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湧 被   告 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寳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1,488元,經本 院於107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