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順武
訴訟
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 告 鍇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芳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因其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34
8,867元,包含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800,000元、
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後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日
,因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51%,故減少此部分之請求至2,403,222元,
並增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000,000 元,遂減縮其
聲明金額至4,452,089 元,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52,08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緣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從事
金屬零件焊接、照顧機台等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被告於
106 年12月18日指示原告至彰化縣○○鄉○○○○路○○號廠
區進行機台保養工作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 項等勞安規定,未提供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致原告因機台漏電而遭電擊昏迷,送醫急救後經診
斷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
化等傷害,被告違反勞安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4,452,08
9元。
㈢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
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20日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1月5日出院,並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定期回診、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11,467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二日即106 年12月20日門診至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107 年1月5日出院,共計17日,
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
37,400元(計算式:2,200×17=37,400)。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
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自107 年1月5日出院後,
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無法勝任現在工作,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1% ,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金屬零件焊
接、照顧機台等工作,月薪4 萬多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
薪資為43,900元,並
非被告所述原告幫忙遷廠而以日薪1,
200 元工作,原告受傷時54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
原告喪失11年勞動能力,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2,403,222元(計算方式:268,668×8.00000000
=2,403,221.68689。一個月薪資為46,900元一年為526,8
00元,526,800 元乘以51%為268,668元,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身心痛苦萬分,需定
期復健治療,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損
至51%,至今被告皆未有任何探視或慰問,
乃請求2,00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違規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申請職業災害補
助,原告所有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確實有給付
24,000元六個月。
㈤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因電傷而跌倒,據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第1
頁明載:「徵象徵狀:創傷:自訴晚上八點多工作焊接跌倒
頭頂撞到鐵被220瓦特電電傷後跌倒,現訴雙手麻木,撞傷
:左手、右下肢擦傷、雙腳無力故入,非創傷:病患來診為
電擊傷害,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
穩定」、「皮膚:外傷,疼痛評估:4 (右下肢)」等語,
且急診護理病歷第1 頁並在人形圖上右下肢及左手部位畫有
傷口痕,以及秀傳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
左側小腿擦傷」;該等左手、右下肢、左側小腿擦傷即屬被
告因電擊陷入昏迷、往後倒在地上始導致之傷害。
苟原告根
本沒有因電擊陷入昏迷、往後倒在地上,何來擦傷可言,應
只有燒傷之傷口。且一般人遭受電擊、觸電之瞬間本就無法
站穩而倒地,若被告否認則需舉證。
㈥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見雖載係依據原告之「自訴」被電傷後
跌倒,
惟該鑑定不僅是依據病患自訴,還有根據病患之傷勢
加以判斷,該鑑定報告是客觀公正而鑑定出系爭傷害確實與
電擊有關。而戴明勳骨科,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3日因落枕
頸部酸痛而去就診,就本件病歷來看,原告近期並沒有因為
頸部酸痛就診,是因為本次事件才診斷出有頸部椎間盤突出
併後韌帶鈣化的狀況。
㈦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正在焊接約35公分高之平台,當時架子
的腳已經做好了,原告正站在上面焊接板子與板子,因平台
較大,站在地上無法焊接到靠近中間地方的板子,所以需站
在平
台上,後又稱因其所站之平台旁邊的機台電線起火,原
告站在平台上要去滅火,始觸電而從平台上摔落。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雖於被告公司處工作,惟已辦理退休,
適被告公
司欲從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現址,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幫忙
遷廠作業,而以日薪1,200元幫忙遷廠作業,於106年12月18
日原告第一天上工即發生系爭事故,因原告已退休,故已退
保。原告於事故當天20時47分入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療
受有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症狀,翌日6
時50分自行離院;
嗣原告
復於106年12月20日至亞洲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韌帶鈣化
,頸髓受傷併四肢輕癱等症狀,於106年12月29日接受椎間
盤切除並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月5日出院。
㈡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依法即應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行為負
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之規定,而
主張被告有過失,惟並未敘明究竟被告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之
具體行為,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不否認原告有電傷,惟否認原告是因為電傷而跌倒。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個案受傷為「頸椎傷病合併脊
髓壓迫」,根據醫理及文獻回顧,電傷害造成脊椎傷病主要
是電傷造成意外跌倒受傷造成造成續發性脊椎受傷,根據病
歷記載顯示個案「自訴」電傷後有跌倒,之後出現頸椎傷病
之不適症狀接受後續治療。綜合上述,個案受傷與電傷害有
關連性。』。是由上述鑑定可知,單純電傷害並不會導致頸
椎病變,而據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本件原告當日急診
時係因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燒傷、電傷害等症狀就診,
並未敘明有摔倒或自高處摔落之情形,且並敘明醫生已給病
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及報告,病人自覺症狀已緩解等隨即出院
。嗣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0日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根
