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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李民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偉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793元,及被告李民偉自 民國107年8月4日、被告李偉寶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264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8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 訴後,請求追加船舶所有人即李偉寶為被告,並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係屬連帶責任,本案對當事人等自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案件,且被告李民常、李偉寶就訴之追加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同意追加,是以原 告請求追加李偉寶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為設置福海離 岸風力發電風場,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8公里處建置「福海 氣象觀測塔」,用以蒐集福海風場及其鄰近區域海氣象資料 ,以供原告開發規劃福海風場使用(參卷一第9至10頁), 並將海氣象觀測塔之運轉維護工作委託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離岸風場服務公司)進行。惟離岸風場服 務公司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時抵達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 塔進行例行性保養作業時,發現海氣象觀測塔之灌漿管底部 、一側防舷材及爬梯底部遭不明船隻撞毀(參卷一第11至15 頁、第104至105頁)。嗣離岸風場服務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返回岸上,除以行動電話向原告通報海氣象觀測塔損壞 之情形外,並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 動海巡隊(下稱中部機動海巡隊)備案,經原告調閱裝設於 海氣象觀測塔上之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於106年5月25日上午 0時51分左右有船隻撞擊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後旋即離 開(參卷一第16至21頁、第106頁)。原告於106年6月5日函 請中部機動海巡隊協助調查,並申請調閱106年5月4日至105 年5月31日期間之雷達航跡路線圖(參卷一第22至23頁), 而於106年6月20日接獲中部機動海巡隊承辦人來電,告知初 步調查結果,應是被告李偉寶所有之船隻「大河8號」撞擊 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該船隻之船長係被告李民常。原 告於106年6月28日聯繫被告李民常,於通話過程中,被告李 民常承認撞擊事故當天是由其本人駕駛「大河8號」船隻, 且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並陳明該撞擊行為 導致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之某部分物件掉入海中(參卷 一第184頁)。嗣原告收受中部機動海巡隊106年10月3日函 及雷達航跡路線圖檔案,該圖清楚顯示船隻「大河8號」於 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左右,以航速7.4節速度撞擊原告 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並以航速18.8節速度加速逃離(參卷 第24至28頁)。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李民常寄發台北 信維郵局第012850號存證信函,要求其賠償原告海氣象觀測 塔之維修自負額費用,並經被告李民常於107年7月9日以高 雄宏平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自承「...對於此件大河8號 所幸無人傷亡但船舶修復費用龐大...」,再次肯認撞擊事 故當天曾行經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附近海域,並因撞擊 事故而受有船隻損害,惟拒絕賠償原告等語(參卷一第29至 34頁),顯見被告李民常所駕駛之大河8號確實有撞擊原告 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而離岸風場服務公司依照與原告間之 契約,先由3家公司報價,後由耀興海事有限公司得標(參 卷一第120至122頁),並委請第三人耀興海事有限公司於10 7年間完成前述海氣象觀測塔損壞部位之修繕工作,經耀興 海事有限公司提出修復報告(參卷一第123至131頁),原告 因此給付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萬5793元(含稅 ,參卷一第35至37頁)。其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共保公司,依據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先行理賠153萬7000 元予原告(參卷一第38至39頁),是以扣除前開保險理賠金 額後,原告尚受有70萬8793元自負額之損害。查撞擊事故當 日,船隻「大河8號」為被告李偉寶所有,且被告李民常為 該船隻之船長,被告間顯為雇用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係依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 範獎勵計畫」所設置(參卷一第107至108頁),其海域土地 係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使用(參卷一第109至111頁),其點位 座標原告於104年8月4日即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參卷一第1 12至116頁),並經海軍大氣海洋局布告(參卷一第117至11 9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102年3月21日即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參卷二第98至101頁),原告設置海氣象觀測塔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主張原告在106年8月29日才取得海域 使用許可是有誤的,原告早就取得使用的同意書(參卷一第 109至116頁),經濟部106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60813012 號函是事後申請,與之前的同意書無關,系爭海氣象觀測塔 早在105年就設置完成了。