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麗琴
原 告 劉水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原 告 潘秀杏
訴訟代理人 曹瑞浩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翠伶
訴訟代理人 張恩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三人共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
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8分許因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設置及管理之座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內起火延燒,致系爭房屋燒燬。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就系爭倉庫任意閒置未加管理,任何人均得進出,未
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其就系爭倉庫之設置及保管
顯有
欠缺,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三人起訴應屬合法,被告指摘原告三人起訴違反國家賠
償法第10條之規定,
惟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非依國家賠償法,被告主張應係誤解。
㈢被告所委任與原告三人進行調解之蕭朝仁及另位被告機關所
屬人員於107年4月9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時已承認
系爭倉庫係被告設置,當時其等僅辯以系爭倉庫並未裝設電
路,不可能是電線走火釀災,故被告應無責任,及表示原告
三人請求金額太高,調解不可能成立,請原告三人起訴解決
等語。今卻
抗辯系爭倉庫並非其所設置,顯係臨訟
卸責之辭
。且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掌理員林市轄內公園綠地之管理,系爭倉庫既位
於被告所轄範圍內,且用途依被告機關建設課人員表示係供
清潔人員放置清掃工具及供老人會放置雜物等用,則依
論理
法則及
經驗法則,應得推認系爭倉庫係被告所設置,此應係
常態事實,毋庸原告舉證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系爭倉庫非其所設置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倉庫於火災前係以紅色油漆塗裝,火災
翌日被告即
派員以綠色油漆塗裝外觀,此舉亦
足證系爭倉庫確屬被告所
有。
㈣被告否認系爭倉庫有存放桶裝瓦斯等危險物品,並稱系爭倉
庫失火情況並不嚴重,難以延燒至原告三人房屋
云云。惟依
106年12月19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於現場調查時所
拍攝之照片即
可證被告所述虛偽,蓋其中確有遭火焚毀之桶
裝瓦斯乙只。又據鑑識人員表示,該桶裝瓦斯因燃燒高溫致
安全閥脫落,其中瓦斯噴出,此為火勢迅速延燒之重要因素
。再查原證19照片亦可見系爭倉庫內部失火,其中毀損情形
極嚴重,並延燒至他處致原告房屋遭焚毀。
㈤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107年1月29日彰化縣消防局彰消調字第1070002649號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內,而現場若無外來
火源,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起火原因則研判為:「疑
似縱火」。可知系爭事故肇自於被告未就系爭倉庫妥善管理
,任意
第三人均得輕易進入倉庫內遺留火種,致點燃周遭易
燃物造成本件事故。若被告就系爭倉庫妥為管理,則系爭事
故應不致發生。又系爭倉庫雖有加裝普通銅製鎖頭,惟其鑰
匙卻經複製多份而廣為流傳,實際上形同虛設。此外,被告
就系爭倉庫所存放物品並未管理,任令如桶裝瓦斯等危險物
品置放該處,亦可見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缺失。承上述,
均可證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推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第三人之故
意犯罪行為,其無法防範云云,誠屬卸責之詞。
⒉系爭倉庫既由被告設置,自應承擔管理之責,其卻任由他人
自由出入使用該空間而未置理,就工作物之管理顯有欠缺。
此外,民法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係基於社會安全
而設,目的在防免工作物所造成之
不可抗力之危險,是應認
為縱使有第三人外力介入,仍不阻斷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
缺失與損害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倉庫東側出入口原本為上鎖狀態,
係由搶救人員破壞開啟」等語,可見系爭事故係因他人
持有
鑰匙進入系爭倉庫引起火災。是被告任由第三人輕易進入系
爭倉庫,實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本件事故之
發生,實係第三人縱火結合被告管理疏失所導致,故即使有
第三人行為存在介入,仍無礙於被告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㈥證人許國賓106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隊談話
筆錄(見卷第22至24頁)稱:「(問:你所任職單位及職稱
)答:我為員林市公所建設課清潔人員。」、「(問:坐落
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倉庫為誰所有?)答:約六年前員林老人
會及我共同搭建該倉庫,由員林市公所同意。」。卻於107
年9月4日
鈞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與被告間無
僱傭關係及未經
同意即興建系爭倉庫等語。惟證人許國賓既為員林市公所建
設課清潔人員,即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其因工作需要,
經被告同意出資,並由證人許國賓負責興建儲放打掃用具之
倉庫,應較符常情,可
見證人證述不實。又其稱系爭倉庫係
