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正茂
王林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王庭茂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排水溝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66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對被告王庭茂主張排除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
嗣又追加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及之依據仍屬同
一,對被告而言,此等相同之事實亦未造成防禦上之困難,
且對法院而言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
上開追加,程序
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鋼筋水泥排水溝(下稱
系爭排水溝)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庭茂所共有,原告王正茂
、王林淑
應有部分各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1/2,嗣被告
王庭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應有部分1/4移轉予被告昇泰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並無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被告竟於105年8、9月間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占用,係
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排水溝係以鋼筋水泥建造
,固定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定著物,有獨立
所有權存在,且
與保存行為之定義,亦即保存共有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
,以維持現狀為目的不符。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在105年8、9月間施作排水溝時
尚非共有人,屬無權占有,
被告之間簽訂
合建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行為
,被告王庭茂為委建人,就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應同負無權占有
侵權行為責任及拆除還地義務。
㈡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00-147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林淑
所有,同小段100-14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正茂所有,現均為
空地,將來要興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
權占有之系爭排水溝,形成阻礙,致使工程施工困難重重,
且有造成為危險
之虞,原告如果施設管路,不可能從溝
渠上
方經過,因為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所以勢
必要從水溝下方通過,但又因被告將水溝做的很深,原告勢
必得要挖的更深,非常不便,也有危險。原告所有同小段10
0-147、100-148地號離自強南路22巷路口很近,直接排入道
路上的公有排水溝即可,不需要系爭排水溝。原告提起本訴
,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權的
權能請求,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被告王庭茂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小段100-151、10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均
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
是依
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
確定判決,分割自同段
原24、24-8地號土地,且該判決亦判定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
作為道路使用;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王庭茂施作,而是被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在共有道路上施作系爭排
水溝以利排水,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
有人有容忍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實屬無據
。
㈡系爭排水溝施作深度、寬度均屬相當,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供
通行之使用目的,且係位在該土地之西側,往北連結自強南
路22巷既有溝渠位置,並緊鄰兩造各自所有同小段100-147
、100-148、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土
地,並無違反任何施作水溝之常規。被告所有上開100-3、
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四筆土地已興建
地上物
,系爭排水溝已可供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物排水,將來亦有
利於原告所有同小段100-147、100-148地號土地供興建地上
物排水之用,可以接用系爭排水溝,更有利於原告二人節省
相關費用支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兩造之利益,
亦
是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另原告先
前莫名拒絕及至自來水等公司阻撓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安設相關管線,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不得已對原告二人提起安設管線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
確定。系爭土地是立體的,無論水溝、管線,被告都同意將
來原告在興建房屋或施工都可共用,如果共用溝渠及相關管
線,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益。縱使原告不願意共用,原告也
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
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
作水溝
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水溝之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103年
4月21日經判決分割確定而來(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依
判決附圖三所示是供道路使用。
㈡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6月13日起,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王正茂應有部分3/12,原
告王林淑應有部分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2/8,被告昇泰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8。
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土地之溝渠,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
庭茂同意及授權,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
惟並未取得
原告二人同意。
㈣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對原告二人訴請安設管線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等(按:
即本件原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昇泰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
為」,業已確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
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其他管理行為,則包括改良及利用行為,所謂
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如開墾共有荒地為農田,以增其價值,將
共有農地坵塊加大,以利機器耕作,將共有房屋加貼磁磚,
以增美觀;而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
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例如將共有房屋之出租、出借。如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即可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為共
有物其他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則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行之。
㈡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是供道路使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在卷
可憑。又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
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
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庭茂同意及授權
,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王庭
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排
水溝以供排水使用,不變更該土地仍為道路之性質,而且增
加該土地效用及價值,依照
前揭說明,應為改變共有物之原
有狀態之改良行為,並非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之保存行為
,則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顯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
定之其他保存行為不符,被告所辯設置系爭排水溝為保存行
為等語,尚屬無據,未予採信。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
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
如係
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
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
求權。查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非保存行為,而應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
行之。惟被告王庭茂設置系爭排水溝當時,被告王庭茂之應
有部分為1/2,並未得原告二人同意,顯然與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不符,被告答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依據,既無可採
,
難認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有何合法權源,而系爭排水溝是被
告王庭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且系
爭排水溝設置後,被告王庭茂與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維持者並具有支配力,則原告就此等侵害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排水
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被告復答辯稱原告如共用系爭排水溝,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
益,縱使不願意共用,原告也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
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
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
爭水溝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
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將來要興
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排
水溝,形成阻礙,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原
告不需要系爭排水溝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
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等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
溝之行為,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本於
法律
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
雖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使對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尚
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故被告
上開答辯,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821條後段、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斟酌後認
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