該函所要求之法律規定,係指原 告日後設置第2號、第4號發電風塔時,須依相關法律規定設 置,與本案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無關。又該函是在說明 示範風場的範圍,被告顯有誤解。另觀海軍大氣海洋局航船 布告(參卷一第117至119頁),原告早就設置警示燈號,也 有公布地點。 ㈡本件事故業經根寧瀚保險公證人公司認證,其報告清楚載明 「5.1被保險人的維修承包商,台灣海上風場服務有限公司 的工作人員於2017年5月31日上午到該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進行日常維護時,他們發現兩組橡膠防護板及安裝框 架以及一部分鋼材梯子嚴重凹陷,顯然受到了一個不明物體 的重擊。他們在當天稍後返回崙尾灣漁港後,即向海巡署( CGA)報告損壞的情況。」、「5.2第二天,被保險人檢查了 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上的監控系統鏡頭,注意到在20 17年5月25日星期日大約00:51,有船隻接近該區並碰擊到海 氣象觀測塔(met mast)。由於在2017年5月4日最後一次檢 查時,被保險的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完好無損,被保 險人請求海巡署(CGA)協助追蹤在2017年5月4日至5月31日 期間,在該地區移動的船隻情況。海巡署(CGA)在審查追 蹤記錄後告知,2017年5月25日凌晨,朝國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所擁有的一艘拖船大河8號(Ta Ho No.8)有接近被保險 的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5.3後來證實該拖船撞 上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導致發現的損壞」,有該英 文報告之中文譯本可證(參卷二第66頁)。 三、被告則辯以: ㈠查原告雖主張「調閱裝設於海氣象觀測塔上之監視系統畫面 ,發現於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左右有船隻撞擊原告所 有之海氣象觀測塔後旋即離開」,惟其所提出之圖片除船型 亮光外均漆黑一片,且原告所主張之海氣象觀測塔連形體都 無法看見,無從證明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許有遭船隻 撞擊,造成海氣象觀測塔何等損害。原告另主張「離岸風場 服務公司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時抵達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 測塔進行例行性保養作業時,發現海氣象觀測塔之灌漿管底 部、一側防舷材及爬梯底部遭不明船隻撞毀」等語,惟該離 岸風場服務公司到達時未發現海面上有何異狀,在進入海氣 象觀測塔時始發現原告所主張之損壞,且該公司人員尚能於 海氣象觀測塔內部進行運轉維護作業,直至返回岸上始以行 動電話通知原告損壞情形,顯見海氣象觀測塔並未存在影響 功能之損害。再者,自原告所主張海氣象觀測塔遭撞擊之時 點距離岸風場服務公司到達現場之時點,足有6天又5小時, 在這期間海象如何不得而知,且觀原告所提照片,其所主張 海氣象觀測塔受損部位有大量漁網,而「大河8號」為拖船 ,自無可能是「大河8號」撞擊所致,有可能是礁石遭海浪 捲起撞擊,或者是離岸風場服務公司之船隻撞擊原告所有之 海氣象觀測塔。而原告所提其員工與被告李民常間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惟該譯文無法確認為真實,且系爭海氣象觀測塔 有無受到損害應以客觀證據為憑,依臨時來電者所提供之不 完整資訊所為之回答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等否認係「大河8 號」船隻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受有損害。 ㈡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依 法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且查原告所提耀興海事有限公 司之估價單所載「碰墊」,並不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中。 另關於「爬梯」之部分,原證12維修報告(參卷一第104至 105頁)僅記載「上塔前海氣象塔之爬梯最低端被不明船隻 撞壞」,並不影響離岸風場服務公司人員進入海氣象觀測塔 進行維護,不能認為爬梯已損壞需要更新,此由原告主張事 發日至更換日長達數月仍有不間斷之上塔記錄可知,既無損 壞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系爭海氣象觀測塔為合法設置之建物,然參經濟部 106年3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參卷二第28頁 )所載「六、有關本案第2號及第4號風機未來施工時,仍請 貴公司應遵守環評承諾事項,並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 定辦理,其他事項請確實依...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法令等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海氣象觀測塔應符合該函所 載全部法令之規範,惟原告並未就此為舉證,難謂系爭海氣 象觀測塔為合法建物。且查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環境影響評 估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多月後才有通過之報導,足證系爭海氣 象觀測塔於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時點時,尚非一合法之海上 建物。前開函文另明載「七、本案係本部依據貴公司所附相 關書圖及文件進行審查,所提供資料如有不實、變更或不完 全陳述之情形時,致本部審查產生差異,應由貴公司負相關 責任;如係屬申請籌備創設或施工許可要件失效時,本部得 廢止或撤銷本工作許可證。另貴公司歷次申請核發籌備創設 、施工許可承諾事項仍應忠實履行,併予敘明」,而原告就 系爭海氣象觀測塔有不實、變更或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顯見經濟部能源局從未認可原告所主張損害 發生之部位為合法建物。