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王麗雯
訴訟
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陳瀅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到
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金
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所示各該「到期日」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
別以附表所示各該「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告訂貨約定貨櫃運
送至香港,但被告屢次交貨數量短缺,
兩造於106年9月15日
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
嗣於106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被告應
返還貨款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提出如附表所示
本
票供作擔保,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及票載金額為分期清償。
豈料,
迄至107年4月16日止,被告應返還1,250,000元(如
附表編號⒈至⒌),但僅清償24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履
行,可預見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有預為請求必
要。爰依前述協議,就起訴前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
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於到期日給付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1紙、本票明細及
還款情形表、付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五、
本件原告就起訴時已到期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到
期部分,請求被告於到期日給付。
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
可稽。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民事訴訟法第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明文。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起訴時已屆期之債務(即附表編號⒈
至⒍部分)共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40,000元,則
原告請求剩餘1,260,000元,自有理由。
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而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要旨)。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解除買賣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前述貨款,因被
告就已到期部分遲未履行,將來到期部分即有屆期不履行之
虞,依其提出前揭事證,
核與該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於到期日清償債務(即附表編號⒎至⒒
)共1,110,000元,亦有所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明文。本件原告就起訴時已屆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7年6月1日)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另就起訴時
未屆期債務,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前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及
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⒎至⒒所示「到期日」分別給付原告各該
「金額」,及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已屆期債務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准許;另就其餘勝訴部分,
命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發票人: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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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應付款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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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6年11月25 │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 │日 │ │ │
├──┼──────┼─────┼──────┼──────┼─────┤
│ 2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6年12月25 │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 │日 │ │ │
├──┼──────┼─────┼──────┼──────┼─────┤
│ 3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1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4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2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5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3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6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日 │WG0000000 │
├──┼──────┼─────┼──────┼──────┼─────┤
│ 7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6日│WG0000000 │
├──┼──────┼─────┼──────┼──────┼─────┤
│ 8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6日│WG0000000 │
├──┼──────┼─────┼──────┼──────┼─────┤
│ 9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WG0000000 │
├──┼──────┼─────┼──────┼──────┼─────┤
│10 │106年11月7日│ 250,000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6日│WG0000000 │
├──┼──────┼─────┼──────┼──────┼─────┤
│11 │106年11月7日│ 110,000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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