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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張素甘       張林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鄭昭容       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清香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均 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素甘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拾陸元、 原告張林清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張 素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張林清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張素甘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90,49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減縮聲明並追加張林清香為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2,930,56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林清香312,6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張素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昭容為被告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 公司)員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0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核發臨時通行證,於 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彰化縣花 壇鄉(下同)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 段路口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張素甘騎 乘搭載原告張林清香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兩人倒地, 原告張素甘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及外踝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第4 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張林清香受有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 頸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 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張素甘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304,812元。 2.看護費379,050 元:⑴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共 2 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下同),計4, 400 元。⑵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請專人看護,支 出30,850元。⑶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5 日(共11日 )由親屬看護,計24,200元。⑷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 19日請專人看護,支出31,200元。⑸106 年4 月18日至同 年月22日請專人看護,支出9,600 元。⑹106 年2 月20日 至同年4 月17日、4 月24日至7 月23日:①2 月20日至4 月17日、4 月24日至6 月30日平日請專人照護,支出151, 200 元。②2 月20日至4 月17日、4 月24日至6 月30日假 日及7 月1 日至7 月23日暑假期間由親屬看護,計121,00 0 元。⑺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共3 日)由親屬 看護,計6,600 元。 3.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 4.收入損失476,640 元: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巧 志有限公司(下稱巧志公司)代工針車,本件事故發生前 6 個月間每月平均收入95,328元(已扣除僱請訴外人林燕 宛每月薪資10,000元),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1 月至同年 5 月間共計5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476,640 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57,350 元: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踝背屈角度0 度、右手掌指及腕掌關節活動受限、 右踝無法蹲及右手握力不全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失能比例 百分之30。依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 95,328元計算,每年減少收入343,180 元。原告張素甘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106 年1 月9 日發生本件事故,扣除 前項5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後,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 4.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素甘得 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1,057,350元。 6.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進行3 次手術,住院數十日,半年以上無法自理生活,腳踝及手 部今仍有後遺症狀,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受有精 神上痛苦。 8.以上金額合計3,024,790 元,僅請求2,930,566 元。 (三)原告張林清香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8,209 元。2.看護 費4,400 元: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共2 日)由 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計4,400 元。3.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 元:原告張林清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 82歲,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傷害,影響行動能力,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 (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依序擇一請求)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素甘2,930,566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林清香312,609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被告對原告張素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 元、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及原告張林 清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8,129 元部分,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張素甘請求之意見: 1.看護費:⑴親屬看護部分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000 元 計算。⑵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6 年2 月6 日 至同年月19日、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由專人看 護而支出部分,被告無意見。⑶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5 日、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24 日至同年7 月23日部分,否認有看護必要。 2.收入損失: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1歲,從事接 單生產轉發他人代工針車工作,而承包工作量不固定,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僱請訴外人林燕宛、鍾玉、洪麗雲代 工,故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5 月間,並無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雖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張素甘失能比例 為百分之30,原告張素甘既係僱請他人從事代工,且依 巧志公司陳報狀,原告張素甘自106 年間起又持續為巧志 公司代工,金額與本件事故發生前相去不遠,自無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素甘請求800,000 元實屬過高,應 以60,000元為當。 (三)對原告張林清香請求之意見: 1.