據病歷資料,其主訴係稱因工作遭受電擊,亦未提及曾因電
傷害跌倒或自高處墜落之情形,雖原告提出107年8月16日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電傷害摔倒、頸髓
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韌帶鈣化」等症狀,
惟107年1月11日之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電傷
後摔倒」等記載,此顯係原告主訴,要求醫師填載,且「頸
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後韌帶鈣化」等症狀係由於患者椎
體長期退化性之原因導致,係原告自身之症狀,可經由所調
閱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曾在戴明勳骨科診所本來就有
頸部酸痛的病歷,與工作受傷
無涉。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電
擊而致摔倒,進再導致頸椎病變之原因事實,其主張自無理
由。
㈣原告若要焊接平台,應是站在地面焊接比較合理,工作比較
順手,如若站在平台上,也應該是跪著或蹲者。
㈤被告於事發後,每月有給付原告24,000元,共支付六次。
㈥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於工作時
因被告公司機台漏電遭電擊受有傷害
等情,據原告提出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
正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
前
揭電擊事故受有之損害為4,452,089 元,請求被告賠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
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
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
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動基準
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第4款、第23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提供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安規定,造
成原告遭電擊受有傷害,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前開勞基法之規定
,亦為保護勞工免於因執行業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訂立,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既違反前
開規定未提供符合之
法令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
於執行職務時受有電擊之傷害,自應就原告因執行職務時電
傷所受之損害
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電擊之「左側前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傷害
,且據原告提出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受有「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
縱韌帶鈣化」等傷害,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前開傷害是否為系爭電傷害所造成,據該院以109年2
月10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556號函覆以原告「椎間盤突出
併後縱韌帶蓋化」係其個人體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另「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部分,根據前開
亞洲大學函雖認為「合理懷疑為電傷後造成頸髓進一步損傷
,四肢無力」等語,惟前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僅因原告於
106 年12月18日就診時有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左前
臂燒傷,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發生後才有之症狀,即認
為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係電傷所造成的,
稍嫌速斷,再
參酌
原告稱事故發生時,其正站在本院卷二第69頁照片所示之工
作平台上之鐵板焊接該平台之鐵板,惟
觀諸該相片,該平台
並不大,若欲焊接該工作平台之鐵板,應僅需站在地面繞著
該工作平台四周焊接即可,且兩造並不爭執該工作平台約35
公分高,若站在地面上焊接,亦需彎著腰始能焊接,若遭電
擊而跌倒,應不至於重摔,又若如原告所言其係於平台上焊
接,亦應蹲著降低身體之高度始能符合焊接之高度,
惟若採
取蹲著的姿勢,其因電到而倒臥時,亦應倒臥於平台上,若
摔落平台,該平台亦僅有35公分高,應不至於造成「頸髓受
損併四肢輕癱」,原告復稱其係因所站之平台旁邊的機台電
線起火,原告站在平台上要去滅火,始觸電而從平台上摔落
,為據本院109 年3月4日證人鍾連川之證述,「(你上去看
時,有沒有看到原告的機台的店現有起火的情形?)我沒有
看到。」等語,原告未能證明當天有起火之情形,其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以憑採,是本件原告之「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之症況,
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
因果關係,前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函亦難以憑採;而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本件原告頸
椎傷病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原告所受之電傷害有關
,惟該鑑定意見係基於原告於病歷紀錄上自述電傷後有跌倒
所得,該鑑定意見書未能考量前述原告未由高處跌落僅由蹲
姿或彎腰之姿勢跌倒之情況,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亦難以憑
採。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側前臂燒傷
、左側小腿擦傷、電傷害」等傷害,不包括「頸髓受損併四
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
堪予認定。
㈤茲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467元
,故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僅有電傷害而未含「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提出
107 年以後之復健科、神經外科、骨科、中醫診所收據,
係其就「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
帶鈣化」之病症就醫之收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
係;另原告所提出之腎臟科、內科部消化系、心臟科之收
據,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二日即106 年12月20日門診至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107 年1月5日出院,共計
17日,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共37,400元,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其係因「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
縱韌帶鈣化」而住院開刀治療,而「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之病症,並非本件事
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後縱韌帶鈣化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40
3,222 元,惟原告頸髓受損併四肢輕癱、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後縱韌帶鈣化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前開勞安之
規定,致其受有電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係
僱傭關係及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5萬元,方稱允適。
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元。
㈥本件被告
抗辯,於事發後,每月有給付原告24,000元,共支
付六次,共支付144,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
件所受之損害,僅有上述之5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填補,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電傷害,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僅有精神慰撫金5 萬元,惟因被告已給
付原告144,000元,其損害已填補,故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
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