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許明旺
許雅芳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宏滿
原 告 黃淑媛
黃蓮月
被 告 陳和籐
訴訟代理人 陳典宏
被 告 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榜洲
訴訟代理人 呂員
被 告 陳偉武
訴訟代理人 陳照賢
被 告 林漢隆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宗
被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月琴
被 告 郭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陳和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1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陳和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8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3,18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偉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62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④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漢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04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⑤被告陳明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
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明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05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⑥被告郭榮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榮華應給付原告237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⑦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⑧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元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偉武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
漢隆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陳明昌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郭榮
華負擔百分之一。
⑨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台幣212,91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偉武如以新台幣354,75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隆如以新台幣352,20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昌如以新台幣399,06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榮華如以新台幣3,82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
不當得利及利息,
嗣於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1日書
狀聲明第2項更正請求被告陳和籐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3
,499元、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833元、被告陳偉
武160,062元、被告林漢隆152,187元、被告陳明昌120,046
元、被告郭榮華5,624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收文日期108年5月7日
準備書狀之聲
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陳和籐應給付372,996元、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351元、被告陳偉武178,865元、被告
林漢隆177,579元、被告陳明昌201,203元、被告郭榮華1,92
8元,以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利息係自本院收文日期108年5月7日之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擴張及
減縮聲
明,程序上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和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元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
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
告陳明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
郭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
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⑦
被告陳和籐應給付原告372,996元,以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351元,以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被
告陳偉武應給付原告178,865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林漢隆
應給付原告177,579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陳明昌應給付原
告201,203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郭榮華應給付原告1,928
元,以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重
測後為新東興段6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11-
2、1311-4、1311-7、1311-8、1311-9、1311-10、1376地號
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經原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彰化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之土地,均不成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請求依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2, 141元計算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被告陳和籐占用面積23.21平
方公尺,計372,996元(32,141×23.21×10 %×5=372,996
)、元煌公司占用面積6.68平方公尺,計107,351元(32,14
1×6.68×10%×5=107,351)、陳偉武占用面積11.13平方
公尺,計178,865元(32,141×11.13×10%×5=178,865)
、林漢隆占用面積11.05平方公尺,計177,579元(32,141×
11.05×10%×5=177,579)、陳明昌占用面積12.52平方公
尺,計201,203元(32,141×12.52×1 0%×5=201,203)、
郭榮華占用面積0.12平方公尺,計1,928元(32,141×0.12
×10%×5=1,928)。
㈡依被告陳偉武提出之9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東興段1373
地號的建築物於56年建築完成,第一層樓建築面積為78.9平
方公尺,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81.0平方公尺,可見當時並沒
有把地蓋滿。74年農田水利會出售水利地,毗鄰雙方各有一
半認購權,當時水利會測量發現東興段1370地號(元煌公司
)、1373地號(陳偉武)、1374地號(林漢隆)、1375地號
(陳明昌)的建築物已蓋到水利地上,原告在以和為貴下放
棄承購權,所以原告推測在56年至74年間,被告陳偉武祖父
已將建築物做第一次增建。原告請教秀水農田水利會工作站
,得知水利會出售土地會重新釘樁,並清楚明白指出給當事
人看,釘在柏油路用鋼釘約10公分,釘在泥土地用塑膠材質
50公分,被告祖父已承認知道界樁,卻越界增建(第二次增
建),就
是故意行為。原告查出這棟建築物56年時只蓋到第
一、二層樓,76年又往上加蓋第三、四層樓,所以被告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和本次的越界增建訴訟無關。原告曾欲查
證被告陳偉武第一次增建(無權占用水利會的9平方公尺)
和第二次增建(無權占用原告的9.96平方公尺)的部分是否
有申請鑑界?有無稅籍證明書?有無逃漏房屋稅?有無使用
執照?但皆礙於個資法沒辦法查證。
㈢被告建物都是在50、60年間完工,陸續在74年被水利會發現
占用水利地,106年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發現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而1368、1370、1373建號建物當年完工時並
未蓋滿,現在卻占用系爭土地,表示被告兩次越界擴建都是
故意
無權占有。1375建號建物登記面積63.72平方公尺大於
土地登記面積56.01平方公尺,超出7.71平方公尺,沒超過
74年向水利會購買的11.46平方公尺範圍,可知建物當年完
工時並未蓋到系爭土地,後來越界擴建故意無權占有。另
1374建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基於個資法,原告無能力搜
集相關資料。被告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不
適用民法第796-1
條規定。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與同段1311-2、1311-4
、1311-7、1311-8、1311-9、1311-10、817(重測前1376)
地號土地,是106年10月間重測,因為被告書狀有提到76年
間就開始有增建,既然知道界址卻又增建越界,這樣就是有
故意,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從起訴之前往
