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永泰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晁有限公司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
幣10,07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
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誤為抗告且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然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應以上訴論,且依
上
開規定,裁判費繳納不足之情形可以補正,故命上訴人補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9,83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11,0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後
,尚應補繳新台幣10,0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10,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