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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正茂       王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王庭茂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排水溝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對被告王庭茂主張排除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嗣又追加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及之依據仍屬同 一,對被告而言,此等相同之事實亦未造成防禦上之困難, 且對法院而言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上開追加,程序 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鋼筋水泥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庭茂所共有,原告王正茂 、王林淑應有部分各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1/2,嗣被告 王庭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應有部分1/4移轉予被告昇泰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並無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被告竟於105年8、9月間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占用,係無權 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排水溝係以鋼筋水泥建造 ,固定於土地上難以移動之定著物,有獨立所有權存在,且 與保存行為之定義,亦即保存共有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 ,以維持現狀為目的不符。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在105年8、9月間施作排水溝時尚非共有人,屬無權占有, 被告之間簽訂合建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行為 ,被告王庭茂為委建人,就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應同負無權占有侵權行為責任及拆除還地義務。 ㈡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00-147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林淑 所有,同小段100-14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正茂所有,現均為 空地,將來要興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 權占有之系爭排水溝,形成阻礙,致使工程施工困難重重, 且有造成為危險之虞,原告如果施設管路,不可能從溝渠上 方經過,因為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所以勢 必要從水溝下方通過,但又因被告將水溝做的很深,原告勢 必得要挖的更深,非常不便,也有危險。原告所有同小段10 0-147、100-148地號離自強南路22巷路口很近,直接排入道 路上的公有排水溝即可,不需要系爭排水溝。原告提起本訴 ,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權的 權能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略以: ㈠被告王庭茂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小段100-151、10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均 已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 是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自同段 原24、24-8地號土地,且該判決亦判定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 作為道路使用;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王庭茂施作,而是被告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在共有道路上施作系爭排 水溝以利排水,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 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 有人有容忍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實屬無據 。 ㈡系爭排水溝施作深度、寬度均屬相當,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供 通行之使用目的,且係位在該土地之西側,往北連結自強南 路22巷既有溝渠位置,並緊鄰兩造各自所有同小段100-147 、100-148、100-3、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土 地,並無違反任何施作水溝之常規。被告所有上開100-3、 100-150、100-151、100-152地號等四筆土地已興建地上物 ,系爭排水溝已可供上開四筆土地之地上物排水,將來亦有 利於原告所有同小段100-147、100-148地號土地供興建地上 物排水之用,可以接用系爭排水溝,更有利於原告二人節省 相關費用支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兩造之利益, 亦是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另原告先 前莫名拒絕及至自來水等公司阻撓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安設相關管線,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不得已對原告二人提起安設管線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 確定。系爭土地是立體的,無論水溝、管線,被告都同意將 來原告在興建房屋或施工都可共用,如果共用溝渠及相關管 線,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益。縱使原告不願意共用,原告也 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 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 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爭水溝之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103年 4月21日經判決分割確定而來(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依 判決附圖三所示是供道路使用。 ㈡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6月13日起,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王正茂應有部分3/12,原 告王林淑應有部分1/4,被告王庭茂應有部分2/8,被告昇泰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2/8。 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土地之溝渠,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 庭茂同意及授權,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 原告二人同意。 ㈣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對原告二人訴請安設管線 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等(按: 即本件原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昇泰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及訴外人王庭茂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 、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行 為」,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 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 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其他管理行為,則包括改良及利用行為,所謂 共有物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如開墾共有荒地為農田,以增其價值,將 共有農地坵塊加大,以利機器耕作,將共有房屋加貼磁磚, 以增美觀;而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 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例如將共有房屋之出租、出借。如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即可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需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如為共 有物其他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則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行之。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是供道路使用,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在卷可憑。又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13號) 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排水溝, 是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被告王庭茂同意及授權 ,於105年8、9月間設置完成,惟並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王庭 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排 水溝以供排水使用,不變更該土地仍為道路之性質,而且增 加該土地效用及價值,依照前揭說明,應為改變共有物之原 有狀態之改良行為,並非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之保存行為 ,則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顯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 定之其他保存行為不符,被告所辯設置系爭排水溝為保存行 為等語,尚屬無據,未予採信。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 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因此,妨害 如係相對人所造成,或對於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是維 持者或具有支配力時,所有人即得對相對人主張妨害除去請 求權。查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非保存行為,而應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 行之。惟被告王庭茂設置系爭排水溝當時,被告王庭茂之應 有部分為1/2,並未得原告二人同意,顯然與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不符,被告答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依據,既無可採 ,難認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有何合法權源,而系爭排水溝是被 告王庭茂授權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且系 爭排水溝設置後,被告王庭茂與被告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維持者並具有支配力,則原告就此等侵害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排水 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被告復答辯稱原告如共用系爭排水溝,對原告並不會有不利 益,縱使不願意共用,原告也可以在水溝管線上方或下方經 過,不會有妨害原告的情形,若重新施作水溝,被告重新施 作耗費更多金錢,且有重新施作水溝期間,房屋無法使用系 爭水溝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兩造之目的,屬 於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將來要興 建房屋,必須埋設諸多管線於地下,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排 水溝,形成阻礙,水電都是埋在地下,不可能在溝渠上,原 告不需要系爭排水溝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 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 溝之行為,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本於法律 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 雖是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使對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尚 難認原告之請求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主要目的。故被告 上開答辯,亦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依民法第821條後段、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斟酌後認 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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