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玉環
輔 佐 人 蕭淑梅
相 對 人 巫月卿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林青源
劉柏煌
曹訓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於
主文第一項「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主文第二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同段1758建號建物」、主文第三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均漏未記載「全部」,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故請求更正主文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
惟查,本院前開三項主文,關於
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部分若未記載
應有部分時,意思即指「全部」,此
乃有意之省略,此觀本判決前三項主文提及其他不動產時,若權利範圍部分
非全部者,即會特別記載應有部分為若干,三項主文之情形均前後一致,故並非判決漏寫、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非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或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地政機關就本院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自應
予以登記,
而非逕行認定本院之判決主文關於
上開部分有漏寫之顯然錯誤。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