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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張玉環 

輔  佐  人  蕭淑梅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巫月卿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林青源 
            劉柏煌 
            曹訓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主文第二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同段1758建號建物」、主文第三項「同段618-8 地號土地、同段61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均漏未記載「全部」,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故請求更正主文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三項主文,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部分若未記載應有部分時,意思即指「全部」,此有意之省略,此觀本判決前三項主文提及其他不動產時,若權利範圍部分全部者,即會特別記載應有部分為若干,三項主文之情形均前後一致,故並非判決漏寫、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非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或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地政機關就本院109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自應予以登記,而非逕行認定本院之判決主文關於上開部分有漏寫之顯然錯誤。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