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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 告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 國(下同)97年間以拓其喬丹公司因開發瓦斯機車急需周轉 金為由,經由訴外人即彰田公司副總林瑞堂(原告之表弟) 之介紹,向榮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駿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即原告借款,原告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 及開立6張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料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借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 直至99年10月,被告始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稱自身無力清 償債務,伊於越南投資數千萬開發之瓦斯機車已在越南生 產,並鼓吹原告將上開借款轉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遂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借款 1,997,000元取整數200萬元整轉為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 司股份。惟自簽訂協議書後今,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提出 有關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資料或財務報表或告知所 佔股份多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庭自認未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則被告既未設立 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兩造間 借款債務並不消滅;被告亦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固抗 辯原告負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義務,惟據系爭協議 書之文義,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既然是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投資之越南公司,代表係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原告 與彰田公司並不相干,原告並無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之義務,且設立分公司必須有相關文件和如彰田公司公司大 小章及分公司代表授權書等,方能辦理,然原告從未自被告 處或自彰田公司處收受相關分公司設立文件,亦未收受過彰 田公司欲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資金,被告辯稱顯應由 原告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屬無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另被告所陳原告在97年6月7日傳真給蔣副總的信 函,其內容僅是原告找蔣副總能夠在越南一起投資公司,與 系爭協議書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並不相干,且該信函自 始亦未一語提及原告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 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僅是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 代表被告無返還該投資款之義務。故原告以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作為催告,再以107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實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原告是到我工廠找 我,說他越南關係很好要開發瓦斯摩托車,兩造就簽了保證 書,約定原告要分擔1000萬元模具費用,且要於97年7月4日 前支付予被告,後來原告因為財務困難僅支付大約198萬7千 元,違反保證書約定,因不好意思沒收原告已繳交198萬元 ,兩造又簽系爭協議書將這筆錢轉投資到越南的公司,這個 投資都是原告提的,200萬元也並不是要參加越南公司的股 份,亦不是投資在彰田公司的股份,是模具的分擔費用。且 原告有告我詐欺,檢察官都不起訴處分,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瓦斯自行車在越南之協力廠商及銷售均 屬原告之業務,係原告先違反保證書的內容,越南公司他也 沒有去成立。被告亦已在106年正式通知原告違反保證書, 已經違約,將沒收198萬7千元,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請原 告提出被告不配合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當初 簽協議書時,並無聲明作廢那個保證書,所以原告沒有履行 協議書時,我們當然有權利沒收兩百萬的保證金,我們也有 發存證信函終止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 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無力清償債務 ,遂於99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前述款項議 為200萬元轉投資被告於越南公司之股份,惟迄未見被告於 越南成立公司等情,被告就前述共1,997,000元之匯款及支 票已收受、兌現及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係借款關係,且抗辯如上,指係原告為取得商品之代 理權所支付之分攤模具款項,且前述糾紛原告向檢察官告訴 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經查,兩造前述不爭執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時陳稱之 金額容係記憶有誤),並有相符之匯款、支票、系爭協議書 影本等附卷可稽,首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未依約履行新債(使原告入股越南 公司),其舊債(借款關係)亦未消滅,依消費借貸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已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因 前述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涉犯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據,本院亦調閱該偵 查案卷核實相符,惟偵查內容及結果顯未足證明兩造係借款 關係。益以原告主張如上所稱匯款係匯入拓其喬丹公司;原 告所簽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彰田公司與原告,書內文字亦明 載「同意陳山林先生投資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金折合新 台幣貳佰萬元……」等語;並卷附相關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人 彰田公司,董事長陳永清即被告,被授權人榮駿公司,負責 人陳山林即原告等語;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瑞堂 證述略以,被告當時在做瓦斯機車,就瓦斯機車彰田公司會 在越南那邊成立公司,瓦斯機車銷過去後授權給原告做總代 理,當天總共開了三張支票,共100萬,事後他們兩方有沒 有再有什麼協議我不了解,寫這張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 (問,附註的部分是什麼意思?答:)代理是越南那邊的, 附註是在說如果研發出來,原告會再投資1000萬,但後來越 南那邊公司沒有成立,機車也沒送過去。(問,協議是入股 還是代理?)是代理權,股份是投資在越南公司的股份,彰 田要去越南成立公司的話,原告投資200萬等於拿到代理權 ,後來彰田沒有去越南成立公司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借款 予被告個人之事迄屬無據證明;而所謂投資款亦容屬彰田公 司或拓其喬丹公司與原告或榮駿興業公司間之糾紛較合於情 理,未堪認屬被告個人與原告之糾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證明,本院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前述原告主張之個人借款關係。又 綜據全卷資料,原告所主張之入股投資亦應係投資公司而難認係 投資被告個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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