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鵲橋移民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素禎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告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柴御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倫
訴訟代理人 李英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經人介紹而與被告學校之
處長謝清隆、副校長陳彥佑相識,而後,被告為委託原告
為其招攬新生
暨獎金分配事宜(包含
非學分班即學位班、
學分班兩類學生),遂推派處長謝清隆代表被告與原告於
105年9月1日簽立合作辦學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雙
方並商定在學生確定註冊後(含學分班與非學分班),依學
生註冊學雜費表單金額為基礎計算,扣除學生保險費,
兩
造先各取得總註冊金額之20%,餘60%扣除招生管銷、教師
鐘點、貼補學生交通費等費用後,再由兩造各支領50% 。
因非學分班與尾款部分,不便記載於合約上,僅以口頭約
定。
(二)其中,⑴105學年第一學期,原告為被告招得非學分班學
生120員,被告共收學雜費新台幣(下同)3,143,023元,
扣除保險費51,480元後,原告依約應先分得618,309元之
頭款部分,被告已用行政費名義給付原告完畢。剩餘之款
項在扣除教師費用、場地費、交通費、活動費等開銷後,
原告依約應可再分得306,004元之尾款,原告
迄未給付。
另學分班部分共26員,收得學分費585,000元,由於學分
班部分係併班至非學分班上課,並無招生管銷、教師鐘點
、交通費等費用需扣除,原告依約本可直接取得50%之
報
酬即292,500元,被告亦未給付。⑵105學年第二學期,原
告為被告招生非學分班共197員(含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
學生及第二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之學生80名),被告
共收到學雜費4,885,334元,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
依約可分得960,164元之頭款,原告迄未給付。又剩餘款
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通等相關之開銷以後,
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原告亦未給付,且原告
代墊場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元,故原告應給
付2,140,505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給付
報酬2,739,009元。
(三)被告雖辯稱因教育部規定不得招攬、仲介、行銷具有學籍
之學生,故兩造未就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並約定仲介報酬
云云,
惟查:
1、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中,
被告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
法第24條為由糾正處罰,即
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為其招攬
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另依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
一)字第1080159466號函所附之106年5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
上記載:「該招生團隊招生人數:105學年度第1學期透過單
招招入117名及105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原本為
和春技術學院學生之80名。」等語,亦
可佐證原告曾為被告
仲介招收之非學分班學生人數,又105學年第一學期續讀之
117名學生加上第二學期轉入之80名學生,總人數即為原告主
張之第二學期197名學生。
2、另無學籍之學分班部分,因屬推廣教育,依據教育部108年11
月29日函之說明:「…查本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
1060080450號函資料係針對具正式學籍學生上課狀況進行查
核,無經仲介招收推廣教育之學生人數。」,不在
上開查核
範圍,惟原告確有在105學年度第1學期另為被告招收26名學
分班學生,此由證人陳彥佑於107年11月27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答:有,100
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等語即可證明。
3、被告雖辯稱正規教育是不能簽立任何(仲介)契約云云,惟
此
乃被告與教育部間之
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既有約定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則原告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況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
字第1060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11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
0000-Ⅰ號函,均未要求被告對原告止付,從而,被告援引教
育部函文主張其
不能給付云云,顯屬無稽。再者,由證人謝
清隆於107年9月20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承諾若
是招攬非學生班也是按照上開標準。」、「…關於學位班部
分,因為不能寫在契約上,但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
不是契約,才會
比照。」等語;證人陳彥佑107年11月27日到
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
)答:有,100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第二學期原告是否幫忙招生197個學
生?)答:我知道有幫忙,但是不確定幾位。」等語,均可
佐證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並約
