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雲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保旺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香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37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
新臺幣1,729,37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已有變動,且於辯論期
日係由接任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
嗣並提出
答
辯狀,即屬合法
承受訴訟,均
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78元
,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略以:被
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署太陽光電建物
屋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經
公證。再於106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附約並經公證,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31日完成499KW系統建置(下稱案場)。且應於106
年6月30日前完成一個499KW系統之設置,並與台灣電力公
司完成並聯及掛設躉售電錶。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上述工作
,
兩造於106年7月7日再簽署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依此協
議,被告應於案場掛表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銀行
本票優先
提撥太陽光電20年售電收益×3%計1,729,378元(下稱系爭
金額)予原告。
惟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報竣工掛
表後,並未支付系爭金額,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仍未給付
。系爭金額之性質應屬被告依約給予原告之「回饋金」、權
利金,並
非被告
抗辯之租金性質,因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租金為每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太陽光電售電收益×
5%,自與於前述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一次給付之售電
收益×3%計1,729,378元有別。再者,補充協議訂明系爭金
額由原告自由運用之,如係租金之給付,被告給付後,並無
被告置喙餘地,又何庸如此訂明。系爭金額給付義務於107
年1月27日已屆至,被告未給付,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給付。再於107年2月9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並表示未給付即終止兩造
前揭契約,被告仍不
給付,故原告復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7年2月18
日終止。系爭金額之給付義務於契約終止前已屆至,系爭金
額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兩造原始公證之系爭契約書並
未有系爭金額之要求,原訂租金是售電收益5%,被告工程
發包後原告再以系爭補充協議要求系爭金額,因租金都
是以
售電收益之比例來支付,故系爭金額是租金的一部分。在10
6年9月被告在施工前,有繳交一筆10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至今未領回。被告投資在原告屋頂太陽能發電系統金額26
97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繳租金,107年4月
中售電收入後也匯入原告帳號售電收益之比例5%計47984元
的租金且多付250元。原告在107年初單方終止契約造成被告
無法進場修繕,且造成有意投資太陽能者收手,若有因原告
不讓被告進場檢修致任何意外事件發生,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且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尚未確定,但已影響被告向
銀行團貸款的意願,在無法取得銀行的貸款,
債權人中華電
信也對兩個太陽能電廠進行
查封,且扣住售電所得365萬元
,均對兩造造成損害,原告行使終止權對社會經濟不利,有
違
民法第148條,若契約不存在,被告就沒有義務給付172萬
元(應指系爭金額),被告希望兩造契約存在並且合作20年
不變,原告可以讓
被告人員進場檢修,被告可以再度啟動貸
款程序,完成銀行撥款,就可以給付原告172萬元(應指系
爭金額)。又系爭金額為預估值,故在被告於107年3月26日
函與原告協商「……但為更審慎提撥售電所得,保旺公司與
地中海公司會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加以精算,並在予貴公
司財務會計同意下作為提撥3%之依據」,並非毫不理會原
告,遲延給付。
詎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
107年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命被告於107年4
月28日前將所有設備物品拆除並搬離完畢,回復租賃物之原
狀。此外,終止契約與
解除契約有別,終止即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終止生效日前,凡義務未履行者,無
須履行,已履行者,雙方都無須
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一方
面主張契約已經終止,他方面又主張依已經失其效力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豈非矛盾無理由等語。
四、得
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前揭系爭契約書、附約及補充協議,系爭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太陽光電售電收益×5%;補充協議再約定應於案場掛表
後一個月內,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優先一次給付系爭金額
予原告。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報竣工掛表後,
迄未支付系爭金額,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無效
果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附約及
補充協議、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
指系爭金額亦為租金,若原告願繼續前揭契約,被告亦願給
付,若原告已終止契約,則係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租金為售電收益5%,補充協議所定系爭
金額雖以售電收益3%為預估值計算而得,但金額已經明確
,亦無約定
嗣後須依實際售電所得調整,益以補充協議對此
系爭金額亦明載「由原告自由運用之」等語,
暨原告提出附
卷當時被告與他單位爭取於原告公司屋頂租賃設置案場之合
作說明單影本亦見被告係提出總回饋金額為售電收入8%,
第一點為每年售電收入5%回饋原告為租金收入,按台電每
期撥款。第二點為一次性導入20年售電收入3%建設原告的
綠能設施等內容等情,則允宜核認原告釋稱如上之系爭金額
應屬回饋金、權利金之性質
而非租金
堪予採取。至被告所抗
辯如上,指系爭金額係租金之性質,且被告曾函覆原告如上
協商「……但為更審慎提撥售電所得,保旺公司與地中海公
司會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加以精算,並在予貴公司財務會
計同意下作為提撥3%之依據」等語,自未足採取。
3、承上,原告係據系爭契約書含補充協議
適時有效請求被告應
給付系爭金額,且本院既核認系爭金額應屬回饋之權利金而
非租金性質如上,則
斯時被告已負有給付之義務。嗣原告認
被告係有未給付系爭金額及其他違約事項爰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對此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足生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含
補充協議之效力被告固有爭執,但對前述被告已負應給付系
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自不生影響。故被告抗辯如上,稱終止
契約與解除契約有別,終止即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
無效,終止生效日前,凡義務未履行者,無須履行,已履行
者,雙方都無須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一方面主張契約已經
終止,他方面又主張依已經失其效力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金額,豈非矛盾無理由等語,自有誤解,而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與法
相符,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數額之擔保,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