且依內政部106年8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60813012號函可知,內證部海域用地使用區位許可證明 ,係於106年5月25日本案事故發生之後,可見原告於未取得 海域用地許可證即違法設置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且未依許可 證所載海域面積設置海域警示燈。 ㈣關於海商法就責任限制上,係採船價責任主義與金額責任主 義,海商法第2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 ,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 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 失之損害賠償。...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 ,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 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 位,計算其數額。」,除採有限責任並採船舶所有權人責任 制,大致仿西元1924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1條 之規定;而西元1910年碰撞公約第2條規定「如果碰撞發生 是由於意外或不可抗力造成,或者碰撞原因不明,損害應由 受害者自行負擔」,西元1910年碰撞公約第3條則規定「如 果碰撞是由於一船舶過失所引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有過 失之船舶承擔」。故關於原告之求償應依民法特別法之海商 法規定處理,損害賠償責任與非船舶所有人之被告李民常無 關。且原告必須證明其損害係「大河8號」船舶有「在船上 、『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 物毀損滅失」且證明「因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 之『有過失』之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行為」才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因其他海象或碰撞原因不明,損害應由受害者自行 負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具有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具備, 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河8號」船隻之雷達軌跡路線,於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 51分曾與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座標重疊,系爭海氣象觀測塔 之監控鏡頭於上開時點亦拍到有船型亮光,惟其餘畫面漆黑 不明。 ㈡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 時抵達原告所有之系爭海氣象觀測塔進行例行性保養作業時 ,系爭海氣象觀測塔存在灌漿管底部、一側防舷材及爬梯底 部損壞之情形。該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返回崙尾灣 漁港後,始向海巡署通報備案。 五、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海氣象觀測塔於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是否係遭 「大河8號」船隻撞擊,致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灌漿管底部 、一側防舷材及爬梯底部損壞?該損壞是否影響系爭海氣象 觀測塔之使用功能? ㈡系爭海氣象觀測塔是否為合法設置之海上建物? ㈢原告提出卷一第35至37頁之估價單,並主張扣除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保公司所理賠之金額後153萬7000元, 尚餘70萬8793元之不足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將海氣象觀測塔之位置與大小標示於事發時即10 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分之電子海圖,且於夜間並無任何海 氣象觀測塔海面及海下範圍之警示燈號,亦無人員為必要之 指揮,致反訴原告所有之「大河8號」船隻遭反訴被告所有 之海氣象觀測塔碰撞,受有共計1,806,963元之損害(經本 院核算總額應為1,806,999元,反訴原告書狀及聲明所載1,8 06,963元係計算錯誤,惟仍依其聲明所主張之數額為準,於 此敘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6條、第213、215 、216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加給利息、所失利益損害等: ⒈船體上下架、船底清洗海蠣子、電焊機使用、Co2一支、 營業稅5%等,共計125,162元(參卷一第95頁)。 ⒉大河8號螺槳整修校正研磨2只、大河8號拆裝工資、開啟 源發票5%稅金等,共計47,250元(參卷一第96頁)。 ⒊主軸心校正工項47,055元(參卷一第97頁)。 ⒋材料(鋼板、元鐵、角鐵)36,282元(參卷一第98頁)。 ⒌船舶修理期間20天,用4名搬船、護船員工,一天工資2,0 00元,共計160,000元。 ⒍預定拖船前往馬祖之合約營業損失1,391,250元(參卷一 第99頁)。 ㈡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海氣象塔維修報告(參卷一第104至 105頁)顯示106年5月31日海氣象觀測塔全部氣象功能正常 ,目視檢查主塔身水上部分無損傷。而上開記錄5.c.僅載「 上塔前海氣象塔之爬梯最低端被不明船隻撞壞,連同一邊防 舷材與灌漿管一同撞壞」,惟修復列表並未載有灌漿管,且 灌漿管為系爭海氣象觀測塔建造時灌漿使用,建造完成後即 應拆除,此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提交通部航港局函(參卷 一第112至116頁)之附件中,均無上開維修報告所載部位可 知顯係違建,其未拆除反而影響航行安全,而撞傷反訴原告 李偉寶所有之船隻。且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出上開維修報告 並非客觀鑑定單位所為之報告,反訴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 上真正。 ㈢反訴被告於未取得合法許可前即違法設置系爭海氣象觀測塔 ,已如前開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反訴被告自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形。 ㈣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偉寶新臺幣180萬6963元,及 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一方面否認有碰撞侵權行為之事實,一方面又主張 係係碰撞反訴被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而受有損害,請求反 訴被告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且無理由。次依現場 照片、海氣象觀測塔之點位座標所示,海氣象觀測塔係經政 府核准設置,設置位置十分明顯,且設有相關警示設備,足 供海上航行船舶通過而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船舶撞擊之事 故發生,是以李民常駕駛「大河8號」時若注意前方狀況及 交通部航港局相關公告,當不致發生撞擊,由此以觀,顯係 李民常駕船行經系爭海域時,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交通部航港 局相關公告,方導致「大河8號」撞及海氣象觀測塔,其自 身未遵守規定之過失行為,不可歸責於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 。 ㈡反訴原告所提卷二第45頁之祥益造船有限公司估價單係祥益 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且發包單位為常偉海事公司,非反訴 原告李偉寶,該文件亦僅為估價單,否認反訴原告已經支付 ,且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之關連。卷二第46頁之祥益公司估 價單,亦係祥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船體上下架、船底 清洗與本案事故顯無關連。卷二第47頁估價單,抬頭為「蕭 忠」,且為估價單,亦無簽名,相關公司登記亦無慶南五金 鐵材行,依其內容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卷二第48頁為 應收帳款對帳單,匯款人為常偉海事公司,非反訴原告李偉 寶,否認為反訴原告所支付,且無法證明該維修費用與本案 事故有關。卷二第49頁之估價單為元進源公司自行製作之文 件,並無簽名,且公司登記住址與估價單上所載不同,該文 件又僅係估價單,否認反訴原告已支付,且無法證明該維修 費用與本案事故有關。 ㈢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大河8號」船隻於106年5月25 日上午0時51分與系爭海氣象觀測塔發生碰撞。 四、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海氣象觀測塔是否係合法設置之海上建物?反訴被告是 否已於系爭海氣象觀測塔周圍海域設置必要之警示燈號並予 公告,或派員為必要之指揮? ㈡反訴原告提出如卷二第45至49頁之單據,並請求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利息、所失利益共計180萬6963元,有 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所有之福海氣象觀測站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李偉寶所有並 交由被告李民常駕駛之大河8號所船舶碰撞所肇生,兩者間 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為設置福海離岸風 力發電風場,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8公里處建置「福海氣象 觀測塔」,用以蒐集福海風場及其鄰近區域海氣象資料,以 供原告開發規劃福海風場使用(參卷一第9至10頁),並將 海氣象觀測塔之運轉維護工作委託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離岸風場服務公司)進行。惟離岸風場服務公 司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時抵達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進 行例行性保養作業時,發現海氣象觀測塔之灌漿管底部、一 側防舷材及爬梯底部遭不明船隻撞毀(參卷一第11至15頁、 第104至105頁)。嗣離岸風場服務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返回岸上,除以行動電話向原告通報海氣象觀測塔損壞之情 形外,並至中部機動海巡隊備案,經原告調閱裝設於海氣象 觀測塔上之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於106年5月25日上午0時51 分左右有船隻撞擊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後旋即離開(參 卷一第16至21頁、第106頁)。原告於106年6月5日函請中部 機動海巡隊協助調查,並申請調閱106年5月4日至105年5月 31日期間之雷達航跡路線圖(參卷一第22至23頁),而於 106年6月20日接獲中部機動海巡隊承辦人來電,告知初步調 查結果,應是被告李偉寶所有之船隻「大河8號」撞擊原告 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該船隻之船長係被告李民常。原告於 106年6月28日聯繫被告李民常,於通話過程中,被告李民常 承認撞擊事故當天是由其本人駕駛「大河8號」船隻,且因 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並陳明該撞擊行為導致 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之某部分物件掉入海中(參卷一第 184頁)。嗣原告收受中部機動海巡隊106年10月3日函及雷 達航跡路線圖檔案,該圖清楚顯示船隻「大河8號」於106年 5月25日上午0時51分左右,以航速7.4節速度撞擊原告所有 之海氣象觀測塔,並以航速18.8節速度加速逃離(參卷第24 至28頁)。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李民常寄發台北信維 郵局第012850號存證信函,要求其賠償原告海氣象觀測塔之 維修自負額費用,並經被告李民常於107年7月9日以高雄宏 平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自承「...對於此件大河8號所幸 無人傷亡但船舶修復費用龐大...」,再次肯認撞擊事故當 天曾行經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附近海域,並因撞擊事故 而受有船隻損害,惟拒絕賠償原告等語(參卷一第29至34頁 ),另本件事故業經根寧瀚保險公證人公司認證,其報告清 楚載明「5.1被保險人的維修承包商,台灣海上風場服務有 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於2017年5月31日上午到該海氣象觀測塔 (met mast)進行日常維護時,他們發現兩組橡膠防護板及 安裝框架以及一部分鋼材梯子嚴重凹陷,顯然受到了一個不 明物體的重擊。他們在當天稍後返回崙尾灣漁港後,即向海 巡署(CGA)報告損壞的情況。」