看護費:否認原告張林清香於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張林清香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傷害, 未進行任何手術,請求3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一)被告鄭昭容係被告良興公司員工,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文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 員路2 段路口欲左轉返回良興公司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張素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張林清香沿彰員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張素甘受有右脛骨腓 骨遠端骨折、左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 掌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 頸椎 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被告鄭昭容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被告鄭昭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良興公司受僱人,且 係執行被告良興公司職務。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素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98,189 元、醫護用品等費用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原告張林 清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8,209 元等部分。 (四)原告張素甘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領取特別補償金122,226 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二)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昭容為被告良興公司員工,被告鄭昭容 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兩人發生碰撞,致原告 兩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 字第328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 有據。茲就原告兩人請求損害範圍部分,論述如下。 七、原告張素甘部分: (一)醫療費:原告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04,81 2 元,被告對其中298,189 元不爭執。又原告張素甘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於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再住院接 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6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張素甘得請求醫療費304,812 元(計算式:298,189 元+6,623 元=304,812 元)。 (二)看護費: 1.按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起居,其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僅因兩者親屬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看 護部分,以每日2,200 元計算,核與實務上僱請看護情形 相當,堪認適當。被告雖抗辯除親屬本即為專業人員外, 不得以專業收費標準計算此損害等語,惟親屬固不必具備 專業看護能力,然其本於與被害人間身分關係實施看護, 所付出勞力、心力,已足消弭此部分落差,不能僅以專業 程度有別,即認親屬看護價值低於專業看護。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親屬看護,於本院 認有理由範圍內,均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張林清香 部分亦同)。 2.原告張素甘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請專人看護,各支出30,850元、31,200元、9,600 元,合 計71,650元(計算式:30,850元+31,200元+9,600 元= 71,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查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 月22日、106 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107 年11月5 日 至同年月7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33 頁 )。本院審酌原告張素甘受傷部位遍布雙手及右腳,於住 院手術治療期間,當有接受看護之必要,又其於106 年1 月22日甫出院,隨即又於同年2 月6 日住院接受手術,足 見此間其傷勢仍未復原穩定,亦應有接受看護必要,故其 請求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至 同年2 月5 日、107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共16日) 由親屬看護部分35,200元(計算式:16日×每日2,200 元 =3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張素甘於10 6 年2 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經醫囑需他人協 助照護2 個月,有前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張素甘於106 年2 月20日至同年 4 月17日,部分僱請洪麗雲看護,支出37,000元,業據其 提出洪麗雲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屬實。由 親屬看護部分共26日,每日2,200 元計算,計57,200元( 計算式:26日×每日2,200 元=57,200元)。 4.至於原告張素甘主張其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3 日止亦有接受看護必要乙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張素甘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張素甘於10 6 年4 月23日出院後,至107 年11月5 日始再次住院手術 治療,堪認此期間其傷勢應相對穩定。又原告張素甘提出 前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術後需輪椅代步至少 3 個月等語,惟此與是否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並無必然關 連。原告張素甘就此部分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確有接受看護 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5.故原告張素甘得請求看護費201,050 元(計算式:71,650 元+35,200元+37,000元+57,200元=201,050 元)。 (三)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原告 張素甘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 (四)收入損失:查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巧志公 司委託代工針車,收取勞務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即巧志公 司負責人吳永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 第169 頁)。而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期間 受領巧志公司報酬84,000元、121,600 元、128,500 元、 76,570元、162,700 元、58,600元乙節,亦有支票託收簿 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證物 ),計算後平均每月可受領報酬105,328 元(計算式:( 84,000元+121,600 元+12,850元+76,570元+162,700 元+58,600元)/6月=105,3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證人林燕宛於本院證稱:張素甘自85年間起僱請其 幫忙代工針車迄今;本件事故發生前,張素甘僅僱請其1 人;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報酬約8,000 元至1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是原告張素甘主張其僱請 林燕宛平均每月支出10,000元,茲可採信。再依原告張素 甘自認其承租房屋從事針車代工,每月支出租金3,500 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 3 頁),此部分支出應屬原告張素甘代工針車之成本。因 此,原告張素甘受領巧志公司報酬,扣除房屋租金及僱請 林燕宛等成本後,應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 91,828元(計算式:每月受領巧志公司報酬105,328 元- 房屋租金3,500 元-僱請林燕宛支出10,000元=91,828元 )。參照證人吳永昌於本院證稱原告張素甘於106 年1 月 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休養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林燕宛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訂單大部分 均由張素甘代工,張素甘做不完的部分才請其幫忙;106 年1 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張素甘休息很長一段時間,該 段期間改由其代工巧志公司訂單,其直接向巧志公司收取 報酬,張素甘並未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 洪麗雲復證稱:其為張素甘鄰居,本件事故發生後,張素 甘僱請其看護,張素甘女兒係老師,放暑假回來照顧張素 甘後,其就改去幫忙張素甘針車,其開始幫忙針車時,張 素甘都還在休養,未從事針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 面)。足認原告張素甘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 5 月,共5 個月期間均無工作,受有收入損失乙情,堪以 採信。