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素甘
張林清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鄭昭容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清香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
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素甘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拾陸元、
原告張林清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張
素甘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張林清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張素甘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90,49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並追加張林清香為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2,930,56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清香312,6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張素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昭容為被告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
公司)員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0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核發臨時通行證,於
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彰化縣花
壇鄉(下同)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 段路口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張素甘騎
乘搭載原告張林清香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兩人倒地,
原告張素甘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外踝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第4 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林清香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 頸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
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
本件事故)。
(二)原告張素甘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304,812元。
2.看護費379,050 元:⑴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共
2 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下同),計4,
400 元。⑵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請專人看護,支
出30,850元。⑶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5 日(共11日
)由親屬看護,計24,200元。⑷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
19日請專人看護,支出31,200元。⑸106 年4 月18日至同
年月22日請專人看護,支出9,600 元。⑹106 年2 月20日
至同年4 月17日、4 月24日至7 月23日:①2 月20日至4
月17日、4 月24日至6 月30日平日請專人照護,支出151,
200 元。②2 月20日至4 月17日、4 月24日至6 月30日假
日及7 月1 日至7 月23日暑假
期間由親屬看護,計121,00
0 元。⑺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共3 日)由親屬
看護,計6,600 元。
3.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
4.收入損失476,640 元: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巧
志有限公司(下稱巧志公司)代工針車,本件事故發生前
6 個月間每月平均收入95,328元(已扣除僱請訴外人林燕
宛每月薪資10,000元),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1 月至同年
5 月間共計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476,640 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57,350 元: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踝背屈角度0 度、右手掌指及腕掌關節活動受限、
右踝無法蹲及右手握力不全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失能比例
百分之30。依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
95,328元計算,每年減少收入343,180 元。原告張素甘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106 年1 月9 日發生本件事故,扣除
前項5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
4.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張素甘得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1,057,35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進行3
次手術,住院數十日,半年以上無法自理生活,腳踝及手
部
迄今仍有後遺症狀,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受有精
神上痛苦。
8.以上金額合計3,024,790 元,僅請求2,930,566 元。
(三)原告張林清香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8,209 元。2.看護
費4,400 元: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共2 日)由
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4,400 元。3.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 元:原告張林清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
82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傷害,影響行動能力,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
(四)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依序擇一請求)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2,930,56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林清香312,6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被告對原告張素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
元、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及原告張林
清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8,129 元部分,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張素甘請求之意見:
1.看護費:⑴親屬看護部分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000 元
計算。⑵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6 年2 月6 日
至同年月19日、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由專人看
護而支出部分,被告無意見。⑶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5 日、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4
日至同年7 月23日部分,否認有看護必要。
2.收入損失: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1歲,從事接
單生產轉發他人代工針車工作,而承包工作量不固定,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僱請訴外人林燕宛、鍾玉、洪麗雲代
工,故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5 月間,並無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雖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張素甘失能比例
為百分之30,
惟原告張素甘既係僱請他人從事代工,且依
巧志公司
陳報狀,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間起又持續為巧志
公司代工,金額與本件事故發生前相去不遠,自無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素甘請求800,000 元實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
適當。
(三)對原告張林清香請求之意見:
1.看護費:否認原告張林清香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林清香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傷害,
未進行任何手術,請求3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四)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一)被告鄭昭容係被告良興公司員工,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
員路2 段路口欲左轉返回良興公司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張素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張林清香沿彰員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張素甘受有右脛骨腓
骨遠端骨折、左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 掌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 頸椎
