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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洪巧巧 被   告 張凱協 訴訟代理人 劉書宏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773 ,150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 追加租車費用45,000元,復於107年9月28日當庭擴張車輛價 值減損為200,000元(原請求170,000元),總計最終請求金 額為848,150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訴之 聲明,核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8,1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彰化縣○○市 ○○路○○○號時不慎撞入原告住宅及停放於宅內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該住宅及車體損壞嚴重 ,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107年3月13 日以竹南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證物二)及同年4月20 日再以竹南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證物三)分別向被告 催告,惟截至目前已逾催告期限,均未獲被告回應或賠償 ,顯然被告罔顧原告權益,明知有損害卻置之不理。因此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損害費用: ⑴車體損壞之部分,請求42萬元(證物四:匯聯汽車(股) 公司估價單)。由於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表明車損部分 應『恢復其原狀』均未受被告回應(參證物二),因此原 告自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⑵地板磁磚修繕費13,650元(證物五:昶德工程行估價單) ,經被告勘驗後,已修復完成。 ⑶鐵門修理費39,500元(證物六:明揚科技送貨單收據一紙 )經被告勘驗後,已修復完成。 ⑷鐵門損壞期間保全費用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 ⑸租用他車代步費用租金每月24,000×5個月=120,000元( 證物七:陞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一紙) ⑹該車輛損壞後即便已修復原狀,但仍淪為『事故車』,則 有加速折舊之情形,勢必於日後買賣交易時會造成交易價 值減損,此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密封書函可資 證明(證物八),因此請求交易上價值減損估算為200,00 0元。 (四)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合計共848,150元 整(420,000+13,650+39,500+10,000+165,000+200,000) 。 (五)伊是要回復原狀,伊希望回復到原來的樣子,代步費部分 ,伊車子是被告撞壞的,到現在還沒有交車,伊上班的地 點沒有公共交通工具,伊要如何上班?因為鐵門要訂作, 所以需要五天,這可以詢問工作人員。另外貶損的部分, 現在車子要賣也沒有什麼價值了,因為伊請車行估價,車 行跟伊說車輛事故太大,已經沒有什麼價值,伊本來是要 賣掉的,從一開始伊就跟被告及保險公司說補伊錢就好, 他們堅持要幫伊維修,伊是要求補車子的殘值,就是兩年 後的價值,但是對方不願意,堅持要修。 三、被告方面: (一)關於車子維修部分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應以車輛維修期 間計算。磁磚修繕費及鐵門修繕費用不爭執。保全費用伊 有確認過,以事發後的隔天就修繕,期間應該沒有那麼長 ,請原告再確認。原告主張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必須要交 易才有損失,原告目前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故無所謂貶值 損失。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無意見,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函附資料及肇事責任無意見。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彰化縣○ ○市○○路○○○號時不慎撞入原告住宅及停放於宅內小客 車,至該住宅及車體損壞嚴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研判表、建物 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2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益,造原告損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⑴地板磁磚修繕費13,650元及鐵門修理費39,500元部分:被 告表示無意見,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收據各一 份附卷可憑,自可認定為真。 ⑵鐵門損壞期間保全費用每日2,000元,五日共計10,00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全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被告既對毀 損原告住屋鐵門一事並不否認,復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原告 前開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代步費用租金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車輛受損, 為至工作地點代步而租車(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月12 日),費用24,000元,後搭計程車代步共計141天,每日 車資1,000元,總計165,000元等詞,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 、收據二紙及在職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代步 車費用應以車輛維修期間計算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 廠存證信函影本內容觀之,系爭車輛已於107年4月30日修 復,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自事故發生伊始即106 年12月11日至修復之日即107年4月30日止,即106年12月 12日至107年1月12日之租車費用24,000元,及107年1月13 日至同年4月30日共108天之計程車費108,000元(108×1, 000= 108,000),總計132,000元,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 於13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車體損壞之部分:原告請求4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及修車 廠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據,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辯稱 應予折舊等語;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烤漆費用 62,000元、工資75,000元,零件283,0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自本件 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11日時,已使用2年6個月,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故本件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91 ,89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為228,890元(計算式:62,000+ 75,000+ 91,890=228,890元)。 ⑸交易上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損 壞後即便已修復原狀,但仍淪為事故車,則有加速折舊之 情形,勢必於日後買賣交易時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因此 請求交易上價值減損估算為約200,000元云云,並提出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密封書函一份為證,惟為被告 否認,辯稱: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必須要交易才有損失, 原告目前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故無所謂貶值損失等語;查 系爭車輛事故致其中古車行情貶損,故據其提出前開鑑定 函為憑,然民法第226條所謂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前揭實務 見解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已修復,自可繼 續使用,原告復不能提出其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既定計劃及 行動之證明,自難認已有交易上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4,040元 (計算式:13,650+39,500+10,000+132,000+228,890=424 ,04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 424,04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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