前算5年,原告聲明第2項的5%利息,是指年息5%的法定
遲延
利息,是從108年5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對於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
5,686元;107年為5,965元,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整筆土
地,不論有無面臨馬路,整塊地的價值都是一樣,公告現值
也是統一的,並不會因為有無面臨馬路而有不同的價錢,如
建商要購買,也是整筆買,也是用同一個價錢,而且仲介也
說像現在這麼大塊的土地也很少,所以商業價值很高。原告
是重測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占用,被告是早就知道占用了
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偉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系爭建
物係76年建造,原告係因秀水鄉106年地籍圖重測始發現被
告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並
非蓄意占用,且被告僅
占用9.9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公共利益與
當事人利益。被告所有東興段131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是向彰化農田水利會購買,該地原來是水利灌
溉溝,後來沒有灌溉功能,74年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出售給毗
鄰地主,同段1311-2、1311-4、1311-7、1311-9、1311-10
等地號土地皆是74年同一時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價購,被告
所有之1311-8地號土地係於74年12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當
時也有指定界址,於購買土地後,被告祖父才增建現有建物
。至此次土地重測時,才發現和原有地籍圖有落差,地政所
原本之地籍圖是手繪之圖解式,比例為1200:1,測量時有
公差,後來因要電腦化,將地籍圖掃描到電腦建檔,為了建
立正確之地籍圖,因而進行重測,現在採用座標式,用紅外
線儀器測量,因此和原有的土地界址有所差異,如果沒有進
行土地重測,原告和被告也不知有占用的情形,顯無原告
所
稱未經其同意而占用之情形。願意按以
兩造比鄰土地的公告
現值平均數加四成來向原告承買。對於地政測量的結果可以
接受。如果測量發現建物有越界要拆的話,會對建物造成很
大的影響,請法院多加考慮。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
成果圖沒有意見。我們占用的位置實際上是比較差的位置,
價值沒有那麼高。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
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
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的敘述,C部分的價
值只有812地號價值的45%。我們過去事實上並不知道占用,
假設有
侵占,占用的比例很小,如果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陳和籐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們願
以一坪15萬元的價錢來向原告購買。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我的建物門牌號碼為彰水路2段456號,加蓋的一層磚
造建物及鐵皮建物部分都是我的,地上的磚是我購買水利地
之後所鋪設的。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
見。原告都知道是從測量之後才知道佔用,為何要請求5年
的不當得利,所以原告請求不合理。拆屋還地部分,我們相
信測量的結果,願意配合,但為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對於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
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我們占用的A部
分面臨馬路部分只有一點點,其他都是裡地,原告說很有商
業價值跟利益,然目前803地號是廢棄工廠,看不出系爭土
地有極大商業價值的依據為何,整塊地的價值怎麼會如原告
所述都是一樣的等語。
㈢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我願意以一坪12萬來
購買占用的土地的位置。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我也不清楚,這也蓋了很久,為何這一次測量會占用到
,占用到的部分還給人家就好,其他的不要再向我請求。對
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
為5,686元;107年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後
面沒有路可走,而且後面也是田地,沒有價值,我願意拆除
等語。
㈣被告林漢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的意
見同陳偉武。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對於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房子是在60幾年就蓋了,當
時也是會有測量之後再蓋,應不構成惡意侵占,既然現在測
量結果有占用到,我們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而原告
所稱24萬的價格是臨路的部分。在地政重測之前,原告及被
告都不知道土地有爭議,被告也並非在知道越界的情況下有
意或惡意的占有或侵權得利,顯示被告沒有原告所指的未經
其同意而占用。拆屋還地也是在重測之後才發現有爭議,並
無原告所稱故意佔用,既然不是故意占用之行為,依民法79
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
為5,965元,我方沒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
的敘述,也認同被告陳和籐、元煌公司的說法等語。
㈤被告陳明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我的意
見同陳偉武訴訟代理人,我們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元
,我們的佔用面積是7.47平方公尺。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
之訴。我是在購買水利地之後才加建一層建物。對於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系爭土地後面的畸零地
,不應該跟前面的彰水路價格一樣,而且不當得利也不洽當
,是因為以前的測量不準。
本件是因為土地重測引起的,現
在的測量跟以前的測量會有落差。對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
965元,我方沒有意見。同意法官對系爭土地地理環境的敘
述,也同意被告陳和籐、元煌公司的敘述,我那個地方是三
角畸零地,旁邊是水溝,蚊蟲很多,並無經濟效益。我們過
去事實上並不知道占用,假設有侵占,占用的比例很小,如
果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㈥被告郭榮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房屋是父親留給我
繼承來的,過去怎樣不清楚,我願意以
購買的方式,同其他被告一樣。我方沒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不知道我的建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占用面積很小,我願意跟原告
和解,同意以每坪24萬元購買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有關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編號
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為被告陳和籐所
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均為被告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雨遮,均為被告陳偉武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雨遮,均為被告林漢隆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
.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雨遮,均為被告陳明昌所有;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郭榮華所有
等情,
被告對此均無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憑,亦
堪信
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
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
抗辯者,
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
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上開系爭
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另雖有被
告答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不是故意占用之行為,依民法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房屋,以及建物占用的比例很小,堅持要拆屋還地不符
合比例原則等語。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必須是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才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而本件原告是因106年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後
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被告搭建時即知被告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
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
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既然有前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占用之
位置均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其請求拆屋還地僅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
