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即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 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 已完成搬遷系爭廠房並返還原告,是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 29日以民事撤回追加狀撤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並聲請退 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參、查,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