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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原   告 劉水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原   告 潘秀杏 訴訟代理人 曹瑞浩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翠伶 訴訟代理人 張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三人共有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8分許因彰 化縣員林市公所設置及管理之座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內起火延燒,致系爭房屋燒燬。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就系爭倉庫任意閒置未加管理,任何人均得進出,未 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所致,其就系爭倉庫之設置及保管顯有 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三人起訴應屬合法,被告指摘原告三人起訴違反國家賠 償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被告主張應係誤解。 ㈢被告所委任與原告三人進行調解之蕭朝仁及另位被告機關所 屬人員於107年4月9日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時已承認 系爭倉庫係被告設置,當時其等僅辯以系爭倉庫並未裝設電 路,不可能是電線走火釀災,故被告應無責任,及表示原告 三人請求金額太高,調解不可能成立,請原告三人起訴解決 等語。今卻抗辯系爭倉庫並非其所設置,顯係臨訟卸責之辭 。且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掌理員林市轄內公園綠地之管理,系爭倉庫既位 於被告所轄範圍內,且用途依被告機關建設課人員表示係供 清潔人員放置清掃工具及供老人會放置雜物等用,則依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應得推認系爭倉庫係被告所設置,此應係 常態事實,毋庸原告舉證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就系爭倉庫非其所設置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倉庫於火災前係以紅色油漆塗裝,火災翌日被告即 派員以綠色油漆塗裝外觀,此舉亦足證系爭倉庫確屬被告所 有。 ㈣被告否認系爭倉庫有存放桶裝瓦斯等危險物品,並稱系爭倉 庫失火情況並不嚴重,難以延燒至原告三人房屋云云。惟依 106年12月19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於現場調查時所 拍攝之照片即可證被告所述虛偽,蓋其中確有遭火焚毀之桶 裝瓦斯乙只。又據鑑識人員表示,該桶裝瓦斯因燃燒高溫致 安全閥脫落,其中瓦斯噴出,此為火勢迅速延燒之重要因素 。再查原證19照片亦可見系爭倉庫內部失火,其中毀損情形 極嚴重,並延燒至他處致原告房屋遭焚毀。 ㈤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107年1月29日彰化縣消防局彰消調字第1070002649號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內,而現場若無外來 火源,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起火原因則研判為:「疑 似縱火」。可知系爭事故肇自於被告未就系爭倉庫妥善管理 ,任意第三人均得輕易進入倉庫內遺留火種,致點燃周遭易 燃物造成本件事故。若被告就系爭倉庫妥為管理,則系爭事 故應不致發生。又系爭倉庫雖有加裝普通銅製鎖頭,惟其鑰 匙卻經複製多份而廣為流傳,實際上形同虛設。此外,被告 就系爭倉庫所存放物品並未管理,任令如桶裝瓦斯等危險物 品置放該處,亦可見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缺失。承上述, 均可證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推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第三人之故 意犯罪行為,其無法防範云云,誠屬卸責之詞。 ⒉系爭倉庫既由被告設置,自應承擔管理之責,其卻任由他人 自由出入使用該空間而未置理,就工作物之管理顯有欠缺。 此外,民法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係基於社會安全 而設,目的在防免工作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之危險,是應認 為縱使有第三人外力介入,仍不阻斷被告就系爭倉庫之管理 缺失與損害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倉庫東側出入口原本為上鎖狀態, 係由搶救人員破壞開啟」等語,可見系爭事故係因他人持有 鑰匙進入系爭倉庫引起火災。是被告任由第三人輕易進入系 爭倉庫,實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本件事故之 發生,實係第三人縱火結合被告管理疏失所導致,故即使有 第三人行為存在介入,仍無礙於被告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㈥證人許國賓106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消防局員林消防隊談話 筆錄(見卷第22至24頁)稱:「(問:你所任職單位及職稱 )答:我為員林市公所建設課清潔人員。」、「(問:坐落 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倉庫為誰所有?)答:約六年前員林老人 會及我共同搭建該倉庫,由員林市公所同意。」。卻於107 年9月4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及未經 同意即興建系爭倉庫等語。惟證人許國賓既為員林市公所建 設課清潔人員,即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其因工作需要, 經被告同意出資,並由證人許國賓負責興建儲放打掃用具之 倉庫,應較符常情,可見證人證述不實。又其稱系爭倉庫係 老人會出資,就確係何人所出資卻以「忘記了」及「已往生 」等語迴避,足見其證詞無足憑採。 ㈦損害賠償範圍合計為新台幣1,586,517元: ⒈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部份,原告三人主張以系爭房屋於107 年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即新台幣(下同) 691,900元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現值之認定較市價為 低)。 ⒉系爭房屋因火災全損須拆除,拆除工資為274,617元,清運 費用為50,000元,有費用單據為憑。 ⒊原告三人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5,000元出租予現代沐蘭 公司,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屆止,有雙方租賃契約書可證 。