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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鈺婷 被   告 蔡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聖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稱是茶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在交往期 間多次以茶葉出口需要保證金、小弟被抓需要支付保釋金、 要投資土地做停車場賺錢、2人交往要買定情物等為由,要 求原告提領現金、刷卡、辦理信貸及買黃金給被告,並詐稱 自己在道上很有權力,且在全台灣都有家族企業,經營當鋪 、電子遊戲場、茶葉出口生意、經營民宿及桶仔雞餐廳等事 業,相當有財力,使原告陸續交付財物給被告,詳細之事實 經過如附表所示。如今原告因須負擔租屋開銷及兩個小孩的 生活費導致生活困頓,於郵局的保單全部解約,亦跟友人舉 債度日,及要與銀行協商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原告甚至一度 有輕生的念頭,事發後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如有需要,有錄音檔可以提供。我不知道被告有被判徒 刑,被告除了還我新台幣(下同)28,000元以外,沒有再還 我其他的錢。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 事案件之全部卷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是茶商,佯稱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 交往,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茶葉出口需要保證金、小弟被抓需 要支付保釋金、要投資土地做停車場賺錢、2人交往要買定 情物等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刷卡、辦理信貸及買黃金 給被告,並詐稱自己在道上很有權力,且在全台灣都有家族 企業,經營當鋪、電子遊戲場、茶葉出口生意、經營民宿及 桶仔雞餐廳等事業,相當有財力,使原告陸續交付財物給被 告,詳細之事實經過如附表所示。如今原告因須負擔租屋開 銷及兩個小孩的生活費導致生活困頓,於郵局的保單全部解 約,亦跟友人舉債度日,及要與銀行協商導致原告信用破產 ,原告甚至一度有輕生的念頭,事發後被告以電話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如有需要,有錄音檔可以提供。我不知 道被告有被判徒刑,被告除了還我28,000元以外,沒有再還 我其他的錢。其餘事證均引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 事案件之全部卷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 事卷證為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73、583號案審理中),堪認屬實。則被告既係以前述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 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若兩造於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有訴訟費 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案,認訴訟費用以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原告黃鈺婷遭被告蔡聖傑詐騙之事實經過) ┌───┬───────┬────────┬─────┬────┐ │ 編號 │ 日期 │ 地點及方式 │ 金額 │詐騙手法│ │ │ │ │ │ │ ├───┼───────┼────────┼─────┼────┤ │ 1 │104年5月中旬 │蔡聖傑駕駛車內交│30,000元 │佯稱茶葉│ │ │某日 │付現金 │ │出口需要│ ├───┼───────┼────────┼─────┤ │ │ 2 │104年5月18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34,400元 │保證金、│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小弟被抓│ ├───┼───────┼────────┼─────┤要支付保│ │ 3 │104年5月18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釋金、要│ ├───┼───────┼────────┼─────┤投資土地│ │ 4 │104年6月14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18,800元 │做停車場│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賺錢、2 │ ├───┼───────┼────────┼─────┤人交往要│ │ │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買定情物│ │ 5 │104年6月30日 │北路上車內交付現│100,000 元│,由被害│ │ │ │金 │ │人先刷卡│ ├───┼───────┼────────┼─────┤購買等語│ │ │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 │ 6 │104年7月14日 │路兆豐商銀前交付│100,000 元│ │ │ │ │現金 │ │ │ ├───┼───────┼────────┼─────┤ │ │ │ │黃鈺婷位於新北市│ │ │ │ 7 │104年7月15日 ○○○區○○○街 │50,000元 │ │ │ │ │000之0號0樓租屋 │ │ │ │ │ │處交付現金 │ │ │ ├───┼───────┼────────┼─────┤ │ │ 8 │104年7月15日 │陸續交付現金 │70,000元 │ │ │ │後某期間 │ │ │ │ ├───┼───────┼────────┼─────┤ │ │ 9 │104年7月15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10,000元 │ │ ├───┼───────┼────────┼─────┤ │ │ 10 │104年8月18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11 │104年8月26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200元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12 │104年9月6日 │瑞格珠寶有限公司│33,000元 │ │ │ │ │刷安泰銀行信用卡│ │ │ ├───┼───────┼────────┼─────┤ │ │ 13 │104年11月1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14 │104年11月24日 │電話語音預借現金│5,000元 │ │ │ │ │ │ │ │ ├───┼───────┼────────┼─────┤ │ │ 15 │104年11月24日 │金瑞榮珠寶銀樓刷│24,000元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16 │104年11月30日 │金成昌銀樓刷聯邦│15,000元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17 │104年12月8日 │金麗華銀樓刷安泰│22,000元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詐 騙 金 額 合 計 │556,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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