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壹、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
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貳、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㈠
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
已完成搬遷
系爭廠房並返還原告,是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
29日以民事撤回
暨追加狀撤回
上開第一項之聲明,並聲請退
還該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參、
惟查,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
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