原告三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收取租金。惟原告三人自 107年7月起即將原址規劃作停車場使用,故僅請求自107年1 月起至107年6月止租金損失計為570,000元。 ⒋損害賠償範圍合計為1,586,517元(計算式:691,900+ 274,617+50,000+570,000=1,586,517)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1,586,517元,及自 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應就其等於起訴狀 內所主張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係要求公法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踐行以書 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協議之程序,唯其今仍未向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以書面協議賠償,卻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 非適法。又原告三人雖提出員林市調解委員會之107年4月9 日之107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主張曾經調解, 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 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 論之刑事事件。」並未包括國家賠償事件,且調解係直接將 被告列為對造當事人,對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 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 方之協和,此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係由請求人向賠償 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審核(即機關內部 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後決定不同。 ㈡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位於員林公園內倉庫遭人縱火,因其內有 瓦斯桶致延燒至原告所有房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房屋燒 燬之損失、增加支出及租金損失等。惟查,系爭倉庫並非被 告設置,且原告三人稱倉庫內存放有瓦斯桶,惟依起訴狀所 附倉庫照片,可見在火災後倉庫仍存在,並無燒燬,如原告 所述屬實,該倉庫既遭縱火,該瓦斯桶應已爆炸,該倉庫亦 已湮滅,豈可仍留存。且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其中並無事故現場有瓦斯桶之記載,是原告三人稱事故現 場有存放瓦斯桶云云,不知其等依據為何。另系爭倉庫雖與 原告三人所有建物相鄰,惟中間有不易著火的石綿瓦牆相隔 ,則火勢如何從倉庫內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並不清楚 。系爭倉庫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固然有疑似縱火之 情形,但失火情形並不嚴重,且該調查資料表示事故當時起 火處有鐵皮倉庫、垃圾桶及垃圾袋三處,則究竟係何處失火 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實無從得知。末者,本件倉庫起 火原因為疑似縱火,此係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告對此並無 防範之可能,自不應責令被告負責,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應 就損害結果負責云云,明顯強人所難。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三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三 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民國106年12月19日於彰化縣員林巿員林公園內倉庫及原告 三人所有之建物,曾發生火災。 ㈡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就起火原因記載為「疑 似縱火」、起火處記載:「員林巿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垃 圾桶及垃圾袋計三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員林公園內疑似遭縱火之倉庫是否為被告所設置?裡面是否 有瓦斯桶?瓦斯桶是否因安全閥脫落導致瓦斯噴射而出? ㈡該倉庫遭縱火後,是否有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之情形? ㈢本件如係他人縱火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被告就此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興建座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皮倉庫,卻疏於管理, 致生火災事故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造成伊受有損害,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依據兩造聲明及主張 ,整理如上所示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茲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執事項,依序判斷如下。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係主張 系爭倉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被告為國家地方自治機關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 賠償,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 ,核先說明。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據但書意旨,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係採取過失及因 果關係推定制度,雖原告就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免負舉證 責任,惟對於被告是否系爭倉庫所有人此一待證事實,係原 告得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發生事項,此部分 未受推定效力所及,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院就原 告對此部分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此節,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倉庫位於員林公園內,該處既屬被告 員林市公所轄區範圍內,且用途係供清潔人員放置清掃用具 及當地老人會放置雜物使用,依常理應得認為系爭倉庫係被 告興建及管理。