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士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茂
被 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為
公示送達,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份向原告購
買壓鑄機1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10萬元並含稅,且被告
應於原告交付壓鑄機同時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業於106年1
月20日交付壓鑄機予被告,
惟被告稱將於106年1月31日開立
發票日為106年2月2日、面額為210萬元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
於約定時間親赴被告處收款時,竟發現被告廠房深鎖,且被
告負責人避不見面,經打聽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已關閉,負責
人業已逃跑,
迄今均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36
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資為
佐證,
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
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前段已有明文。
經查,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
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當有交付約定買賣價金予原告之
義務,且原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買賣價金。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被告
上
開應為之給付均已屆期,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
,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聯合
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7年5月8日起算20日,應於107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取得之債權,係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應當負遲延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