從而,原告張素甘受有收入損失459,140 元(計算 式:每月91,828元×5 月=459,140 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查原告張素甘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前述診斷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由骨科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素甘於106 年1 月 10日因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於同日行石膏固定術,於 106 年2 月9 日行右踝外固定及骨移植術,右腓骨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06 年4 月18日行右遠端脛骨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及骨移植術,骨折已癒合,於107 年10月 5 日行移除內固定術。目前術後右踝關節動度不良,主動 背曲0-10度,被動背曲0-20度,主動蹠曲30-40 度,被告 蹠曲30-4 0度。右下肢可部分負重,但需拐杖協助。張素 甘於106 年1 月10日因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型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術。106 年1 月10日因右手第四掌股骨折行開放性 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06 年4 月23日行矯正切骨術。目前 術後雙側腕部活動度不良,右腕屈曲0-50度,伸展0-85度 ,握力7.0 公斤;左腕屈曲0-60度,伸展0-80度,握力4. 8 公斤。綜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失 能第12-29 項、上肢機能障害第11-3 7項,失能等級11, 依同標準表第6 條第3 項規定升1 等級核定失能等級10, 失能百分之30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07 頁)。 2.又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91,828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計算後每年為1,101,936 元(計算式 :每月91,828元×12月=1,101,936 元),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330,581 元(計算式:1,101,936 元×30%=33 0,5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係00年00月00日 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10 年12月24日 止,可工作4 年4 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金額為1,342,597 元(計算式:330,581 元×3.00 000000+(330,581 元×0.00000000)×(4.00000000- 0.00000000)=1,342,597.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 %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4/12+23/365=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張素甘請求1,057,350 元, 為有理由。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張素甘本身有實際從事針 車代工乙情,業據證人林燕宛證述如前,其受有上開傷害 ,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足認屬實。又依證人 林燕宛於本院證述,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自行 處理大部分針車代工,由其處理做不完部分,本件事故發 生後始增僱洪麗雲、鍾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 見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情況、條件已非相 同,被告徒以原告張素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受領巧志公 司報酬數額無明顯差異,抗辯原告張素甘未實際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並不足採。 (六)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 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所示經過及被告鄭昭容過失程度;原告張素甘係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12頁),從事針車代工;被告鄭昭容係國小畢 業(見偵卷第7 頁),受僱於被告良興公司;併審酌原告 張素甘與被告鄭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等情況後,認 原告張素甘請求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張素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2,529,29 0 元(計算式:醫療費304,812 元+看護費201,050 元+ 醫護用品、停車及梳洗費6,284 元+交通費654 元+收入 損失459,14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57,350 元+非財 產上損害500,000 元=2,529,290 元)。 八、原告張林清香部分: (一)醫療費:原告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20 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張林清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張林 清香於此期間無接受看護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張林清香 斯時已年屆82歲,又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雖 未接受手術治療,仍有專人看護隨時留意身體狀況之必要 。故原告張林清香主張上開期間由親屬看護2 日,請求看 護費4,400 元(計算式:2 日×每日2,200 元=4,400 元 ),即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非財產上損害:茲審酌本件事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 所示經過及被告鄭昭容過失程度;原告張林清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82歲;被告鄭昭容前述教育程度及職業;併審酌 原告張林清香與被告鄭昭容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5 頁)等情 況後,認原告張林清香請求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張林清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12,60 9 元(計算式:醫療費8,209 元+看護費4,400 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 元=112,609 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素甘騎乘機車沿彰員路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雖被告鄭昭容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原告張素甘先行 ,惟原告張素甘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頭剛好在看右邊未注意 堆高機出來,轉頭後才發現前方有堆高機牙叉等語(見偵卷 第13頁),足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張素甘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8 月9 日彰鑑字第106000 16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則原告張素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張林清香係由原告張素甘所搭載,依民法第21 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得減輕或免除原告 張林清香請求賠償金額。茲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鄭昭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準此, 原告張素甘、張林清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1,517,574 元、 67,565元(計算式:2,529,290 元×60%=1,517,574 元; 112,609 元×60%=67,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告鄭昭容駕駛堆高機,為無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原告張素甘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22,226 元乙情,有該基金108 年 3 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15120 號函暨補償金理算書、費 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收據、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 原告張素甘請求範圍內扣除。計算後,原告張素甘得請求1, 395,348 元(計算式:1,517,574 元-122,226 元=1,395, 348 元)。 十一、末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送達證書),追加原告張林清香之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亦已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於本院, 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均未抗辯未收受該書狀,則原告請 求均自107 年8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張素甘、張林清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 5,348 元、67,565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三、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