且被告所委任之人於調解時就系爭倉庫為被 告所有乙事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倉庫屬其所有等語。惟原告 三人上開主張,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性質上純屬其 等推論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對此,被 告以系爭倉庫非其興建,其對系爭倉庫之存在並不知情等語 為辯,參酌證人許國賓於107年9月4日到庭證述:「(問: 本案鐵皮屋是否你興建?)答:是我蓋的,但是錢是老人會 給的。」、「問:何人同意你在員林公園興建鐵皮屋?)答 :沒有人同意,但是那是員林公園,蓋鐵皮倉庫讓老人泡茶 、放東西。」、「(問:既然你未經地主同意蓋鐵皮倉庫, 鐵皮倉庫存在期間,公所或興賢書院有無請你拆除?)答: 沒有,因為員林市公所跟興賢書院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背面、184頁),已表明系爭倉庫非被告興建, 而係由當地老人會興建,益難認系爭倉庫為被告所有。 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所謂舉證責任,係當事 人就爭訟事實有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 論甚多,在給付訴訟,則咸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 ,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 就系爭倉庫確屬被告所有乙節,所舉證尚不足令本院信為真 實,則參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及上開判例意旨, 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歸諸於原告,而難認被告為系爭倉庫 所有人。 ㈣本件因他人縱火延燒至原告三人所有建物,被告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既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自無須就系爭倉 庫之設置或管理瑕疵負責,更遑論本件是否有何設置或管理 之瑕疵,要非無疑。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191條法律條文,解釋應限 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或其一部致他人權利受損,方有該條 之適用,即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31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即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 「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之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係因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延燒所 致,而系爭火災之發生,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就起火 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於火災當日凌晨2時24分受 理員林市員林公園內垃圾火災,位於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 22公尺處,研判為一處獨立火點;另於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 地面約13公尺處有一垃圾袋受燒,研判為第二處獨立火點。 」、「…依據燃燒後狀況,勘察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受燒 後…研判火勢由倉庫東側牆角塑膠桶燒餘物附近擴大延燒, 屬第三處獨立火點。」、「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現場有三 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 、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 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綜上所 述,本局受理106年12月19日2時24分同日3時8分員林公園 內火警研判為三處獨立火點,加上106年11月21日3時18分亦 曾發生類似案件,案件共通點為時間為凌晨2至3點,對象為 公園內垃圾桶或垃圾袋,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6年12月19日3時8分許, 本轄員林市○○里○○路○○○號(八渡日本料理)及員林公 園內倉庫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記錄 、觀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 ,起火處為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 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 公園內鐵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 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134頁),核與證 人陳彥泊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 件判斷縱火的原因是有三處的起火點?)答:存在三處獨立 起火點,所以我們判斷本件是人為縱火。」、「(問:一般 失火的話起火點是幾個?)答:通常是一個起火點。」等語 (本院卷第194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火災係遭他人縱 火所為,應不能認屬被告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建築物發生 瑕疵,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難認與系爭倉庫本身設置或保管 所生瑕疵有關,故本件既未見因系爭倉庫建造時瑕疪,或建 造後未善為保管所致瑕疪,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益 難責令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業於前述,且未能證明被告為系 爭倉庫之所有人,本件原告權利受損,亦未見係因系爭倉庫 有設置或保管所生瑕疵而致,自難另被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1,586,517元, 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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