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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鄒沛穎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蘇一耕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5,92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309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萬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97年4月21日申登,嗣 於104年11月30日於鈞院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 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價值: 原告於婚後曾短暫任美語補習班老師,月薪新台幣(下同) 3萬多,任職至102年間因懷孕辭職,在家專心照顧幼子,婚 姻期間之工作薪資均用於家庭開銷,原告設於元大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 29日兩造結婚時之存款為119,274元,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 離婚時之存款為36,043元;另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乃原告提供予被 告結婚期間投資股票使用,104年11月23日原告將該帳戶結 清,提領216,495元作為家用,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 該部分現金僅餘10萬餘元,原告已將該現金計入剩餘財產範 圍,縱使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以216, 495元計算,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33,264元【計算式:( 36,043+216,495)-119,274=133,264】,至於原告名下之福 斯汽車,則是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所購買。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總計 20,443,773元,茲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泓彰實業有 限公司、地寶環保科技公司(以下各簡稱安成公司、泓彰公 司、地寶公司)投資部分: ⑴按「股東權益=公司總資產-公司總負債」之概念,計算被告 持有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等股份時期之股東權益 ,安成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6,721,824元,負債 總額為8,056,733元,股東權益為28,665,091元,又該公司 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175萬元,占公 司總出資額11.67%,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安成公 司之股東權益應為3,345,216元;另泓彰公司103年度之公司 資產總額為37,408,503元,負債總額為20,048,784元,股東 權益為17,359,719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 元,被告出資額312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20.8%,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610,822元 。又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旋於104年3 月25日同時辦理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退股,並變更股東名 簿,因被告退股時間與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密接,更係 同一時間辦理該兩家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洵非常情,可證 被告之退股行為,係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行為 ,職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此部 分股東權益價值追加計算。此外,被告於離婚時仍為地寶公 司股東,出資額為2,142,800元,地寶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 產總額為57,327,341元,負債總額為46,626,235元,股東權 益為10,701,106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2,000萬元 ,被告出資額2,142,800元,占公司總出資額10.71%,依此 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地寶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1,146, 088元。 ⑵原告否認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之投資或股份等, 被告婚後財產均屬借名登記,此部分亦未見被告實質舉證。 民國97年間,被告為設立經營泓彰公司,告知原告因稅務考 量,故希望原告與胞妹鄒其芳出名登記為泓彰公司的股東, 原告思及兩造為夫妻,為方便配偶之營業需求,遂允諾被告 ,並說服妹鄒其芳共同出名登記為泓彰公司股東,惟原告與 鄒其芳均係受被告委託,被告父親黃蘇安森未曾出面,原告 及妹鄒其芳未與黃蘇安森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無 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據原告所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即為安成公司及泓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胞兄黃蘇百 實質經營,黃蘇安森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退休,於泓彰公司、 安成公司設立時均未經手公司事務,是被告確屬泓彰公司與 安成公司之實質股東,享有公司實質經營管理權及公司股份 實質處分權,此兩家公司之盈餘,即為被告本身財產,被告 登記持有該兩家公司之股票均屬實質所有,非借名登記。況 且,原告於101年間因懷疑被告外遇,夫妻感情不睦,被告 遂於101年3月間將原告自泓彰公司股東名簿除名,由此益證 被告乃泓彰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方得任意處分公司之 股份。另由被告實質申報並收受安成公司股利之舉止,亦可 證明被告乃安成公司營利之實質受益人,始可分配股利。再 者,觀之被告94年至104年12月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見被告 任職於安成公司或泓彰公司時,年度申報薪資淨額最低僅1 千餘元、最高僅21萬餘元,顯不符一般工地管理主任之薪資 標準(按:據原告所知,被告對外均稱其為公司負責人,並 非工地主任),亦足推知被告於該兩家公司之收益並非來自 薪資,而係公司營業收入,益徵被告確為安成公司、泓彰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之股票亦屬被告實質所有。被告雖辯 稱其於離婚時已非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惟經鈞院調 閱被告105年度所得明細表,顯示被告離婚後仍持續受領該 兩家公司之薪資及股利,足證被告於離婚時仍為該兩家公司 之股東,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 2.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部分: 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係於101年12月6日兩造婚後所開設,該帳戶 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29,935元,亦應 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部分: 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尚有存款2,31 1,712元,惟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多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致兩造離婚時,該帳戶存 款僅餘8,801元,職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被告此部分存款2,311,712元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被告雖抗辯104年3月4日、6日,合計214萬2,800元匯入 該帳戶,非屬被告所得云云。惟兩造當時尚未離婚,還是屬 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況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財產 才一直減少,被告有惡意脫產行為,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時被告之銀行帳戶餘額,計算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部分: 原告否認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被告婚後財產屬借 名登記,此部分未見被告實質舉證。100年4月20日,系爭 341地號土地僅係用原告名義去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 並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即按被告意思,以 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由客觀事實可知,系爭 341地號土地之資金,非原告出資;否則,不可能會在一年 後就把該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況且,原告於100年間已經在 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該筆土地在104年6月22日賣給訴外人,匯款400萬元到被 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04年8月24日又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同 一帳戶,可證明系爭341地號土地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所有, 跟被告家族沒有關係。