定報酬,僅因此事不宜明講,故雙方未直接載明在書面合約
上,而係以口頭約定,且關於非學分班之報酬條件,均比照
無學籍之學分班辦理。倘依被告所言,兩造僅就無學籍之學
分班約定20%之報酬云云,則被告在105年度第1學期僅招收到
26名無學籍之學分班學生,原告之仲介報酬理應不過10萬元
,為何被告卻在106年1月23日匯款618,279元(扣除30元匯費
)予原告?由此可見系爭行政費618,279元係包含招攬非學分
班之仲介報酬甚明。
4、綜上,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招攬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以及無學
籍之學分班之學生,且均約定相同條件之仲介報酬,僅因非
學分班部分不宜明講,故雙方旅約定而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非學分班仲介報酬,自屬
有據。
(四)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所租借之場地不合法、教師未按時上課
,導致被告遭教育部開罰云云為由,主張毋庸給付報酬:
1、惟按兩造合約第3條工作分工之約定,租借教育部許可之公立
學校教室作為辦理推廣教育場所、執行本計劃所需授課師資
及其師資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分工負責,原告依約僅係協
助租借,對教師亦無監督權責,換言之,原告在提供場地、
師資名單予被告,並協助被告簽約完成場地租借與師資聘僱
後,即已完成契約義務,且雙方並無以取得教育部補助,作
為本件仲介報酬之給付條件。況當初原告所覓得之場地與師
資,均係經被告派員確認後,由被告自行出面申請承租及招
聘,過程中被告均未表任何意見。據此,縱使系爭場地、師
資事後遭教育部認為不符規定,理當是被告當初未確認周詳
、督導不力,豈能歸咎於原告。
2、且細究被告提出之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
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11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0000-Ⅰ
號函文內容,該兩份函文僅針對105年第2學期查核糾正,換
言之,105年第1學期並無被告主張之情形場地不符、老師學
生沒去上課之情形,又豈容被告引為拒付105年第一學期仲介
報酬之理由。再者,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被告遭教育部裁
罰之主要原因,實係被告學校在106年6月遭教育部發函糾正
後,遲遲未依教育部糾正之內容提出改善措施,方遭教育部
減計500萬元補助,亦即,被告遭裁罰乃係因自己怠惰不為改
善,與原告所提供服務內容無關。
(五)末查,就系爭學分班與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兩造除商定
以學生註冊學雜費之總額,扣除學生保險費,兩造先各取
得總註冊金額之20%外,兩造尚約定將剩餘之60%扣除招生
管銷、教師鐘點、貼補學生交通費等費用後,應由兩造各
支領50%,又此部分約定雖未明載契約上,然兩造確有口
頭協議,被告竟臨訟藉詞否認,
顯有違誠信。
退萬步言,
姑不論此尾款約定,被告就105學年第一學期學分班之約
定報酬292,500元、以及105學年第二學期協助招攬非學分
班之約定頭款960,164元與代墊費用85,200元,確實仍未
給付,實不容被告藉詞剋扣。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0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為辦理推廣教育相關課程合作,而簽定系爭合約,約
定之重點為:⑴辦理被告推廣教育課程合作計畫。⑵學分
班招生滿40人開班,原告收取所有學費之20%為行政管理
費。⑶非學分班之行政管理標準,依據個案協商。而所謂
推廣教育定義為:⑴非具有學籍之學分班課程,結業後取
得學分證明文件,無學籍證書。⑵非具有學籍之非學分班
專業證照(或考照)課程,結業後取得相關證明文件,無
學籍證書。對於推廣教育學分班與非學分班可做廣告行銷
招攬,學籍則不得做廣告行銷,更不得做仲介。
(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約定具有學籍之學生行政管理費為何,
亦即若原告為被告招攬到具有學籍之學生者,並無任何約
定權利義務,且依教育部
法令就學籍生不得為仲介,縱然
被告簽約有口頭約定,亦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經查,
105年度第1學期,原告僅招攬學分班26人,而未足前開開
班標準,但因招攬具有學籍入學(即畢業後領有畢業證書
)之原住民學生,因非屬前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推廣教育
,因具有學籍之入學不得以招攬、仲介、行銷為之,此為
教育部所規定。然經原告仲介之原住民學籍學生,支付
20%之行政管理費,被告處置如下:⑴原住民學籍學生未
合契約之約定(原住民之學雜費用由教育部補助)。⑵但
前開所招攬之26名推廣教育學生,併入原住民班。
⑶經被告內部討論,仍因考量原告之招攬辛勞及成本,故
而同意收取之原住民學生學費等,支付20%即618,309元予
原告。然此給付並非依契約約定,係原告提出。⑷其中原
證二之所有教師費用、行政人員管理費、勞健保費、交通
費、場地費,皆由原告提出單據後,由被告匯款前開教師
及人員,及給付原告。
是以,兩造並無約定扣除成本後,
雙方各取50%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105年度第2學期為第1學期117名續讀,及第2學
期轉入80名,共招攬197名,此為被告否認。因第1學期
117名依契約而為給付,續讀是否仍依契約而為給付,原
告應提出契約之主張,且應證明117名是否全部續讀。另
查,兩造於105年度第2學期繼續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辦理,
卻經教育部察悉,但教師、行政人員、場地等均由原告接
洽,皆屬人頭,實際上並無上課或辦理行政事項,被告始
知受騙,方知前開所招攬之原住民上課根本為假,亦即透
過此方式取得被告學校之學位。依正規教育不能簽任何契
約,故被告與原告所簽定合約之為大學推廣教育顯不合法
而無效。且教育部對被告就105度第1、2學期之補助全數
追回,並對被告罰款共700萬元,被告因原告上開不合法
行為而未給付相關費用。況行政費用之約定,係以有收入
的比例或盈餘者,因105年度第1學期補助全遭教育部追回
,第2學期則為補助,故無收入。又105年度第2學期,由
被告將所有原住民學生全數以交通車方式每週載回被告學
校上課,原告並無因此而支出任何人頭教師費、人頭行政
管理費,或可請求其他管理費用等。且前開經原告所辦理
並無上課而取得學籍之原住民學生,均經教育部勒令退學
處分,而無取得任何學位學籍。且依契約第9條規定,一
方違反法律或合約內容,損及對方聲譽時,合約應即終止
,被告經教育部裁罰後,合約即終止。是原告主張應取得
之仲介費用,依據為何?
