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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江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105年度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 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甲案), 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897,901元(決標單價每口水 井437元,預計數量18,073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 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案契約),簽約日期:民國105年2月16日。原告業於 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甲案承攬工程,詎被告表示原告所執 行其中927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 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之「105年度彰化縣伸港鄉、線西鄉、和美 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 爭乙案),契約價金:7,132,277元(決標單價每口水井437 元,預計數量16,321口),兩造並簽訂105年度彰化縣伸港 鄉、線西鄉、和美鎮、彰化市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契約書( 下稱系爭乙案契約),簽約日期:105年2月16日。原告業於 105年9月16日完成系爭乙案承攬工程,詎被告表示原告所執 行其中572口水井,屬未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上開作 業因非屬本件契約書範圍,故不同意撥付該款項。 ㈢原告履行本件契約標的,係依據被告提供之經濟部水利署「 水井管理資訊網」登錄資料,執行水井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 。上開資料是否屬於102年度列案申報納管之水井資料,實 非原告之權責,且系爭甲案水井數量約18,073口,而上開未 於102年申報納管,但於105年度執行複查之水井927口,均 在前揭18,073口數量範圍內;系爭乙案水井數量約16,321口 ,而上開未於102年申報納管,但於105年度執行複查之水井 數量572口,均在前揭16,321口數量範圍內。原告業已經完 成上開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 由。 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9口(927+572)水井,每口單價437 元之報酬,共計655,063元(437×1,499=655,063)。據上 ,原告業已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爰依承攬契約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63元及自10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甲案、乙案契約,報酬依實 際施作之數量經監驗單位確認後結算。原告於105年9月16日 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經監驗單位即雲林科技大學確認 結果,原告執行複查及標籤作業之水井,其中甲案有927口 ;乙案有572口,並非屬於102年度申報納管之水井,被告因 此拒絕支付上開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費用。 ㈡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但系爭甲案 、乙案契約之標的,僅限於102年已申報納管之水井,而原 告所完成之系爭甲、乙案水井複查及標籤,分別有927口、 572口,非屬102年已申報納管之水井,該部分既非契約標的 範圍,被告自無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甲案、乙案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為: 「一、乙方(指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一)參 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 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可見原告履約標的 係依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執行已申報列管 水井之複查及標籤作業,未申報列管之水井不在契約履約標 的範圍內。又「雲彰地區納管水井複查作業手冊」前言記載 :「壹、前言…彰化縣政府及雲林縣政府於101年公告受理9 9年8月4日前已存在之既有水井申報納管,其截止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為能賡續於105年前完成數量龐大之納管水井 複查確認工作及未申報水井之查察工作…」等語,可見系爭 契約履約標的僅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甚 明。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將非屬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 報納管之水井,亦執行複查及標籤作業,顯然逾越契約標的 範圍,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查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列管之水井書面資料,均有掃瞄 電子檔案,被告於原告執行契約前有請原告拷貝該檔案。嗣 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後,雖有於經濟部水利署之水井資訊 網站為水井資料之新增、變動,但原告只要核對申請書掃瞄 檔案,應能區分何者為102年前即已申報之水井。另被告102 年12月31日後於水井管理資訊網上,新增、變動之水井,與 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之水井檔案編號,亦有不同,此有 水井列案申請書及水井管理資訊網站截圖可參。本件原告執 行複查標籤作業之上開1,499口水井,確實未於102年度申報 納管,此有雲林科技大學105年12月30日雲科大水土字第105 1703001號函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 係執行非在102年12月31日前已申報納管之水井,非屬系爭 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原告依契約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甲案、乙案之水井複查及標 籤作業工程,已完成水井複查及標籤作業工作,惟其中甲案 有927口;乙案有572口,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請求之1,499口水井,非屬於102年度 申報納管之水井,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施作之上開1,499口水井,為契約標的 範圍內,原告主張已依契約本旨給付,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 登錄之水井資料,執行水井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惟觀諸兩 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二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為原告應參 據「雲彰地區納管水井復查作業手冊」規定,執行本縣…已 申報列管水井之複查及黏貼標籤作業,而該「雲彰地區納管 水井復查作業手冊」,關於申報列管水井資料僅記載「彰化 縣政府公告水井列案申報納管作業,受理期限迄於102年12 月31日截止,受理26個鄉鎮市申報納管案計153,656件」, 並無隻字提及申報納管水井之資料係依經濟部水利署「水井 管理資訊網」所登錄,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標的範圍係「水井 管理資訊網」所登錄之水井資料,尚難憑採。至於兩造承攬 契約第二條第七項雖有「複查資料含現場相片須登錄於經濟 部水利署「水井管理資訊網」,以為請款依據。然此為原告 請款要件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以「水井管理資訊網」 之登錄資料為契約標的範圍,是上開約定,並不足以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上開1,499口水井,為兩造 承攬契約標的範圍內,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55,06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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