倘如被告所辯,兩造於101年5月之前 確有發生爭執,則原告應該要保留系爭341地號土地,而非 贈與給被告。又原告於104年3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 旋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以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之交易價 格為1,000萬元,由密接之時間可證被告確係為減少原告受 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惡意出售系爭341地號土地。職此,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價值 1,00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8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剩餘財產之價值係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計算時間點, 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兩造離婚時,則兩造財產之總價值 應以104年11月30日為準。原告提供之被告財產清冊,係依 據103年國稅局報稅資料製作而成,此與離婚時被告所持有 之財產並不相符,不應以此作為剩餘財產總額之計算依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部分並非被告出資,且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時 之名下財產僅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 2,036元、投資2,000元、地寶公司投資2,142,800元等財產 ,其餘附表一所列財產均不在被告名下;其中,地寶公司投 資2,142,800元亦非被告出資,被告僅係無償取得,此部分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原告之元大銀行存款部分,可 不列入婚後財產,但土地銀行216,495元應屬於婚後財產。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投資部分: 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均係被告家族投資、被告父親經營之事 業,被告僅係被安排擔任登記股東,實際上未提出任何股金 ,所有股金及股份均係被告家族所有,並由被告家族支應、 決定、安排,並非被告意思能決定,故此部分投資及股利所 得,均為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屬被告財產。被告 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前,即登記有安成公司之股份,原告於 婚後亦曾登記有泓彰公司股份,惟此部分股東登記均係被告 父親之安排,並非兩造實際出資,非屬兩造實質財產。又於 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被告已非安成公司、泓彰公司 之登記股東,被告因擔任登記股東而受分配發放之股利,仍 係由家族決定支配使用,並非被告實質所有,故亦不屬被告 財產,縱被告有受家族分配部分現金,亦全部作為日常生活 開銷使用,如有剩餘款項亦均存入銀行,是關於兩造剩餘財 產計算,當無庸再列入股利,應以離婚時之銀行存款計算已 足。至於被告於103年間受有泓彰公司薪資所得,此乃被告 在泓彰公司擔任負責工地主任,被告都是在泓彰公司、安成 公司工作。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庭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 擔,家庭成員除了兩造之外,還有四名子女,被告薪資所得 都用於家庭支出,被告於離婚時是在泓彰公司任職,被告的 股份及土地都在家人手上,被告自己有的資料有限。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寶公司投資部分: 此部分投資亦屬被告家族投資事業,所有投資股款均係被告 家族支付,乃被告父親單純去投資的公司,並非由被告實際 出資或經營,僅係被告家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況且,被告 目前已非該公司之登記股東,此部分投資亦非被告實際出資 ,被告僅係無償取得,自不應將該筆投資股款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部分: 編號5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曾於104年3月4日、6 日合計匯入214萬2800元,這兩筆款項非屬被告所得,應予 扣除。被告否認其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有惡意減少財產 之情形,104年3月4日、6日之前,104年2月17日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就只有16多萬元,該帳戶並 非被告所得,僅係被告借給家人使用之帳戶。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彰化市○○段○○○○號土地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事實,該筆土地是被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拍定價 格為678萬元,購買土地資金係由被告家族出資,並負擔所 有貸款本息之繳納,被告完全沒有出資,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整個買賣、貸款過程都不是被告所能處理,被告對 此均不清楚,也沒財力可以出資,都是家族去購買的,被告 是受姐姐的借名登記,出資貸款都是姐姐在負責,家族掌權 的則是被告父親。再者,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被告 已非系爭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不管當初購買土 地之資金來源為何,100年4月20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該 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5月之前,兩造有重大事情鬧到 警局,原告就同意把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5月1日被 告始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堪認系爭 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民法第 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妻提起 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 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 ,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案件可參。再按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 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 於104年3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04年11月30日和解 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筆 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卷宗查核屬實,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年3月 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 ㈢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原告主張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時之存款為119 ,274元,於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為36,043元; 另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將該帳戶結清,提領216,495元作 為家用,104年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該部分現金僅餘10萬 餘元,縱使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以21 6,495元計算,則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33,264元【計算式: (36,043+216,495)-119,274=133,264】等情,固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8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 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上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附資料所 示,原告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於兩造婚後均有款項存入 與支出,原告於上開系爭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均已 混同,而無法辨識係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且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原告究係已將其結婚當時之婚前存款全數花用殆盡或 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伊婚後存款,而全未動用到伊結婚 時之婚前存款?或係一部花用結婚時之婚前存款、一部花用 婚後存款?