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許炳森
訴訟
代理人 黃永東
被 告 李春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約定,由伊於106年3月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期6個月,將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供其暫植樹木
之用(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借期屆滿,伊命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土地上尚留有水塔、流動廁所
、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請
求自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5日,共196日,每日新台幣
(下同)3,000元,共計588,00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
至交○○○鎮○○段○○○○○○○○號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違
約金新臺幣3,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但系爭契約第2條
所列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共6個月之
期間,業經協
議延後至106年10月4日,此於雙方所執土地借用契約書中均
有載明。且伊已於106年9月30日委由芳霖景觀建築工程行、
喬鼎營造有限公司派人將樹移走、整平,亦將放置在系爭土
地上物品均搬走,再由原告圍起鐵圍欄,並無破壞土地原貌
、
回復原狀之情事。至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流動廁
所及水管,係為建商
而非伊所有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得向其請求
上揭
違約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兩造所
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實?
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於借用期滿,不得藉詞任何
理由,繼續使用本土地,乙方未即時遷出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自終止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仟元整。」,則被告有無違反該條約定,首應查明系
爭契約之借用期間,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期6個月等
語,而被告抗辯
上開期限,業經協議延後至農曆中秋8月15
日(國歷為106年10月4日)等語,均如前述。
經查:兩造分
別所提出之各自系爭契約書上,均於系爭契約第2條下記載
「到中秋8月15日」等字樣(本院卷第5、15頁),其字跡筆
墨亦大致與各自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相符,足見兩造確實有
將借用期限延後至106年10月4日之約定,是系爭土地之借用
期間應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
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用用途:限供乙方暫植樹木使用
。」,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一
部分,供被告將其樹木暫植於其上,則系爭契約效力範圍,
應僅限於被告於其上種植樹木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
稱其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將樹木搬離,且系爭土地已
經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2頁),
核與原告陳稱:「系爭土地
已經返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及「(法官問:
原告的樹木是否都移走?)是,何時我忘了。」等語(本院
卷第23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業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
,將依約種植之樹木遷離,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取
回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利後,
猶在系爭土地周圍搭建圍籬,此
並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6頁),則
本件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於其上種植樹木之
情事,自難遽論被告有何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
約行為。且點交係以移轉系爭土地占有為目的,而系爭土地
既已返還於原告並於原告管理占有中,亦無再行由被告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還有水塔、流動廁所、水管。」
(本院卷第22頁)、「地上還有很多垃圾、水管、推車。」
、「我不知道流動廁所及水塔是誰的東西。」(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遺留的東西都是被告
的?)沒有辦法。看何人借用,我找誰,土地是被告誡用。
」等語(本院卷第23頁);對此,被告抗辯稱:「(法官問
:照片中的流動廁所及水塔是何人的?)是我請來蓋房子建
商的,是建商跟地主借地的,建商的關係很好。流動廁所及
水塔並不是我請建商放在系爭土地上。」、「(法官問:垃
圾、水管、推車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是建商(喬鼎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的。」(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則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上揭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垃
圾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自難據此要求被告負系爭契約第6條
之違約責任,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未責令被告負有
防止他人置放物品之義務,則原告稱是被告借用所以找被告
等節,亦無理由。此外,雖建商即喬鼎公司係
承攬定作人即
被告之建物建築工程,
惟依據
民法第189條規定意旨,即定
作人僅需就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負責,反之,若被告並未指示
喬鼎建設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自不得要求被告就喬鼎公司
對原告之行為負責,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於現仍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之水塔、流動廁所、水管、推車及垃圾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或經被告指示所置放,自亦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主
張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行為。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於
前揭系爭契
約第6條之違約事實,既屬原告違約金
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
件,自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有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事實,尚屬不明,自應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云云,自非
可採。而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即無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寶合及林庭生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須
參酌其等之證
詞即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
,及自107年3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元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