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雲財福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屋頂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兩造於民
國 (下同)106 年3月10日簽署並經
公證之太陽光電建物屋
頂
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0月
31日完成499KW系統建置(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台灣電
力公司完成並連及掛設躉售電錶。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
爭工程,兩造另於106年7月7日簽署太陽光電建物租賃契
約書補充協議(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依第一次補充協
議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10月30日竣工,被告公
司同意於架設太陽能板支架前開立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銀行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之完工保證金交予原
告。
惟被告仍無法於106年10月30日竣工。為此,兩造
嗣
於106年11月16日另簽定補充協議(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
)。依第二次補充協議規定,被告應於申報竣工後一週內
,以現金或銀行本票優先提撥太陽光電20年售電收益*3%
計1,729,378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向原告申
報竣工(實際完工日為106年12月10日)後一週內並未支
付售電收益,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均置若罔聞,
迄今仍
未給付,被告
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二)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簽訂補充契約,惟被告迄未舉證,
洵
屬無據。至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於申報竣工一週內優
先提撥1,729,378元予原告,其性質應屬被告依契約給予
原告之「回饋金」,並
非租金性質。此由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租金為每期太陽光電售電收益*5%,而補充協議第一
點是約定被告於申報竣工一週內優先提撥20年售電收益
*3%,即1,729,378元予原告,顯係要求先逕行推估擬制20
年售電收益為基準,一次性給付給原告,而與租賃
期間依
每期實際售電收益之定額比例計算租金有別。再者,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點亦約定此筆款項「由甲方(即原告)自由
運用之」,
可證該筆款項之性質為回饋金,且屬具有取得
系爭廠房屋頂租賃權
對價之權利金,因被告與訴外人保旺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旺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提
出一次性導入20年售電收入3%給原告,較其他廠商之條件
優渥,因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使被告公司取得承
租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板之權利,並於補充協議
第一點約定於申報竣工一週內優先提撥1,729,378元予原
告。
(三)依第二次補充協議,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報竣
工,則被告之給付義務於106年12月17日已屆至,
嗣經原
告分別於107年2月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復分別於107年2
月9日、107年3月31日寄發律師函,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是被告於租賃契約
生效期間應給付1,729,378元之義務,不因租賃契約終止
而消失。至於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依補充協議
第2點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案場施工前開立出
票方為乙方之新台幣100萬元整銀行本票,作為案場竣工
日期之完工保證金,…如於106年12月10日前竣工,此筆
款項之本票甲方(即原告)於案場竣工後,收到前述第一
條之20年售電收益3%之新台幣0000000元整後,無息退還
乙方,…」,此係對原告返還完工保證金100萬元所附加
停止條件,惟被告既未依補充協議將回饋金1,729,378元
繳付原告,顯然返還完工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
告拒絕返還,
洵屬有據。且完工保證金一般而言是用以
擔
保施工廠商完整履行契約,如無發生應由施工廠商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業主應將完工保證金無息退交予施工廠商;
如施工廠商於履行契約期間有應負擔保責任之情形,業主
得將施工廠商應負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金
額,核實自完工保證金扣除。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發
生屋頂漏水情事,當屬被告並未妥善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並對原告造成損害,
本件洵有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
損害賠償責任扣抵完工保證金之爭執
等情,原告拒絕返
還,亦屬有據。
(四)原告係以被告公司違反1,729,378元給付義務而終止租賃
契約,並非解除租賃契約,僅使租賃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
失其效力,且被告公司確實取得承租系爭廠房屋點設置太
陽能發電板之權利,本應給付權利金性質之回饋即一次給
付20年售電收益*3%之1,729,378元,對於原告公司依原來
有效之約定行使權利金給付之請求,並不影響。被告辯稱
租賃契約如已終止,租賃契約已自始失效,原告依補充協
議第一點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0年售電收益*3%共1,729,378
元為無理由,顯係混淆「終止」及「解除」之
法律效果,
而有誤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378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在系爭合約存在之前提下,被告確實應給付176萬元。因
被告確實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及第一、二次補充協議,但
補充協議是106年11月16日,被告為繼續施工而簽訂,因
該補充協議將使被告之工程須在惡劣環境下進行,且可能
導致工安意外發生,而無法完工,倘無法完工原告即可以
此要求沒收工程保證金,故被告是於情況危急及被脅迫下
所簽訂。因原始契約僅約定原租金是售電收益5%,嗣於被
告工程發包後,原告再以補充協議要求租金加碼3%,並以
20年累計一次付清1,729,378元。被告已發包施作,對於
原告所增加一次付清之請求,雖認每年售電收益若干,並
非設備運轉後一年之發電量收入來估算,在未發電前即率
予認定認為不妥,但因原告堅持,故被告仍忍痛答應原告
此預估值。且被告於106年9月施工前,曾給付原告100元
之保證金,迄今尚未領回,被告於系爭工程投資金額為
2,69 7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繳納租金,
在107年4月也將售電收入47,984元匯入原告帳戶(多付
250),更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售電收益1,729,378元時,
被告亦於107年3月26日以保旺世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與