均已因兩者(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 明確加以介定判別,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金融機構於104年 11月30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與96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時之 存款具財產同一性,是其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其於兩造結 婚時之存款119,274元,尚非可採。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業如前述。而104年3月2日原告設於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 款餘額各為36,043元、216,139元,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52,182元【計算式:36,04 3+216,139=252,182】。 ㈣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 投資部分: ⑴經查,泓彰公司於97年6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 父親黃蘇安森,100年6月9日被告登記為泓彰公司股東,出 資額為200萬元,101年3月7日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12萬元, 104年3月25日被告自泓彰公司股東名簿除名;安成公司於91 年4月1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姐姐黃筠婷,被告於 安成公司設立之日即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80萬元,101年 12月28日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75萬元,102年10月22日被告之 出資額減為175萬元,104年3月25日被告自安成公司股東名 簿除名;地寶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薛留 芳,102年12月16日被告登記為地寶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1 42,800元,106年7月31日被告自地寶公司股東名簿除名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7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 號函附之泓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泓彰公司股東名簿、經 濟部..安成公司資料查詢、安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11月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30070號函 附之地寶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正。 ⑵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安成公司、泓彰公司、地寶公司均 為被告家族投資事業,被告僅係被安排擔任登記股東,實際 上未提出任何股金,所有股金及股份均係被告家族所有,並 由被告家族支應、決定、安排,故此部分投資及股利所得均 為被告家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非屬被告財產等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家族成員間確有 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之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號 函附之泓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泓彰公司股東名簿、經濟 部--安成公司資料查詢、安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惟此僅可 知悉泓彰公司於97年6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之父 親黃蘇安森,安成公司於91年4月12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 被告之姐黃筠婷,兩間公司之股東多由被告或被告親屬擔任 ,可推知該兩間公司應屬被告家族經營之事業。然無從據此 就認定被告於該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即為被告家族所實際支付 ,而非被告個人資產。被告就其與家族成員何時達成出資額 之借名契約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 示有無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以證明。又查,被告於104年 領有安成公司股利所得1,048,303元,泓彰公司薪資所得12 萬元,於105年領有安成公司股利所得1,430,522元、泓彰公 司薪資所得119,208元之情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若僅為安成公司之掛 名股東,又豈能受領高達上百萬元之股利分配?另參以被告 表示:其於103年間受有泓彰公司薪資所得,此乃被告在泓 彰公司擔任負責工地之管理主任,被告都是在泓彰公司、安 成公司工作,被告於離婚時,仍是在泓彰公司任職等語,並 提出94年、96年至100年安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101、103、104年泓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憑 ;此外,被告自97年5月21日至106年10月1日,於安成公司 有多次加保、退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至43,900元不 等,101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0日止,被告每月領有安成 公司薪資收入35,000元;另自100年5月25日至106年9月12日 ,被告於泓彰公司有多次加保、退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7, 880元至21,009元不等之情,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年12月26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1 031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長期在泓彰公司、安成 公司工作、任職受薪,實際參與該兩間公司之經營,並受有 股利分配,自堪信被告確為泓彰公司、安成公司之實際出資 經營者,被告泛稱其僅係泓彰公司、安成公司之掛名股東, 其於該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被告家族所支付,非屬被告 財產等情,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曾列 為地寶公司股東,然衡以被告未曾在地寶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或受有股利分配,是被告主張其僅為地寶公司之掛名股東, 其於地寶公司之出資額,非屬被告財產乙節,應非虛妄,此 部分堪可採信。 ⑶又原告雖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1月3日中區國 稅彰化營所字第1080250034號函附之安成公司、泓彰公司 103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主張按「股 東權益=公司總資產-公司總負債」之概念,計算被告持有 安成公司、泓彰公司等股份時期之股東權益,安成公司103 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6,721,824元,負債總額為8,056,73 3元,股東權益為28,665,091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 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175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11.67%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度於安成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 3,345,216元;另泓彰公司103年度之公司資產總額為37,408 ,503元,負債總額為20,048,784元,股東權益為17,359,719 元,又該公司103年度之資本總額1500萬元,被告出資額312 萬元,占公司總出資額20.8%,依此比例計算,被告103年 度於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610,822元。被告於安成公司 、泓彰公司之投資價值各為3,345,216元、3,610,822元等情 。惟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應以104 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業如前 述,原告上開主張所憑數據、資料,既非以104年3月2日為 基準日,況且股東權益,僅為股東單一年度之損益結果,核 與股東出資額之概念迥然不同,原告以103年度被告於安成 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權益,計算被告於安成公司、泓彰公 司之出資額價值,稍有疑慮。本院認為應依經濟部97年8月 27日經授中字第09732537720號函附之泓彰公司股東名簿、 安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出資額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可採。 基此,被告於104年3月2日仍為安成公司、泓彰公司之股東 ,當時被告於兩間公司之出資額各為312萬元、175萬元( 101年3月7日被告於泓彰公司之出資額為312萬元,102年10 月22日被告於安成公司之出資額為175萬元,嗣於104年3月 25日,被告始自泓彰公司、安成公司股東名簿除名),此部 分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部分: 經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被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餘額為5,125元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107年12月26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1031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 告主張計算時點為104年11月30日之存款餘額為29,935元, 尚非可取。 