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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王羿琂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芊秀 被   告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永煌、林阿汝、施博       文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柯義祥 被   告 林黃金菊       林永煌       林阿汝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瑋(即施博文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志忠       施淵源       施世雄       施振生 被   告 黃加棟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芊秀、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林黃金菊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及被告陳芊秀。 原告與被告陳芊秀、林永煌、林阿汝、林政瑋、林志忠、施淵源 、施世雄、施振生、黃加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027、 1028、1029、1030、1033、1034、10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9月9日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林永煌、林阿汝、林政瑋、施淵源、 施世雄、施振生、黃加棟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 告陳芊秀、林志忠。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1003、1019 、1020、1021、1023、1025、1026、1027、1028、1029、10 30、1031、1033、1034、1035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僅記載 地號),嗣後撤回請求分割1003、1019、1020、1021、1023 、1025、1031地號等7筆土地,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煌、林阿汝、施博 文、林黃金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102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綱公司),帝 綱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就林永煌、林阿汝、施博文部分經兩 造同意,核無不合。惟被告林黃金菊未表示同意,其仍為本 件被告告。另被告施博文於訴訟中將其所有1027、1028、10 29、1030、1033、1034、1035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林政瑋,林政瑋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芊秀、施世雄、黃加棟、施淵源、林黃金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1026、1027、1028、1029、1030、 1033、1034、1035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102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乙種工業區,與系爭1027、1028、1029、1030、1033、 1034、1035等7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不同,主張102 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1027、1028、1029、1030、1033、103 4、103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1027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分 割。 ㈡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部分共有人 之事實上分管使用位置進行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向來之使 用現況,且使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可依原有通行方式對 外聯絡通行,無分割後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有利於分割後 土地之開發利用。再者,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顯見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 益,而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呈不規則,或其應有部分面 積有短少,以致分割前之土地價值少於分割後之土地價值, 則該部分土地所生價差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依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26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價差部分,係由被告帝綱公司依附表四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陳芊秀;1027地號等7筆土地係由被告林永煌、林 阿汝、林政瑋、施淵源、施世雄、施振生、黃加棟依附表五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芊秀、林志忠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帝綱公司答辯:不贊成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鑑定結果 一坪新台幣(下同)45,000元,被告要補償100多萬元。若A 1、A區塊合併1031、1025、1003地號土地就會臨路,原告利 用狀況會更好,且單以1026地號土地來講,不考慮帝綱公司 1002地號土地,分割後帝綱公司完全沒有臨路,也不是四四 方方,如何認定該價值比較高。希望可以協調,帝綱公司可 以用一坪65,000元收購其他共有人持分,不然就互不找補等 語。 ㈡被告林永煌、林阿汝、林政瑋陳述:對於1027地號等7筆土 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尊重估價師 事務所報告。原告所提方案雖以現況為基礎,但無法保證土 地複丈、鑑界與實際使用範圍不存在誤差之可能,初步預估 裁判及後續作業時程,地上農作物屆期應已接近收獲時期, 為避免農民辛苦耕種,且即將收獲之農作物不受土地測量作 業而毀損,希望判決事項加註要求各共有人待接到地上農作 物已接近收割之通知,再依個人需求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 複丈或鑑界等測量作業等語。 ㈢被告林志忠、施振生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所提方案 及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㈣被告施世雄、黃加棟、施淵源提出書狀表示:對於1027地號 等7筆土地分割乙事,因各共有人持分互有增減,針對持分 減少者,願意以每坪2萬元作為補償價格等語。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27地號等7筆土地相鄰,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人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 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上有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內有建物及 混凝土機具,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29-131頁)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年10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1-44頁)。 ㈣本件經原告提出附圖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8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認為: 1.系爭10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帝綱公司原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鑑定後表示不同意。本院認為1026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 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及陳芊秀所取得編號A部分,與其等 取得之編號A1部分土地相鄰,有利使用。而被告帝綱公司取 編號B部分地形較方正,與其所有同段1002地號土地相鄰, 對被告帝綱公司亦無不利。被告陳芊秀未表示反對原告方案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另被告林黃金菊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帝綱公司,自無庸分配土地。 2.系爭1027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被告林永煌、林阿汝、林政 瑋、林志忠、施振生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其他被告未表示 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依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地形較為完整,應有利使用。 3.