老人會出資,就確係何人所出資卻以「忘記了」及「已往生
」等語迴避,足見其證詞無
足憑採。
㈦損害賠償範圍合計為新台幣1,586,517元:
⒈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部份,原告三人主張以系爭房屋於107
年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即新台幣(下同)
691,900元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現值之認定較市價為
低)。
⒉系爭房屋因火災全損須拆除,拆除工資為274,617元,清運
費用為50,000元,有費用單據為憑。
⒊原告三人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5,000元出租予現代沐蘭
公司,
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屆止,有雙方
租賃契約書可證
。原告三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收取租金。惟原告三人自
107年7月起即將原址規劃作停車場使用,故僅請求自107年1
月起至107年6月止租金損失計為570,000元。
⒋損害賠償範圍合計為1,586,517元(計算式:691,900+
274,617+50,000+570,000=1,586,517)
㈧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1,586,517元,及自
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三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應就其等於
起訴狀
內所主張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係要求公法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踐行以書
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協議之程序,唯其
迄今仍未向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以書面協議賠償,卻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
非適法。又原告三人雖提出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之107年4月9
日之107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張曾經調解,
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
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
乃
論之刑事事件。」並未包括國家賠償事件,且調解係直接將
被告列為
對造當事人,對
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
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
方之協和,此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係由請求人向賠償
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審核(即機關內部
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後決定不同。
㈡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位於員林公園內倉庫遭人縱火,因其內有
瓦斯桶致延燒至原告所有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房屋燒
燬之損失、增加支出及租金損失等。
惟查,系爭倉庫並非被
告設置,且原告三人稱倉庫內存放有瓦斯桶,惟依起訴狀所
附倉庫照片,可見在火災後倉庫仍存在,並無燒燬,如原告
所述屬實,該倉庫既遭縱火,該瓦斯桶應已爆炸,該倉庫亦
已湮滅,豈可仍留存。且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其中並無事故現場有瓦斯桶之記載,是原告三人稱事故現
場有存放瓦斯桶云云,不知其等依據為何。另系爭倉庫雖與
原告三人所有建物相鄰,惟中間有不易著火的石綿瓦牆相隔
,則火勢如何從倉庫內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並不清楚
。系爭倉庫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固然有疑似縱火之
情形,但失火情形並不嚴重,且該調查資料表示事故當時起
火處有鐵皮倉庫、垃圾桶及垃圾袋三處,則究竟係何處失火
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實無從得知。末者,本件倉庫起
火原因為疑似縱火,此係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告對此並無
防範之可能,自不應責令被告負責,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
就損害結果負責云云,明顯強人所難。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三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三
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106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員林巿員林公園內倉庫及原告
三人所有之建物,曾發生火災。
㈡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就起火原因記載為「疑
似縱火」、起火處記載:「員林巿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垃
圾桶及垃圾袋計三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員林公園內疑似遭縱火之倉庫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裡面是否
有瓦斯桶?瓦斯桶是否因安全閥脫落導致瓦斯噴射而出?
㈡該倉庫遭縱火後,是否有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之情形?
