘應負25%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75%之賠償
責任。
㈢是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酌減後為原告楊松彬580,421元
【計算式:2,321,685×(1-75%)=580,4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吳靜如690,212元【計算式:2,760,
847元×(1-75%)=690,212元】。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本件原告楊松彬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77元、原告吳靜如受領1,001,678元
,故本件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
逾越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吳堃銘、被告豪水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楊松彬新台幣2,790,537元、吳靜如新台幣3,005,666元
,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新臺幣) │
├───┬────┬────┬────┬─────────────────────────┤
│受扶養│每年受扶│被害人應│應分擔扶│被害人應負擔之金額 │
│義務人│養總金額│扶養期間│養人數 │ │
├───┼────┼────┼────┼─────────────────────────┤
│吳靜如│277,500 │122年9月│3人 │①106年11月22日至140年9月27日 │
│ │元 │28日至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140年9月│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1,709元【計算方式為:( │
│ │ │27日 │ │277,500×19.00000000+(277,500×0.00000000)×( │
│ │ │ │ │20.00000000-00.00000000))÷3=1,861,708.0000000000 │
│ │ │ │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 │
│ │ │ │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3=1,861,613.0000000000。】 │
│ │ │ │ │②106年11月22日至122年9月27日 │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 │ │ │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00,262元【計算方式為:( │
│ │ │ │ │277,500×11.00000000+(277,500×0.00000000)×(11. │
│ │ │ │ │00000000-00.00000000))÷3=1,100,262.0000000000 │
│ │ │ │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 │ │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 │
│ │ │ │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 │ │ │③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時,應自 │
│ │ │ │ │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至請求扶養期間屆滿之日,再扣除│
│ │ │ │ │其年滿65歲以前之日數部分為760,847元。 │
│ │ │ │ │【計算式:1,861,109-1,100,262=760,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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