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 之意願,認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方案分割 後,系爭1026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地形不規則,對原告及被 告陳芊秀較不利;系爭1027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及被告陳芊秀、林志忠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其他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且地形不一。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1026地號土地及1027地號等7 筆土地應分別依附表四、五所示互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可 稽(外放)。至於被告帝綱公司雖不同意依鑑定結果補償, 惟1026地號土地並未臨路,編號A、B部分均須經由鄰地通行 ,並非對原告及陳芊秀較有利。而10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1027地號等7筆土地農業區,有彰化縣福興鄉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附在鑑定報 告可稽,則1026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非必可與編號A1合併使 用。且分割後編號A、B部分係獨立之土地,其地形、位置、 大小對價值自有影響。本件鑑定機關係依比較法,經各項影 響因素分析調整後,依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率絕對值加總數值最小賦予權重最大,反之 調整率絕對值加總數值最大賦予權重最小,依比較分析法及 分析評估得出分割後比準地比較價格(見鑑定報告書第59頁 ),應可採用。被告帝綱公司辯稱應不互為補償云云,為無 可取。另被告林政瑋等人所稱判決加註鑑界事宜乙情,係判 決確定後之事宜,無從在分割方法記載,併予敘明。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姓名\面│1026地號 │1027地號 │1028地號 │1029地號 │1030地號 │1033地號 │1034地號 │103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積、應有├──────┼─────┼─────┼─────┼─────┼─────┼─────┼─────┤ │ │部分 │1338.97㎡ │39.69㎡ │295.55㎡ │1651.06㎡ │22.54㎡ │25.55㎡ │109.58㎡ │12.23㎡ │ │ ├────┼──────┼─────┼─────┼─────┼─────┼─────┼─────┼─────┼──────────┤ │王羿琂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陳芊秀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192分之38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帝綱瀝青│4分之3 │ │ │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林黃金菊│0(原應有部 │ │ │ │ │ │ │ │0 │ │ │分4分之1已移│ │ │ │ │ │ │ │ │ │ │轉帝綱公司)│ │ │ │ │ │ │ │ │ ├────┼──────┼─────┼─────┼─────┼─────┼─────┼─────┼─────┼──────────┤ │林永煌 │ │120分之30 │120分之30 │19104分之 │19104分之 │21228分之 │21228分之 │19104分之 │00000000分之835360 │ │ │ │ │ │387 │387 │2739 │2739 │387 │ │ ├────┼──────┼─────┼─────┼─────┼─────┼─────┼─────┼─────┼──────────┤ │林阿汝 │ │12分之1 │12分之1 │19104分之 │19104分之 │21228分之 │21228分之 │19104分之 │00000000分之277514 │ │ │ │ │ │129 │129 │913 │913 │129 │ │ ├────┼──────┼─────┼─────┼─────┼─────┼─────┼─────┼─────┼──────────┤ │林政瑋 │ │120分之20 │120分之20 │19104分之 │19104分之 │21228分之 │21228分之 │19104分之 │00000000分之557846 │ │ │ │ │ │258 │258 │1826 │1826 │258 │ │ ├────┼──────┼─────┼─────┼─────┼─────┼─────┼─────┼─────┼──────────┤ │林志忠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施淵源 │ │ │ │12736分之 │12736分之 │1769分之 │1769分之 │12736分之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 │1463 │1463 │107 │107 │1463 │ │ ├────┼──────┼─────┼─────┼─────┼─────┼─────┼─────┼─────┼──────────┤ │施世雄 │ │ │ │12736分之 │12736分之 │1769分之 │1769分之 │12736分之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 │1463 │1463 │107 │107 │1463 │ │ ├────┼──────┼─────┼─────┼─────┼─────┼─────┼─────┼─────┼──────────┤ │施振生 │ │ │ │12736分之 │12736分之 │1769分之 │1769分之 │12736分之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 │1463 │1463 │107 │107 │1463 │ │ ├────┼──────┼─────┼─────┼─────┼─────┼─────┼─────┼─────┼──────────┤ │黃加棟 │ │ │ │12736分之 │12736分之 │1769分之 │1769分之 │12736分之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 │ │ │1463 │1463 │107 │107 │1463 │ │ ├────┴──────┴─────┴─────┴─────┴─────┴─────┴─────┴─────┴──────────┤ │說明:訴訟費用係依鑑定之土地價值,按鑑定之各人分割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金額,合計後按比例負擔。 │ └────────────────────────────────────────────────────────────────┘ 附表二(102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A │334.74 │由王羿琂、陳芊秀取得,按王羿琂│ │ │ │應有部分624分之130、陳芊秀應有│ │ │ │部分624分之494之比例保持共有。│ ├──┼────────┼───────────────┤ │B │1004.23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三(1027、1028、1029、1030、1033、1034、1035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 ┌──┬────────┬───────────────┐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 │ ├──┼────────┼───────────────┤ │A1 │433.87 │由王羿琂、陳芊秀取得,按王羿琂│ │ │ │應有部分168分之35、陳芊秀應有 │ │ │ │部分168分之133之比例保持共有。│ ├──┼────────┼───────────────┤ │C │368 │林志忠 │ ├──┼────────┼───────────────┤ │D │314.49 │由林永煌、林阿汝、林政瑋取得,│ │ │ │按林永煌應有部分27079分之13540│ │ │ │、林阿汝應有部分27079分之4513 │ │ │ │、林政瑋應有部分27079分之9026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E │1039.84 │由施世雄、黃加棟、施淵源、施振│ │ │ │生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 │ │ │例保持共有。 │ └──┴────────┴───────────────┘ 附表四(1026地號土地分割補償表) ┌───────┬───────────────┐ │應受補/應補 │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新台幣) │+1,531,051元 │ ├───────┼───────────────┤ │王羿琂 │318,361元 │ │-318,361元 │ │ ├───────┼───────────────┤ │陳芊秀 │1,212,690元 │ │-1,212,690元 │ │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 └───────────────────────┘ 附表五(1027、1028、1029、1030、1033、1034、1035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補償表) ┌──────┬─────┬─────┬─────┬─────┬─────┬─────┬─────┐ │應受補/應補│林永煌 │林阿汝 │林政瑋 │施淵源 │施世雄 │施振生 │黃加棟 │ │(新台幣) │+211,305元│+71,844元 │+139,462元│+385,984元│+385,984元│+385,984元│+385,984元│ ├──────┼─────┼─────┼─────┼─────┼─────┼─────┼─────┤ │林志忠 │115,189元 │39,164元 │76,025元 │210,411元 │210,411元 │210,411元 │210,411元 │ │-1,072,022元│ │ │ │ │ │ │ │ ├──────┼─────┼─────┼─────┼─────┼─────┼─────┼─────┤ │王羿琂 │19,980元 │6,793元 │13,187元 │36,497元 │36,497元 │36,497元 │36,497元 │ │-185,948元 │ │ │ │ │ │ │ │ ├──────┼─────┼─────┼─────┼─────┼─────┼─────┼─────┤ │陳芊秀 │76,136元 │25,887元 │50,250元 │139,076元 │139,076元 │139,076元 │139,076元 │ │-708,577元 │ │ │ │ │ │ │ │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