(四)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合作辦學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協助招生,由被告給付原告相關行政費用。被
告已支付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效力為何?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有無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原告就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之學生,可否請求尚未給付之
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
3、原告就105學年度第2學期招攬之學生,可否依約請求相關費
用,其數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發票、
105學年度第1學期經費核銷計算說明、105學年度第2學期
經費核銷計算說明等為憑,被告除系爭合約書、已支付原
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外,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效力為何?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有無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包含學分班、非學分班即學位
班,此為被告否認。然查,依證人謝清隆於107年9月20日到
庭證述「原告有幫忙招生,關於學位班部分,因不能寫在契
約書上,但是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不是契約,才會
比照」等語,足認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雖未包含非學分
班,然曾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分,比照契約辦理,而
委任契
約並不以書面為限,應包括口頭約定在內,足認兩造所約定
之合作辦學範圍,應包含系爭合約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
學分班。
2、次查,依據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一)字第10801594
66號函說明可知,教育部並未補助學校推廣教育,且教育部
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乃針對具有正
式學籍學生上課狀況進行查核,而教育部106年6月5日上開函
指出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合作
辦學範圍,包含系爭合約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無
誤。另依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
號函中,被告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
違反大學法第24條為由糾正處罰,即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
為其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
3、被告雖辯稱關於非學分班即學位班部分之招攬仲介,違反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然依大學法第24條「大學招生,應本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
申
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
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
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
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
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前項大學招生
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
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
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
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
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
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
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規定,
並未限制學分班之招生方式。被告辯稱正規教育是不能簽立
任何(仲介)契約云云,惟此乃被告與教育部間之
法律關係
,被告應遵守教育部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既有約定非學分班之仲介報酬,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
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辦學招生多年,對於招生法令規定實
難諉為不知,其餘委由原告仲介招生之初,即知所招學生之
來源身分,至少應善盡查明資格之義務,其已收取學雜費用
且
自認支付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費用618,309元,自不得
事後以教育部上開規定拒絕支付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尾款費
用,否則違反
誠信原則,況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如
一方違反法律,應立即中止雙方關係,亦即向後失效,並非
溯及失其效力,更非無效。查被告係於106年6月5日遭教育部
糾正,其後未改善,遭教育部處罰。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八
條規定,被告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撥付行政費用給原告,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款項。
4、另查,依被告所提出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
1060080450號函係指摘被告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招生、校外
上課未報教育部,即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等異常情形,
並非因被告委由仲介招生乙節,
予以限期改善或處分。教育
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與107年4月
11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0000-Ⅰ號函,均未要求被告對
原告止付,被告援引教育部函文主張其不能給付云云,
不足
採信。況被告主張兩造之約定有違強制規定等情,迄未表明
系爭合約違反何強制規定,自難採信。從而,兩造就合作辦
學約定,
難認有何無效之情。
(三)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之學生數為何?原告可否請求
尚未給付之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度第1學期招生120名學生,然被告
抗辯該120名學生包含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之學生,依法學籍學
生不得仲介或招攬,原告不能取得任何費用,被告係因考量
原告行政上之勞費,而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約定
合作辦學合約,包含書面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
且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分比照契約辦理等情,此經證人謝清
隆於107年9月20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跟原告承諾若是
招攬非學生班也是按照上開標準。」、「…關於學位班部分
,因為不能寫在契約上,但有口頭約定,那是勞務支出,不
是契約,才會比照。」等語;證人陳彥佑107年11月27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幫忙招收非學分班學生?)
