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智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既係以租賃物
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32年度抗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又
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併算其價額。
二、
本件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455 條、第
76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
暨給付因無權占用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判決命:「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77、778、
779、795、795-1、793、7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1、A2-2、C1-1、C1-2、C1-3、C2-1、C2-2、D1、D2
、E1、E2、F2、H1-1、H1-2、H1-3、I1部分等
地上物,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全體。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
。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G2-2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許維鈞。④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39平
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2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許廷鑫、許維鈞、許郁敏。⑤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
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然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
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考
本院
依職權查詢許維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此部分建物房屋現值為1,029,600元(計算式:343,2
00元×3=1,029,600元)、3,844,000元;就原判決主文第
2、3、4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核定為564,300元【計算式:297㎡×1,900元(777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564,300元】、248,900元【計算式:131
㎡×1,900元(77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48,900元】
、175,500元【計算式:39㎡×1,900元(794地號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26㎡×1,900元(795-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175,5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862,300元(計算
式:1,029,600元+3,844,000元+564,300元+248,900元+
175,500元=5,86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