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鄭昭容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被告鄭昭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良興公司
受僱人,且
係執行被告良興公司職務。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素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
元、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原告張林
清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8,209 元等部分。
(四)原告張素甘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領取特別補償金122,226 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二)被告抗
辯原告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昭容為被告良興公司員工,被告鄭昭容
執行職務時,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兩人發生碰撞,致原告
兩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
字第328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兩人請求損害範圍部分,論述如下。
七、原告張素甘部分:
(一)醫療費:原告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04,81
2 元,被告對其中298,189 元不爭執。又原告張素甘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再住院接
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623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未
予爭執,
堪信屬實。故原告張素甘得請求醫療費304,812
元(計算式:298,189 元+6,623 元=304,812 元)。
(二)看護費:
1.按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起居,其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僅因兩者親屬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
護部分,以每日2,200 元計算,
核與實務上僱請看護情形
相當,
堪認適當。被告雖抗辯除親屬本即為專業人員外,
不得以專業收費標準計算此損害等語,惟親屬固不必具備
專業看護能力,然其本於與被害人間身分關係實施看護,
所付出勞力、心力,已足消弭此部分落差,不能僅以專業
程度有別,即認親屬看護價值低於專業看護。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親屬看護,於本院
認有理由範圍內,均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張林清香
部分亦同)。
2.原告張素甘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請專人看護,各支出30,850元、31,200元、9,600 元,合
計71,650元(計算式:30,850元+31,200元+9,600 元=
7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查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
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107 年11月5 日
至同年月7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3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張素甘受傷部位遍布雙手及右腳,於住
院手術治療期間,當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6 年1
月22日甫出院,隨即又於同年2 月6 日住院接受手術,足
見此間其傷勢仍未復原穩定,亦應有接受看護必要,故其
請求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至
同年2 月5 日、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共16日)
由親屬看護部分35,200元(計算式:16日×每日2,200 元
=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張素甘於10
6 年2 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經醫囑需他人協
助照護2 個月,有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張素甘於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
4 月17日,部分僱請洪麗雲看護,支出37,000元,業據其
提出洪麗雲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由
親屬看護部分共26日,每日2,200 元計算,計57,200元(
計算式:26日×每日2,200 元=57,200元)。
4.至於原告張素甘主張其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3
日止亦有接受看護必要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張素甘就此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張素甘於10
6 年4 月23日出院後,至107 年11月5 日始再次住院手術
治療,堪認此期間其傷勢應相對穩定。又原告張素甘提出
前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術後需輪椅代步至少
3 個月等語,惟此與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並無必然關
連。原告張素甘就此部分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確有接受看護
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5.故原告張素甘得請求看護費201,050 元(計算式:71,650
元+35,200元+37,000元+57,200元=201,050 元)。
(三)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原告
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
(四)收入損失:查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巧志公
司委託代工針車,收取勞務
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即巧志公
司負責人吳永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
第169 頁)。而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期間
受領巧志公司報酬84,000元、121,600 元、128,500 元、
76,570元、162,700 元、58,600元乙節,亦有支票託收簿
影本在卷
可按(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證物
),計算後平均每月可受領報酬105,328 元(計算式:(
84,000元+121,600 元+12,850元+76,570元+162,700
元+58,600元)/6月=105,3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證人林燕宛於本院證稱:張素甘自85年間起僱請其
幫忙代工針車迄今;本件事故發生前,張素甘僅僱請其1
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報酬約8,000 元至1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是原告張素甘主張其僱請
林燕宛平均每月支出10,000元,茲可採信。再依原告張素
甘
自認其承租房屋從事針車代工,每月支出租金3,500 元
,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
3 頁),此部分支出應屬原告張素甘代工針車之成本。因
此,原告張素甘受領巧志公司報酬,扣除房屋租金及僱請
林燕宛等成本後,應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
91,828元(計算式:每月受領巧志公司報酬105,328 元-
房屋租金3,500 元-僱請林燕宛支出10,000元=91,828元
)。
參照證人吳永昌於本院證稱原告張素甘於106 年1 月
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休養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林燕宛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訂單大部分
均由張素甘代工,張素甘做不完的部分才請其幫忙;106
年1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張素甘休息很長一段時間,該
段期間改由其代工巧志公司訂單,其直接向巧志公司收取
報酬,張素甘並未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
洪麗雲復證稱:其為張素甘鄰居,本件事故發生後,張素
甘僱請其看護,張素甘女兒係老師,放暑假回來照顧張素
甘後,其就改去幫忙張素甘針車,其開始幫忙針車時,張
素甘都還在休養,未從事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
面)。足認原告張素甘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
5 月,共5 個月期間均無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乙情,堪以
採信。從而,原告張素甘受有收入損失459,140 元(計算
式:每月91,828元×5 月=459,140 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查原告張素甘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前述診斷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由骨科醫師鑑定結果
略以:張素甘於106 年1 月
10日因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於同日行石膏固定術,於
106 年2 月9 日行右踝外固定及骨移植術,右腓骨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06 年4 月18日行右遠端脛骨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及骨移植術,骨折已癒合,於107 年10月
5 日行移除內固定術。目前術後右踝關節動度不良,主動
背曲0-10度,被動背曲0-20度,主動蹠曲30-40 度,被告
蹠曲30-4 0度。右下肢可部分負重,但需拐杖協助。張素
甘於106 年1 月10日因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型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術。106 年1 月10日因右手第四掌股骨折行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06 年4 月23日行矯正切骨術。目前
術後雙側腕部活動度不良,右腕屈曲0-50度,伸展0-85度
,握力7.0 公斤;左腕屈曲0-60度,伸展0-80度,握力4.