㈢本件如係他人縱火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被告就此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興建座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皮倉庫,卻疏於管理,
致生火災事故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造成伊受有損害,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則
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據兩造聲明及主張
,整理如上所示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茲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執事項,依序判斷如下。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係主張
系爭倉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被告為國家地方自治機關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
賠償,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合法
,核先說明。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據但書意旨,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係採取過失及因
果關係
推定制度,雖原告就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免負舉證
責任,惟對於被告是否系爭倉庫所有人此一待證事實,係原
告得否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發生事項,此部分
未受推定效力所及,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院就原
告對此部分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此節,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倉庫位於員林公園內,該處既屬被告
員林市公所轄區範圍內,且用途係供清潔人員放置清掃用具
及當地老人會放置雜物使用,依常理應得認為系爭倉庫係被
告興建及管理。且被告所委任之人於調解時就系爭倉庫為被
告所有乙事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倉庫屬其所有等語。惟原告
三人上開主張,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
佐證,性質上純屬其
等推論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對此,被
告以系爭倉庫非其興建,其對系爭倉庫之存在並不知情等語
為辯,
參酌證人許國賓於107年9月4日到庭證述:「(問:
本案鐵皮屋是否你興建?)答:是我蓋的,但是錢是老人會
給的。」、「問:何人同意你在員林公園興建鐵皮屋?)答
:沒有人同意,但是那是員林公園,蓋鐵皮倉庫讓老人泡茶
、放東西。」、「(問:既然你未經地主同意蓋鐵皮倉庫,
鐵皮倉庫存在期間,公所或興賢書院有無請你拆除?)答:
沒有,因為員林市公所跟興賢書院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背面、184頁),已表明系爭倉庫非被告興建,
而係由當地老人會興建,益
難認系爭倉庫為被告所有。
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所謂舉證責任,係當事
人就爭訟事實有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
論甚多,在給付訴訟,則咸認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事實
,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原告
就系爭倉庫確屬被告所有乙節,所舉證尚不足令本院信為真
實,則
參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及上開判例意旨,
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歸諸於原告,而難認被告為系爭倉庫
所有人。
㈣本件因他人縱火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被告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既非系爭倉庫之
所有權人,已於前述,自無須就系爭倉
庫之設置或管理瑕疵負責,更遑論本件是否有何設置或管理
之瑕疵,
要非無疑。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191條法律條文,解釋應限
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或其一部致他人權利受損,方有該條
之適用,即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31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即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
「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之特殊型態
侵權行為之
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係因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延燒所
致,而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就起火
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於火災當日凌晨2時24分受
理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垃圾火災,位於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
22公尺處,研判為一處獨立火點;另於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
地面約13公尺處有一垃圾袋受燒,研判為第二處獨立火點。
」、「…依據燃燒後狀況,勘察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受燒
後…研判火勢由倉庫東側牆角塑膠桶燒餘物附近擴大延燒,
屬第三處獨立火點。」、「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現場有三
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
、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
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
綜上所
述,本局受理106年12月19日2時24分
暨同日3時8分員林公園
內火警研判為三處獨立火點,加上106年11月21日3時18分亦
曾發生類似案件,案件共通點為時間為凌晨2至3點,對象為
公園內垃圾桶或垃圾袋,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6年12月19日3時8分許,
本轄員林市○○里○○路○○○號(八渡日本料理)及員林公
園內倉庫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
記錄
、觀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
,起火處為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
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
公園內鐵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
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134頁),
核與證
人陳彥泊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
件判斷縱火的原因是有三處的起火點?)答:存在三處獨立
起火點,所以我們判斷本件是人為縱火。」、「(問:一般
失火的話起火點是幾個?)答:通常是一個起火點。」等語
(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火災係遭他人縱
火所為,應不能認屬被告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建築物發生
瑕疵,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難認與系爭倉庫本身設置或保管
所生瑕疵有關,故本件既未見因系爭倉庫建造時瑕疪,或建
造後未善為保管所致瑕疪,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益
難責令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業於前述,且未能證明被告為系
爭倉庫之所有人,本件原告權利受損,亦未見係因系爭倉庫
有設置或保管所生瑕疵而致,自難另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586,517元,
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