原告協商「…但為更審慎提撥售電所得,保旺公司及地中
海公司會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加以精算,並在予貴公司
財務會計同意下作為提撥3%之依據」,並非毫不理會原告
,遲延給付。但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
107年2月27日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並命被告於107
年4月28日前將所有設備物品拆除並搬離完畢,回復租賃
物之原狀。被告僅因對補充協議內,原告估算之20年3%售
電所得有所質疑,向原告協商以「將第一筆售電所得收入
加以精算」並計算20年3%售電所得,再為給付,以免日後
爭執計算問題。
詎原告因被告如期完工,無法扣收保證金
100萬元,遂於107年2月28日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命被
告搬遷回復租賃物之原狀,造成被告所投資之心血付諸東
流,原告亦無法取得20年之售電收入,對被告之
債權人中
華電信公司造成更重大損害,對原告亦無實益,更對國家
推動非核家園及綠能政策造成打擊,故原告終止契約顯違
背
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原則,故終止契約不合法,仍屬
有效。
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應係原有效契約向未來歸於無效之
謂,並非如
解除契約,一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是
原告一方面主張契約終止,又主張已經失其效力之契約請
求給付1,729,378元,顯有矛盾,況被告得以交付原告之
100萬元保證金為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等語。
(二)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彰化縣○○鄉○○路○○○○號廠房屋
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經兩造與訴外人保旺綠能科
技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簽訂太陽光電建物屋頂租賃契
約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白司
偉聯合事務所公證。
(二)兩造嗣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太陽光電建物屋頂租賃契約
書補充協議。
(三)依
上開補充協議第一點「本租賃契約共有一個499kw案場
,乙方(即被告)於申報竣工一週內,優先提撥太陽光電
20年售電收益(元)×3%計算,計新台幣1,729,378元整
,出票方為乙方之銀行本票或現金與予甲方(即原告),
乙方同意此筆款項由甲方自由運用」。
(四)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報竣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廠房以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並約定被告於完工一週內應給付1,729,378元,因被告迄
未給付,依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售電收益
1,729,37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公證之租賃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伸港郵局14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律
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
、補充協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租賃
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故
無庸給付原告1,729,378
元,且被告尚有保證金100萬元於原告處,自得以此抵銷
等語。
(二)
經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於申
報竣工後一週內優先提撥太陽光電20年售電收益×3%,共
計1,729,378元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
自
承其願給付1,729,378元,此有被告107年8月14日
答辯狀
第四點第二行、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被
告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故認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況被告係受受脅迫而簽
立補充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售電收益1,729,378元為
無理由
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
例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立補充協議等情,遭
原告否認,然被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查被告於申報竣工後,未於一週內依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規定給付原告售電收益1,729,378元,經原告於以存證
信函、律師函命其於收受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三日內應給付
原告上開費用,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
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他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本件被告既然未依約給付售電收益1,729,378元
於原告,原告就此
請求權,並不因原告得否終止租賃契約
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售電收益1,729,378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
,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⑴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
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⑵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
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⑶須二人之債
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
抵銷。⑷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
扶養義務,不得
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被告雖已給付原告保證金100萬元,並主張就此保證金100
萬元為抵銷云云,然依上開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此筆保
證金須於原告收到上開1,729,378元後,始得無息退還被
告,因原告尚未收到上開1,729,378元,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依約保證金部分未屆退還期,故無法與受電收益部分
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但被告日後仍
得就此保證金100萬元部分,另行依法請求原告退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售電
收益1,729,37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