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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育彥 被   告 梁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79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6,93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0,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經 鈞院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原 於夜市工作每日工資約有5,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對 於鈞院107年度交簡字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 及刑事卷宗、判決均無意見。原告未收到被告車輛之保險公 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0元,單據為700 元,其中吉原診所的門診收據應該是同一張。原告另請求53 0,090元,是不能工作的損失,沒有包括精神慰撫金;不能 工作之期間是從106年8月29日起大約1個月,原告在夜市工 作每日有5,000元工資收入。請求530,090元,是包括不能工 作的損失以及車損在內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之前保險公司願意賠10萬元,但現在都沒有 消息。對於鈞院107年度交簡字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以及刑事卷宗、判決均無意見。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 還沒有給付原告強制險理賠金。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 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從106年8月29日起 大約1個月,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在夜市工作,每日有 5,000元工資收入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530,090元部分,可 以認同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亦著有明文。經查:被 告領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1樓「鑫駿有限公司」(下稱鑫駿公司), 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8月29日 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至臺北送貨,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2 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致原告 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刑事過失行為,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可憑,故依上述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900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單據當中,有一張吉原診所的門 診收據是重複提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對於700 元部分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700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200元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530,090元等語,為被告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在被告認諾後,始謂530,090元,是包 括不能工作的損失以及車損在內等語,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應可認原告之行為足以使被告判 斷上開賠償已包括車損在內,將不再主張車損之請求,倘若 日後原告竟又主張車損之損害賠償,即有是否構成出爾反爾 之前後矛盾行為,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7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僅部分認諾並非全部認諾, 故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 告既已於書狀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依同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而被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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