8 公斤。綜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失
能第12-29 項、上肢機能障害第11-3 7項,失能等級11,
依同標準表第6 條第3 項規定升1 等級核定失能等級10,
失能百分之30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07 頁)。
2.又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91,828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計算後每年為1,101,936 元(計算式
:每月91,828元×12月=1,101,936 元),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330,581 元(計算式:1,101,936 元×30%=33
0,5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係00年00月00日
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10 年12月24日
止,可工作4 年4 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金額為1,342,597 元(計算式:330,581 元×3.00
000000+(330,581 元×0.00000000)×(4.00000000-
0.00000000)=1,342,597.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4/12+23/365=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張素甘請求1,057,350 元,
為有理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張素甘本身有實際從事針
車代工乙情,業據證人林燕宛證述如前,其受有上開傷害
,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足認屬實。又依證人
林燕宛於本院證述,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行
處理大部分針車代工,由其處理做不完部分,本件事故發
生後始增僱洪麗雲、鍾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
見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情況、條件已非相
同,被告徒以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受領巧志公
司報酬數額無明顯差異,抗辯原告張素甘未實際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並不足採。
(六)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
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
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所示經過及被告鄭昭容過失程度;原告張素甘係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12頁),從事針車代工;被告鄭昭容係國小畢
業(見偵卷第7 頁),受僱於被告良興公司;併審酌原告
張素甘與被告鄭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等情況後,認
原告張素甘請求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529,29
0 元(計算式:醫療費304,812 元+看護費201,050 元+
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收入
損失459,14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57,350 元+非財
產上損害500,000 元=2,529,290 元)。
八、原告張林清香部分:
(一)醫療費:原告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20
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張林
清香於此期間無接受看護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張林清香
斯時已年屆82歲,又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雖
未接受手術治療,仍有專人看護隨時留意身體狀況之必要
。故原告張林清香主張上開期間由親屬看護2 日,請求看
護費4,400 元(計算式:2 日×每日2,200 元=4,400 元
),即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
(三)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所示經過及被告鄭昭容過失程度;原告張林清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82歲;被告鄭昭容前述教育程度及職業;併審酌
原告張林清香與被告鄭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5 頁)等情
況後,認原告張林清香請求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張林清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12,60
9 元(計算式:醫療費8,209 元+看護費4,400 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 元=112,609 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素甘騎乘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雖被告鄭昭容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原告張素甘先行
,惟原告張素甘於警詢時
自承其當時頭剛好在看右邊未注意
堆高機出來,轉頭後才發現前方有堆高機牙叉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足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張素甘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8 月9 日彰鑑字第106000
16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則原告張素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張林清香係由原告張素甘所搭載,依民法第21
7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得減輕或免除原告
張林清香請求賠償金額。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鄭昭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準此,
原告張素甘、張林清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1,517,574 元、
67,565元(計算式:2,529,290 元×60%=1,517,574 元;
112,609 元×60%=67,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鄭昭容駕駛堆高機,為無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原告張素甘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22,226 元乙情,有該基金108 年
3 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15120 號函暨補償金理算書、費
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收據、匯款證明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
原告張素甘請求範圍內扣除。計算後,原告張素甘得請求1,
395,348 元(計算式:1,517,574 元-122,226 元=1,395,
348 元)。
十一、末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追加原告張林清香之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亦已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於本院,
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均未抗辯未收受該書狀,則原告請
求均自107 年8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十二、
綜上所述,原告張素甘、張林清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
5,348 元、67,565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三、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