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洪巧巧
被 告 張凱協
訴訟
代理人 劉書宏
賴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773
,150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
追加租車費用45,000元,
復於107年9月28日當庭擴張車輛價
值減損為200,000元(原請求170,000元),總計最終請求金
額為848,150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訴之
聲明,核其追加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848,150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彰化縣○○市
○○路○○○號時不慎撞入原告住宅及停放於宅內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該住宅及車體損壞嚴重
,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107年3月13
日以竹南郵局000062號
存證信函(證物二)及同年4月20
日再以竹南郵局000111號存證信函(證物三)分別向被告
催告,惟截至目前已逾催告期限,均未獲被告回應或賠償
,顯然被告罔顧原告權益,明知有損害卻置之不理。因此
,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損害費用:
⑴車體損壞之部分,請求42萬元(證物四:匯聯汽車(股)
公司估價單)。由於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表明車損部分
應『恢復其原狀』均未受被告回應(參證物二),因此原
告
乃自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⑵地板磁磚修繕費13,650元(證物五:昶德工程行估價單)
,經被告
勘驗後,已修復完成。
⑶鐵門修理費39,500元(證物六:明揚科技送貨單收據一紙
)經被告勘驗後,已修復完成。
⑷鐵門損壞
期間保全費用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
⑸租用他車代步費用租金每月24,000×5個月=120,000元(
證物七:陞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一紙)
⑹該車輛損壞後即便已修復原狀,但仍淪為『事故車』,則
有加速折舊之情形,勢必於日後買賣交易時會造成交易價
值減損,此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密封書函可資
證明(證物八),因此請求交易上價值減損估算為200,00
0元。
(四)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合計共848,150元
整(420,000+13,650+39,500+10,000+165,000+200,000)
。
(五)伊是要
回復原狀,伊希望回復到原來的樣子,代步費部分
,伊車子是被告撞壞的,到現在還沒有交車,伊上班的地
點沒有公共交通工具,伊要如何上班?因為鐵門要訂作,
所以需要五天,這可以詢問工作人員。另外貶損的部分,
現在車子要賣也沒有什麼價值了,因為伊請車行估價,車
行跟伊說車輛事故太大,已經沒有什麼價值,伊本來是要
賣掉的,從一開始伊就跟被告及保險公司說補伊錢就好,
他們堅持要幫伊維修,伊是要求補車子的殘值,就是兩年
後的價值,但是對方不願意,堅持要修。
三、被告方面:
(一)關於車子維修部分應予折舊,代步車費用應以車輛維修期
間計算。磁磚修繕費及鐵門修繕費用不爭執。保全費用伊
有確認過,以事發後的隔天就修繕,期間應該沒有那麼長
,請原告再確認。原告主張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必須要交
易才有損失,原告目前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故無所謂貶值
損失。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無意見,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函附資料及肇事責任無意見。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行經彰化縣○
○市○○路○○○號時不慎撞入原告住宅及停放於宅內小客
車,至該住宅及車體損壞嚴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研判表、建物
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
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2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益,造原告損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⑴地板磁磚修繕費13,650元及鐵門修理費39,500元部分:被
告表示無意見,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收據各一
份附卷
可憑,自可認定為真。
⑵鐵門損壞期間保全費用每日2,000元,五日共計10,000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全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被告既對毀
損原告住屋鐵門一事並不否認,復無法提出
反證推翻原告
前開證明,其所辯
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代步費用租金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車輛受損,
為至工作地點代步而租車(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月12
日),費用24,000元,後搭計程車代步共計141天,每日
車資1,000元,總計165,000元等詞,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
、收據二紙及在職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代步
車費用應以車輛維修期間計算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
廠存證信函影本內容觀之,
系爭車輛已於107年4月30日修
復,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應自事故發生伊始即106
年12月11日至修復之日即107年4月30日止,即106年12月
12日至107年1月12日之租車費用24,000元,及107年1月13
日至同年4月30日共108天之計程車費108,000元(108×1,
000= 108,000),總計132,000元,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
於13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車體損壞之部分:原告請求4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及修車
廠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據,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辯稱
應予折舊等語;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烤漆費用
62,000元、工資75,000元,零件283,0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自本件
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11日時,已使用2年6個月,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故本件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91
,89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為228,890元(計算式:62,000+
75,000+ 91,890=228,890元)。
⑸交易上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損
壞後即便已修復原狀,但仍淪為事故車,則有加速折舊之
情形,勢必於日後買賣交易時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因此
請求交易上價值減損估算為約200,000元
云云,並提出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密封書函一份為證,惟為被告
否認,辯稱: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必須要交易才有損失,
原告目前沒有任何交易行為,故無所謂貶值損失等語;查
系爭車輛事故致其中古車行情貶損,故據其提出前開鑑定
函為憑,然民法第226條所謂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前揭實務
見解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已修復,自可繼
續使用,原告復不能提出其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既定計劃及
行動之證明,自
難認已有交易上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4,040元
(計算式:13,650+39,500+10,000+132,000+228,890=424
,04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
424,040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