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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邱國芳(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建威紡織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起訴人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健康公司)將 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瑩昇,嗣陳瑩昇又讓與邱國芳,原告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承當十分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之 訴訟,被告於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城係被告建威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負責 人,自104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通裁承租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房屋(含放置8台紡紗機生產作業之東棟廠房 及堆放原料與成品之西棟倉庫區),作為生產填充用棉(將 紗還原成棉花)使用,其明知公司使用之原料係屬大公司打 下來之「下腳料」,有時會摻有鐵屑或石頭等雜質,若機器 運轉時不慎打到雜質會產生火花,且紡紗機運作時若馬達散 熱不良致機體過熱時有引燃附著之棉絮之可能,本應注意紡 紗機運作時,當在旁隨時檢視,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機器過熱引燃附著棉絮或機器運作時產生之火花引燃 其他易燃物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前開紡紗機運作生產時,僅由員工 陳志明1人在現場東棟南側作業區操作紡紗機台,黃國城本 人則在北側辦公室內,未在紡紗機旁隨時檢視機器運作有無 異常,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東棟廠房南側作業區東南 側8號紡紗機起火燃燒,陳志明發現時,趕緊拿滅火器滅火 ,卻發現此時西棟南側原料區(緊鄰8號紡紗機)火勢已非 常大,乃緊急呼叫黃國城加入救火,惟因火勢過大,造成前 開東側廠房鐵皮屋頂受燒坍塌(下稱本件火災)。 ㈡本件火災延燒至隔壁廠房,致十分健康公司向訴外人建通塑 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 燒燬,另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西側擺放原料及機台未 受波及燒損)。被告黃國城為被告建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執 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致十分健康公司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十分健康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燒燬, 另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造成大量產品、原物料及機具 受損。被告黃國城委請訴外人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公證人徐玉如,進行十分健康公司受有財物損害之公證勘驗 ,並完成公證勘驗報告,惟被告身為勘驗申請人,竟拒絕承 認該報告,致公證人始無法正式出具報告書,然該報告上記 載十分健康公司受有損失之總金額核算為新台幣(下同)2, 906,112元,且經公證人親身確認核實。原告輾轉受讓十分 健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06,1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相符。十分健康公司在火災後第 2天就已經順利生產,可想而知損失並不大。而且十分健康 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是麵粉作成的早餐店用的燒餅,使用的坪 數也不多,機器設備也不是很貴或很新的設備,是靠人力生 產較多的工廠,不可能有那麼大的損失。又十分健康公司受 損鐵皮屋部分是老舊的,已有6年以上,似有燒燬,但結構 上仍可繼續使用,其他硬體設備只是燻黑,原物料及成品的 部分也不多,該公司員工也不是原告所稱8位,而是3位,再 加上會計1人,共4人。又原告所提出的損失清單都是自行製 作的,沒有證明力,公證人也是跟原告自行看現場,沒有會 同被告共同查看,公證人鑑定的價格不公正。綜上,原告請 求金額太高,所舉證據的證明力又不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國城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延燒至隔壁廠房 ,致十分健康公司承租○○○鄉○○路○○○號南棟鐵皮屋燒 燬,北棟RC廠房2樓部分燻黑,另有產品、原物料及機具亦 受損燒燬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現場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在損害賠償 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失火,延燒隔鄰廠房,以致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十 分健康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2,906,112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 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查本件十分健康公司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且 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 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 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經查,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之金額,係依保險公證人徐玉如出具之理算報告為據, 該報告為私文書,且非法院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是否 全然真實,尚值推敲,又保險公證人所屬萊特美德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亦來函稱:「本公司初步理算係依據公證勘驗所 知,部分商品或財物因火勢猛烈毀損,於本公司勘驗時已不 復存,僅得以原告提出之文件進行理算。但書為該理算金額 非絕對理賠金額,因就理算而言,原告仍有部分文件付闕」 ,是該理算報告不具完全之證明力。惟查該保險公證人為被 告黃國誠所委任,曾至火災事故現場勘驗,而今火災現場已 不存,該理算報告仍有參考價值,並不能遽予排除。又本院 訊問證人即十分健康公司會計及廠務翁美玲,證人證稱十分 健康公司僱用七名員工,火災發生後停工七至十天,公司庫 存成品、原物料每月月底進行盤點,每天進銷存均有電腦記 錄,火災發生時電腦並未毀損,成品及原物料損失清單係伊 依據電腦資料製作,損失金額係依進貨單價估算等語綦詳。 又十分健康公司確有僱用七名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 該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十分健康公司每月 進貨原物料金額約60萬至80萬元,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銀行 存摺紀錄為證。本院參酌上開理算報告、證人證詞、存摺往 來明細及火災現場照片,衡酌十分健康公司僱用員工七人, 每月原物料進貨60萬至80萬元,規模不算小,本件火災發生 後,產品及原物料付之一炬,廠房亦受損嚴重,損失不輕。 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十分健康公司所受損害為250萬 元。 ㈣綜上,原告受讓十分健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 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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