難認原告
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地上
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造成被告受
有損失,然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
利益
無涉,並非
權利濫用,更無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
因此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陳和籐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
編號A2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予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圍牆、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基,
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陳偉武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
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林漢隆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⑤被告陳明昌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均予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⑥被告郭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建物都是在50、60年間完工,因被告書狀有
提到76年間就開始有增建,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賠償是從起訴之前往前算5年,依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32,141元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分別答辯稱:原告都知道是從測量之後才知道佔用,
為何要請求5年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合理;占用到的部
分還給原告就好,不要再向被告作其他請求;因為以前的測
量不準,請求不當得利不洽當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
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參)。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被占用之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
害,因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
是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以地價之計算
是以申報地價為準,
而非以公告現值為
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有部分面臨彰水路2段,
附近交通便利,面臨彰水路2段部分,附近往來人車頻繁
,且有商業經濟活動,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直接面臨彰水路2段外,其餘部分未
面臨彰水路2段等情,有複丈成果圖以及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原告所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02年為5,548元;105年為5,686元;107年為5,965
元之事實,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酌定之標準,原告請求自起訴(107年6月1日)前
回溯5年,亦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計算結果如下:
①被告陳和籐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面積0.01平方公尺,合計23.21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23,286元【計算式:5,548元×23.21㎡×7%
×(2+7/12)=2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18,476元【計算式:5,686元×23.21㎡×7%×2=
1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4,038元【計算式:5,965元×23.21㎡×7%×5/12
)=4,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45,800元【計算式:23,286+18,476+4,03
8=45,800】。
②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02平方
公尺,合計6.68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6,702元【計算式:5,548元×6.68㎡×7%×
(2+7/12)=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5,318元【計算式:5,686元×6.68㎡×7%×2=
5,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162元【計算式:5,965元×6.68㎡×7%×5/12)
=1,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13,182元【計算式:6,702+5,318+1,162
=13,182】。
③被告陳偉武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
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合計11.13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1,166元【計算式:5,548元×11.13㎡×7%
×(2+7/12)=1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8,860元【計算式:5,686元×11.13㎡×7%×2=
8,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936元【計算式:5,965元×11.13㎡×7%×5/12
)=1,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1,962元【計算式:11,166+8,860+1,936
=21,962】。
④被告林漢隆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
8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11.05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1,086元【計算式:5,548元×11.05㎡×7%
×(2+7/12)=1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8,796元【計算式:5,686元×11.05㎡×7%×2=
8,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1,922元【計算式:5,965元×11.05㎡×7%×5/12
)=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1,804元【計算式:11,086+8,796+1,922
=21,804】。
⑤被告陳明昌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
7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合計12.52
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2,561元【計算式:5,548元×12.52㎡×7%
×(2+7/12)=1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9,966元【計算式:5,686元×12.52㎡×7%×2=
9,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2,178元【計算式:5,965元×12.52㎡×7%×5/12
)=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4,705元【計算式:12,561+9,966+2,178
=24,705】。
⑥被告郭榮華就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
2平方公尺: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7個
月,應為120元【計算式:5,548元×0.12㎡×7%×(
2+7/12)=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應
為96元【計算式:5,686元×0.12㎡×7%×2=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合計5個月,應
為21元【計算式:5,965元×0.12㎡×7%×5/12)=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37元【計算式:120+96+21=237】。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起訴時未表明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迨至本院收文日
期108年5月7日準備書狀,始表明其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
金額並添具繕本,則於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催
告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
⑷綜上,依據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和籐給付45,800元
,被告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3,182元,被告陳偉武
給付21,962元,被告林漢隆給付21,804元,被告陳明昌給
付24,705元,被告郭榮華給付237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除對於被告陳和籐所命給付拆屋還地之價額
超過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被告所命給付拆屋還地之價額均
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9至13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