3.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部分: 經查,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被告名下之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 額為168,912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卷可憑,此部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抗辯該帳 戶並非被告所得,僅係被告借給家人使用之帳戶云云,既未 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被告於104年3月6日之存款231萬1712元,追加計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因本院認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之基準日為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業如 前述,被告之系爭帳戶雖於104年3月4日、3月6日各匯入14 萬2800元、200萬元,但此部分已非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該部分存款予追加計算,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雖以原告名義拍 定,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即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於104年3月2日 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為減少原告受剩餘財產之分配,旋於 104年6月22日將該筆土地賣給訴外人陳進亮,並於104年7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將系爭34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1,000萬元予追加計算,視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341 地號土地之法院原拍定價格678萬元,係由被告家族出資購 買,被告完全沒有出資,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 受姐姐的借名登記,出資貸款都是姐姐在負責。又不管當初 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100年4月20日原告因「拍賣」而 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嗣於101年5月之前,兩造有重大事 情鬧到警局,原告就同意把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101年5月 1日被告始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堪認 系爭341地號土地,為被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 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等 語置辯。經查,系爭341地號土地雖於100年4月20日由原告 拍定取得,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陳 :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作或收入,就是在專心 照顧小孩及家裡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另觀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7年6月8日函附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亦未見原告於上開銀行帳戶有高達數百 萬元之存款或其他高額密集交易紀錄,足見系爭341地號土 地雖以原告名義拍定,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並非由 原告出資購買。次查,原告嗣於101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復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 亮,並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交易價格 為1,000萬元,陳進亮先後於104年6月22日、8月24日匯款40 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明 細、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辯,系爭341地號土地若係由被告家族或伊姐姐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衡諸常情,理應以被告名 義拍定取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直接了當,而非先以原告 名義拍定取得,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又輾轉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況又依被告所陳,101年5月之前, 兩造有重大事情鬧到警局等語,則兩造關係當時既已失和, 依常理言,原告應會保留此筆價值不菲之系爭341地號土地 ,應無可能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再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22 日,將系爭3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後,陳進亮係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 非匯給被告姐姐或其家族帳戶,益徵系爭341地號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即為被告,而非原告或被告姐姐或其家 族,是被告所辯一節,尚難採信。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基準日為104年3月2日,即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系 爭341地號土地尚在被告名下,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將系爭341地號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進亮之交易價格1,000萬元,追加計算 該筆土地之價值,應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52,182元,被告之 婚後財產及價值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044,037元。又 兩造均無婚後負債,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為14,791,855元【計算式:15,044 ,037-252,182=14,791,85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 739萬5,928元【計算式:14,791,855÷2=7,395,927.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列計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 金額或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投資 │3,345,216元 │ ├──┼──────────────┼──────┤ │2 │泓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 │3,610,822元 │ ├──┼──────────────┼──────┤ │3 │地寶環保科技公司投資 │1,146,088元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29,935元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5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2,311,712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6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10,000,000元│ │ │(面積8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分之1) │ │ ├──┼──────────────┴──────┤ │共計│20,443,773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列計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 金額或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投資 │312萬元 │ ├──┼──────────────┼──────┤ │2 │泓彰實業有限公司投資 │175萬元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5,125元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168,912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5 │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 │1,000萬元 │ │ │(面積893.4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分之1) │ │ ├──┼──────────────┴──────┤ │共計│15,044,037元 │ └──┴─────────────────────┘