答:有,100多位是學籍生,20幾位是學分班。」等語,均可
佐證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招攬有學籍之非學分班學生,並約
定報酬,僅因此事不宜明講,故雙方未直接載明在書面合約
上,而係以口頭約定,且關於非學分班之報酬條件,均比照
學分班,是系爭合約雖未約定非學分班部分,就非學分班之
學生名額仍應併同計算。且依被告所陳,其收取120人之學雜
費314萬元,並支付原告618,309元行政費用,有發票可證,
可即見當時兩造係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被
告收取之所有學費扣除保險費後之20%計算,足認原告第一學
期所招生之學生共120名
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招收120名學生,尚有尾款306,004元,此雖
為被告否認,然被告對於原告已領取618,309元不爭執,而爭
執尾款306,004元部分,且辯稱學籍學生不得仲介或招攬,原
告不能取得任何費用,被告係因考量原告行政上之勞費,而
為給付。然依前開說明,兩造所約定合作辦學合約,包含書
面之學分班及口頭約定之非學分班,且口頭約定非學分班部
分比照契約辦理,是系爭合約雖未約定非學分班部分,就非
學分班之學生名額仍應併同計算。且依被告所陳,其收取120
人之學雜費314萬元,並支付原告618,309元行政費用,即如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足認被告自認當時係以被
告收取之所有學費扣除保險費後之20%計算支付原告,至少兩
造當時對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攬學生數與應支付原告之款
項數額已默示
合意,則被告
嗣後拒絕支付尾款306,004元及百
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顯微違背誠信原則。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292,500元,應
予准許。
(四)原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招攬之學生數為何?可否依契約請
求相關費用,其數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第2學期為被告招生共197名,其中117名
為續讀,另80名則為轉學生,此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教育
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被告遭教
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法第24條
為由糾正處罰,即可證被告確曾委託原告為其招攬有學籍之
非學分班學生。另依教育部108年11月29日臺教技(一)字第
1080159466號函所附之106年5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上記載:
「該招生團隊招生人數:105學年度第1學期透過單招招入117
名及105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寒假轉學考轉入原本為和春技術
學院學生之80名。」等語,此有卷內教育部函所附之106年5
月11日來訪司長紀錄
可稽,可證原告曾為被告仲介招收之非
學分班學生人數,又105學年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學生加上
第二學期轉入之80名學生,總人數即為原告主張之第二學期
197名學生。
2、次查,105學年第二學期,原告為被告招生非學分班雖共為
197員(含第一學期續讀之117名學生及第二學期透過寒假轉
學考轉入之學生80名),被告共收到學雜費4,885,334元,經
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依約原可分得960,164元之頭款,
被告迄未給付。又剩餘款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
通等相關之開銷以後,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被告
亦未給付,且原告代墊場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
元,而依據被告於107年9月20日
答辯狀所載:承認105年度第
2學期繼續如前述約定為辦理可見報酬約定如前。
3、
惟查,兩造於105年度第2學期雖繼續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辦理
,卻經教育部查出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校外上課
被告並未報經教育部同意、課程安排影響學生受教權等,遭
教育部106年6月5日臺教技(四)字第1060080450號函,被告
遭教育部以學校透過仲介委外招收原住民專班違反大學法第
24條為由糾正處罰;又查,教育部另於107年4月11日以被告
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非法校外上課違法大學法第24條
,前經教育部糾正仍未改善,而減計500萬元,有教育部函
可
參。本院審酌教師、行政人員、場地等均由原告接洽,依系
爭合約第三條租借公立學校教室作為推廣教育場所,需經原
告同意,另授課師資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返校上課由被
告提供交通車等約定,被告透過仲介招收原住民專班、非法
校外上課等情,縱皆屬人頭,實際上上課不足甚或並無上課
或辦理行政事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未獲得補助仍呈
報教育部,其稱並未報察悉,其後始知受騙,方知前開所招
攬之原住民上課根本為假云云,實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查教育部係針對被告就105度第2學期之缺失處罰,然依合約
有關行政費用,並未約定係以有收入的比例或盈餘者為前提
條件,本院認為原告就105度第2學期有關學生招募、上開老
師之遴聘與場地之選擇,應負擔十分之六責任,被告負擔十
分之四責任。查被告於105學年第二學期共收到學雜費4,885,
334元,扣除保險費84,513元,原告依約可分得960,164元之
頭款,又剩餘款項扣除教師、行政人員、場地、交通等相關
之開銷以後,原告本依約可分得1,095,141元,且原告代墊場
地費60,000元、學生交通費25,200元,有單據為憑,故就105
學年第二學期而言,被告原應給付2,140,505元予原告,然被
告僅負擔十分之四責任,(960,164元加1,095,141元)乘以
十分之四為822122元,加上代墊場地費60,000及學生交通費
25,200元後計為907322元,再加上原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招
攬學生請求尚未給付之尾款306,004元及百分之50學分費
292,500元,總共為0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
約給付報酬000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給付1,505,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