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信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被 告 王崑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6,71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05,572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6,7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71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
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交易日期自98年6月至8月,每筆由數
百公斤到1千多公斤不等,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
完畢,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份352,078元、7月份241,645
元、8月份215,993元,合計809,718元(按:應為809,716元
)。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給付部分貨款14萬元,99年2月28
日又僅部分付款53,000元,尚積欠貨款616,718元,有銷貨
明細
可參。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荃峰工業社登記負責人
王志峰核發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志峰聲明
異議後由鈞院審
理(104年度訴字第594號),被告於105年3月14日
期日自承
本件債務係被告積欠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付,僅得依法請求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為我沒有請會計,我還記得曾經清償的8
萬多元沒有記載裡面,我也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錢。被告於98
年間有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
品,我是用銅粉跟原告換銅條,一公斤補貼20幾元的工錢,
我有請他們把銅粉載回去,但他們說只願意收現金,後來我
的銅粉被自己的員工偷走了。至於原告主張之貨款及欠款,
我沒有印象,記得當時是將收到的客票交給原告。對於104
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我在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
證之證詞,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年紀大了,也沒有辦法去幫
別人工作,當時我有意用銅粉來做清償之用,但是對方沒有
來載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98年間借用荃峰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
製品,交易日期自98年6月至8月,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並開
立發票完畢,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份352,078元、7月份
241,645元、8月份215,993元,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給付部
分貨款14萬元,99年2月28日又部分付款53,000元等語,已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為證,被告固
自認有借用荃峰
工業社名義,向原告購買黃銅棒及銅加工製品,雖答辯稱對
於貨款及欠款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94號給付貨款事件,在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時,證稱上述三張發票是王崑安向原告訂貨,本件債務是
王崑安欠原告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
可憑(見該卷60頁
正面及反面),因此,原告主張
兩造之間有
上開買賣契約,
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答辯稱曾經清償的8萬多元沒有記載
裡面等語,則未能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故未能採信。
㈡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貨款98年6月至8月合計809,718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6月份352,078元、7月
份241,645元、8月份215,993元,合計應為809,716元才是,
原告主張809,718元,應為誤算。又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給
付14萬元、5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616,716元(809,716-140,000-53,000=616,716)。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16,716元等語,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超出此範圍之貨款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16,716元,及自107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得假
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到場之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