、「5.2第二天,被保險人 檢查了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上的監控系統鏡頭,注意 到在2017年5月25日星期日大約00:51,有船隻接近該區並碰 擊到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由於在2017年5月4日最後 一次檢查時,被保險的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完好無損 ,被保險人請求海巡署(CGA)協助追蹤在2017年5月4日至5 月31日期間,在該地區移動的船隻情況。海巡署(CGA)在 審查追蹤記錄後告知,2017年5月25日凌晨,朝國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所擁有的一艘拖船大河8號(Ta Ho No.8)有接近 被保險的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5.3後來證實該 拖船撞上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導致發現的損壞」, 有該英文報告之中文譯本可證(參卷二第66頁),顯見被告 李民常所駕駛之大河8號確實有撞擊原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 塔,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離岸風場 服務公司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先由3家公司報價,後由耀 興海事有限公司得標(參卷一第120至122頁),並委請第三 人耀興海事有限公司於107年間完成前述海氣象觀測塔損壞 部位之修繕工作,經耀興海事有限公司提出修復報告(參卷 一第123至131頁),原告因此給付修繕費用共計224萬5793 元(含稅,參卷一第35至37頁)。其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保公司,依據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先行理賠 153萬7000元予原告(參卷一第38至39頁),是以扣除前開 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受有70萬8793元自負額之損害。查 撞擊事故當日,船隻「大河8號」為被告李偉寶所有,且被 告李民常為該船隻之船長,被告間顯為雇用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 帶損害賠償70萬8793元,為有理由,雖被告抗辯應先通知被 告修補,如被告不拒不為之方得請求修復費用等語抗辯,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所減少價額,得已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得不經催告【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告抗辯不 足採信,又被告援引海商法第21條規定主張船舶有限責任, 並未舉證係船船舶法規範之船舶外,另本院定性本事件並非 船舶法第21條所規定之事件,尚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 民常自民國107年8月4日、被告李偉寶自民國107年9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設置之氣象塔並無標示於航海電子 圖上及無點燈警示,另涉違反建築法、土地法、電業法、電 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 理辦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商港法、 勞動檢查法、海事報告規則、船員法、船舶檢查規則、海岸 管理法、漁業法設置氣象塔非合法建物,致反訴原告之船舶 與燈塔相撞,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船舶受撞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偉寶新臺幣180 萬6963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一切設 置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係依經濟部能源局「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計畫」所設置(參卷一第107至108頁),其海 域土地係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使用(參卷一第109至111頁), 其點位座標原告於104年8月4日即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參 卷一第1 12至116頁),並經海軍大氣海洋局布告(參卷一 第117至11 9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於102年3月21日即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卷二第98至101頁),原告設置海氣 象觀測塔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次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 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 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 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 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惟此必先由被害人就加 害人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先為舉證,是反訴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訴告諸多法規範,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由反訴被告就其無過 失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屬不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據侵權損害賠償法則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180萬696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未能舉證證明,即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