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湧清
訴訟
代理人 黃聖杰
周玉蘭
律師
被 告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受告知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相鄰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
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433、425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耕地
),系爭425之4、425之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地)。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應予更正,
爰依
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和土測字第1090號
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倘本件可依
上開方案辦理更正、
分割登記,原告同意於辦理登記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償移轉予被告,並辦
理稅籍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辦理更正面積登記後,
按如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3
頁),且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
耕地、系爭建地分別
裁判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按土地
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
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實測面積
判決分割,並由當事人持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一併為更正
面積及分割登記。查系爭425之3、425之5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各為936、931平方公尺,
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則為894、908平方公尺,兩造對
實際測量面積均無爭執,本件爰依實測面積判決分割。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耕地
、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地形大致方正,系爭42
5之4、425之5地號土地南側有西調路369巷坐落其上,系
爭土地可透過上開道路對外通行,此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1層磚造三合院建物(即系
爭房屋)及倉庫、廁所等附屬建物,為兩造共有並各自使
用;系爭425之5、433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用以
飼養鴨鵝;系爭433地號土地上有池塘1座;系爭425之3地
號土地為竹雜林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且
經本院
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照片)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復經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有107年4月10日和土測字第31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對此均
無爭執,
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南側西調路369巷為系爭
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有保留必要。2.原告同意於依如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被告(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宜將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3.系爭耕地分割後
每人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耕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土地,合於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仍得予分割。4.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
示方式分割。
(四)末查,被告就系爭425之3、425之4、425之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有前述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
堪認屬實。從而,系爭耕地如附
圖編號B1、B3所示部分,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
,即不得合併為單筆地號土地。又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
知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
揆諸民法第82 4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被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分得土地。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