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邱國芳(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6年度
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起訴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健康公司)將
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陳瑩昇,
嗣陳瑩昇又讓與邱國芳,原告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之
訴訟,被告於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城係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負責
人,自104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通裁承租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房屋(含放置8台紡紗機生產作業之東棟廠房
及堆放原料與成品之西棟倉庫區),作為生產填充用棉(將
紗還原成棉花)使用,其明知公司使用之原料係屬大公司打
下來之「下腳料」,有時會摻有鐵屑或石頭等雜質,若機器
運轉時不慎打到雜質會產生火花,且紡紗機運作時若馬達散
熱不良致機體過熱時有引燃附著之棉絮之可能,本應注意紡
紗機運作時,當在旁隨時檢視,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機器過熱引燃附著棉絮或機器運作時產生之火花引燃
其他易燃物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前開紡紗機運作生產時,僅由員工
陳志明1人在現場東棟南側作業區操作紡紗機台,黃國城本
人則在北側辦公室內,未在紡紗機旁隨時檢視機器運作有無
異常,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東棟廠房南側作業區東南
側8號紡紗機起火燃燒,陳志明發現時,趕緊拿滅火器滅火
,卻發現此時西棟南側原料區(緊鄰8號紡紗機)火勢已
非
常大,
乃緊急呼叫黃國城加入救火,
惟因火勢過大,造成前
開東側廠房鐵皮屋頂受燒坍塌(下稱本件火災)。
㈡本件火災延燒至隔壁廠房,致十分健康公司向訴外人建通塑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
燒燬,另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西側擺放原料及機台未
受波及燒損)。被告黃國城為被告建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執
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致十分健康公司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十分健康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燒燬,
另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造成大量產品、原物料及機具
受損。被告黃國城委請訴外人萊特美德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
公證人徐玉如,進行十分健康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之公證
勘驗
,並完成公證勘驗報告,惟被告身為勘驗申請人,竟拒絕承
認該報告,致公證人始無法正式出具報告書,然該報告上記
載十分健康公司受有損失之總金額核算為新台幣(下同)2,
906,112元,且經公證人親身確認核實。原告輾轉受讓十分
健康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債權讓與、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06,11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相符。十分健康公司在火災後第
2天就已經順利生產,可想而知損失並不大。而且十分健康
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是麵粉作成的早餐店用的燒餅,使用的坪
數也不多,機器設備也不是很貴或很新的設備,是靠人力生
產較多的工廠,不可能有那麼大的損失。又十分健康公司受
損鐵皮屋部分是老舊的,已有6年以上,似有燒燬,但結構
上仍可繼續使用,其他硬體設備只是燻黑,原物料及成品的
部分也不多,該公司員工也不是原告
所稱8位,而是3位,再
加上會計1人,共4人。又原告所提出的損失清單都是自行製
作的,沒有證明力,公證人也是跟原告自行看現場,沒有會
同被告共同查看,公證人鑑定的價格不公正。綜上,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所舉證據的證明力又不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國城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延燒至隔壁廠房
,致十分健康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燒
燬,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另有產品、原物料及機具亦
受損燒燬之事實,
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現場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在損害賠償
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失火,延燒隔鄰廠房,以致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十
分健康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2,906,112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
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查本件十分健康公司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且
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
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
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以
自由心證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
經查,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之金額,係依保險公證人徐玉如出具之理算報告為據,
該報告為私文書,且非法院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
全然真實,尚值推敲,又保險公證人所屬萊特美德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亦來函稱:「本公司初步理算係依據公證勘驗所
知,部分商品或財物因火勢猛烈毀損,於本公司勘驗時已不
復存,僅得以原告提出之文件進行理算。但書為該理算金額
非絕對理賠金額,因就理算而言,原告仍有部分文件付闕」
,是該理算報告不具完全之證明力。
惟查該保險公證人為被
告黃國誠所委任,曾至火災事故現場勘驗,而今火災現場已
不存,該理算報告仍有參考價值,並不能遽予排除。又本院
訊問證人即十分健康公司會計及廠務翁美玲,證人證稱十分
健康公司僱用七名員工,火災發生後停工七至十天,公司庫
存成品、原物料每月月底進行盤點,每天進銷存均有電腦
記
錄,火災發生時電腦並未毀損,成品及原物料損失清單係伊
依據電腦資料製作,損失金額係依進貨單價估算等語
綦詳。
又十分健康公司確有僱用七名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
該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十分健康公司每月
進貨原物料金額約60萬至8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銀行
存摺紀錄為證。本院
參酌上開理算報告、證人證詞、存摺往
來明細及火災現場照片,
衡酌十分健康公司僱用員工七人,
每月原物料進貨60萬至80萬元,規模不算小,本件火災發生
後,產品及原物料付之一炬,廠房亦受損嚴重,損失不輕。
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十分健康公司所受損害為250萬
元。
㈣綜上,原告受讓十分健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
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