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山林
訴訟
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略以:被
告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
國(下同)97年間以拓其喬丹公司因開發瓦斯機車急需周轉
金為由,經由訴外人即彰田公司副總林瑞堂(原告之表弟)
之介紹,向榮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駿興業公司)之負責
人即原告借款,原告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
及開立6張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
詎料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
求償還前開借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
直至99年10月,被告始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稱自身無力清
償債務,
惟伊於越南投資數千萬開發之瓦斯機車已在越南生
產,並鼓吹原告將
上開借款轉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遂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借款
1,997,000元取整數200萬元整轉為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
司股份。惟自簽訂協議書後
迄今,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提出
有關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資料或財務報表或告知所
佔股份多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庭
自認未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則被告既未設立
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
兩造間
借款債務並不消滅;被告亦
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固
抗
辯原告負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義務,惟據系爭協議
書之文義,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既然是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投資之越南公司,代表係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原告
與彰田公司並不相干,原告並無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
之義務,且設立
分公司必須有相關文件和如彰田公司公司大
小章及分公司代表授權書等,方能辦理,然原告從未自被告
處或自彰田公司處收受相關分公司設立文件,亦未收受過彰
田公司欲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資金,被告辯稱顯應由
原告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屬無據,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另被告所陳原告在97年6月7日傳真給蔣副總的信
函,其內容僅是原告找蔣副總能夠在越南一起投資公司,與
系爭協議書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並不相干,且該信函自
始亦未一語提及原告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
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僅是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
代表被告無返還該投資款之義務。故原告以提起
本件民事訴
訟作為催告,再以107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實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原告是到我工廠找
我,說他越南關係很好要開發瓦斯摩托車,兩造就簽了保證
書,約定原告要分擔1000萬元模具費用,且要於97年7月4日
前支付予被告,後來原告因為財務困難僅支付大約198萬7千
元,違反保證書約定,因不好意思沒收原告已繳交198萬元
,兩造又簽系爭協議書將這筆錢轉投資到越南的公司,這個
投資都是原告提的,200萬元也並不是要參加越南公司的股
份,亦不是投資在彰田公司的股份,是模具的分擔費用。且
原告有告我詐欺,檢察官都不起訴處分,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瓦斯自行車在越南之協力廠商及銷售均
屬原告之業務,係原告先違反保證書的內容,越南公司他也
沒有去成立。被告亦已在106年正式通知原告違反保證書,
已經違約,將沒收198萬7千元,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請原
告提出被告不配合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當初
簽協議書時,並無聲明作廢那個保證書,所以原告沒有履行
協議書時,我們當然有權利沒收兩百萬的保證金,我們也有
發
存證信函終止等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1、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
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無力清償債務
,遂於99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前述款項議
為200萬元轉投資被告於越南公司之股份,惟迄未見被告於
越南成立公司
等情,被告就前述共1,997,000元之匯款及支
票已收受、兌現及
嗣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係借款關係,且抗辯如上,指係原告為取得商品之
代
理權所支付之分攤模具款項,且前述糾紛原告向檢察官告訴
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
經查,兩造前述不爭執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時陳稱之
金額容係記憶有誤),並有相符之匯款、支票、系爭協議書
影本等附卷
可稽,首
堪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未依約履行新債(使原告入股越南
公司),其舊債(借款關係)亦未消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已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因
前述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涉犯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據,本院亦調閱該偵
查案卷核實相符,惟偵查內容及結果顯未
足證明兩造係借款
關係。益以原告主張如上
所稱匯款係匯入拓其喬丹公司;原
告所簽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彰田公司與原告,書內文字亦明
載「同意陳山林先生投資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金折合新
台幣貳佰萬元……」等語;並卷附相關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人
彰田公司,董事長陳永清即被告,被授權人榮駿公司,負責
人陳山林即原告等語;
暨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林瑞堂
證述略以,被告當時在做瓦斯機車,就瓦斯機車彰田公司會
在越南那邊成立公司,瓦斯機車銷過去後授權給原告做總代
理,當天總共開了三張支票,共100萬,事後他們兩方有沒
有再有什麼協議我不了解,寫這張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
(問,附註的部分是什麼意思?答:)代理是越南那邊的,
附註是在說如果研發出來,原告會再投資1000萬,但後來越
南那邊公司沒有成立,機車也沒送過去。(問,協議是入股
還是代理?)是代理權,股份是投資在越南公司的股份,彰
田要去越南成立公司的話,原告投資200萬等於拿到代理權
,後來彰田沒有去越南成立公司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借款
予被告個人之事迄屬無據證明;而所謂投資款亦容屬彰田公
司或拓其喬丹公司與原告或榮駿興業公司間之糾紛較合於情
理,未
堪認屬被告個人與原告之糾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證明,本院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前述原告主張之個人借款關係。又
綜據全卷資料,原告所主張之入股投資亦應係投資公司而
難認係
投資被告個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